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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要求債務人提出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例如分期清償之期間、日期、償還金額及成數),及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知悉欲和解內容,並使債權人及法院得以斟酌其和解條件對於全體債權人是否合理公允,及擔保是否相當,此為破產和解聲請之必要事項。又和解之聲請,不合於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此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敗,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已超過負荷,又因債信不良,僅能貸得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且需二成之佣金,實際僅能取得19萬元,所以又以代貸方式向一家銀行聲請再還另一家銀行,而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故負債累積達2,557,840 元,無力清償。如各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聲請人每月有約2 萬元之薪資收入,願每月攤還所有本金予債權人,為此,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和解,未據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及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迄未見聲請人依命補正之。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