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等語,此為破產法第十條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遭人恐嚇取財,三年多來不僅散盡家財,更負債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餘元,如再加計利息,將永無清償之日,顯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估計,如各債權人可免除利息,本金部分依附表所示和解方案為分期攤還,則債務將可於二至九年間全部清償完畢,又上開方案如蒙債權人同意,關係人李錦全願任上開清償辦法之保證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和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本件破產和解聲請時,曾提出債權人甲○○等相關應受送達處所資料,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定許可聲請人進行破產和解程序,並指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債權人會議後,本院即將依聲請人所載債權人甲○○等處所資料,將該裁定分別送達予聲請人及債權人甲○○等,而該裁定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予聲請人,至債權人甲○○部分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本院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函文後五日內補陳債權人甲○○之應受送達處所,聲請人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收受送達,詎聲請人非但未依限於上開期日內為債權人甲○○應受送達處所之補正,且於前揭本院指定之召開債權人會議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破產和解之聲請顯有應予駁回之原因,爰駁回其聲請。
四、末以,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法院應宣告債權人破產;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由為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惟:
1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2依上引法文所示,足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O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3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承其目前無工作,名下除有現金十
萬元及二只手機外,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等資產,是以本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多僅剩上開財產爾。而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自承其負欠債務達三百餘萬元等情,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供清償上開債務之用,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本院爰不依上開法文為聲請人破產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壹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