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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監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3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關係人兼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甲○○辭任禁治產人乙○○、丙○○之監護人,改定邱梅英為禁治產人乙○○、丙○○之單獨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一)滿六十歲者。(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丙○○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邱梅英、聲請人甲○○為其2人之共同監護人,然聲請人因擔任客曲教師,忙於工作,也常出國表演,實難以兼顧照顧相對人2人之責任,經商得關係人邱梅英之同意,聲請辭任監護人,改由邱梅英單獨監護相對人2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1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裁定、聘書、合約書、演藝團體登記證、感謝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住所係在新竹縣與相對人2人所在地隔離,聲請人又忙於工作,由其續為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實有不便,而且亦不利於相對人2人,為相對人於利益,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准聲請人辭任,而改由關係人邱梅英單獨監護相對人2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停止監護權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