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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例如分期清償之期間、日期、償還金額及成數),及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知悉欲和解內容,並使債權人及法院得以斟酌其和解條件對於全體債權人是否合理公允,及擔保是否相當,此為破產和解聲請之必要事項。又和解之聲請,不合於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此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管理不良,債務無法清償,是債權人追償亦未果,計負債新台幣(下同)500 餘萬元,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和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和解,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

9 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嗣雖提出第三人葆崧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易遠通訊行估價單各1 紙,惟核卷附2 紙估價單僅係聲請人將其財產送請估價之資料,尚難認係聲請人就其現有資產已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鄧珻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外頁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 件,而欲以該第三人之存款968,463 元為擔保,惟上開金額如設質予債權人,固可為聲請人所提出第一和解方案以95萬元解除所有債務之擔保,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第二和解方案係以20年之時間,於1 至6 月以每月12,000元、於7 至12月以每月18,500元,按債權額比例清償於各債權人,則上開金額尚難認足以為此和解方案之擔保。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