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甲○○和解。
指定本院民事庭法官林曉芳為監督人。
選任會計師金昌民為監督輔助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並指定債權人會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遭人恐嚇取財,三年多來不僅散盡家財,更負債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餘元,如再加計利息,將永無清償之日,顯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估計,如各債權人可免除利息,本金部分依附表所示和解方案為分期攤還,則債務將可於二至九年間全部清償完畢,又上開方案如蒙債權人同意,關係人李錦全願任上開清償辦法之保證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和解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