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1號7樓代 理 人 徐榮順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徐王阿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徐王阿秀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
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一、滿六十歲者。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87年度監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工作緣故經常出國,難以兼顧照料相對人,且當時聲請選定監護人係因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緣故,而繼承分割登記已經辦妥,相對人刻仍由其母即關係人徐王阿秀照顧中,聲請辭任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徐王阿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86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前經本院87年度監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無配偶,其母即關係人徐王阿秀依民法第1110條第1 項第2 款本應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係因辦理遺產協議分割避免違反雙方代理規定,而為前揭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遺產分割已經辦妥,相對人刻仍由關係人徐王阿秀照料,且相對人其餘姐妹徐月姀、徐月招均表同意聲請人辭任後改由關係人徐王阿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及關係人徐王阿秀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徐王阿秀、徐月姀、徐月招出具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院前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係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特定事項,並非相對人確無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住所隔離且經常出國,相對人與關係人徐王阿秀則居住同戶,有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有未妥之處,相對人至親亦均表同意本件聲請人辭任後改由關係人徐王阿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徐王阿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徐王阿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