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良財律師(即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上列聲請人因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皇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執行至今已達可分配財產階段,爰聲請依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工作內容,本件破產事件經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677,421元,惟實際已收取之債權金額為2,344,115 元,爰聲請核定自民國96年6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收取,可得分配之資產共計有2,344,115元可供分配,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經斟酌本件破產人資產種類尚稱單純,並審酌卷附債權人清冊,申報債權之人數、破產人為公司組織,處理催收破產人之債權人事務繁雜程度爰濁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萬元為適當,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