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2 紙(
下分別稱系爭編號1 、編號2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票字第5782號及92年度票字第5378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2 紙本票係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第三人即證人丙○○購買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龍川街房地),因急需給付證人丙○○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113 萬元,故透過證人余國棟代書居間介紹向上訴人借款,惟伊除以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233 、189 、29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下稱白河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外,並於91年11月19日簽發系爭編號
1 之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反請求被上訴人再以龍川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故於91年12月6 日將龍川街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5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再簽發系爭編號2 之本票予上訴人,兩造並合意由上訴人逕行將款項匯至證人丙○○設於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之清償帳戶內,惟上訴人竟自行匯入120 萬元,故就其匯款超過113 萬元部分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編號1 、2 之本票時,並無授權上訴人填載利息之計付方式,係上訴人嗣後持該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擅自添加「自發票日起每萬元月息新台幣220 元正」文字,故依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僅須負擔年利率6%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詹瑞川之借款60萬元
,惟上訴人已取得由被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詹瑞川之60萬元本票作為憑證,上訴人並已執該6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上訴人代償60萬元部分要與系爭編號1 之本票無關。證人余國棟證稱該60萬元之本票係利息之擔保,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從銀行提出70萬元之支出憑證,其雖提
出在91年11月19日有匯款62萬2 千元至證人余國棟帳戶內,然證人余國棟帳戶內未見有於當日領出70萬元現金之證明,且證人余國棟先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94年3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內稱「於91年11月19日當日領取現金,其中扣取利息規費及手續費」,嗣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隔幾天才再交付7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支付伊代辦費、代書費及上訴人之利息。是證人余國棟就金額、日期、有無預扣利息等供述前後矛盾,其證詞難以採信。另證人乙○○雖證稱:有天到證人余代書事務所坐在影印機旁,現場有被上訴人、證人余國棟及另一名女子,有在支付金錢,但金額伊不清楚,至於交付情形為何,伊沒有印象等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7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編號2 本票係在證人余國棟再以現金交
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連同前匯入證人丙○○設於復華銀行之貸款清償帳戶內之120 萬元所合併簽發,然查,系爭編號2 之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12月11日,上訴人於94年3 月26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自承係於91年12月13日電匯126 萬9 千元至證人余國棟帳戶內,是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編號2 之本票時,證人余國棟應尚未收到上訴人上開匯款,證人余國棟如何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證人余國棟前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係扣除代辦費等後,於91年12月17日電匯120 萬元至證人丙○○設於復華銀行之貸款清償帳戶內,嗣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卻改稱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代辦費等,證人余國棟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可信度存疑。又上訴人稱系爭編號2 之本票包括預扣利息,則依民法第20
6 條之規定屬巧取利益,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編號2 之本票時尚未收受現金,龍川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完成,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未收到借款,應無可能先預付利息,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登記完成前,亦不可能於91年12月11日即撥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辯稱並不實在。
㈤綜上,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編號1 之本票、
系爭編號2 之本票於超過113 萬元及自92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本院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30 萬元,因被上
訴人前曾向訴外人詹瑞川借款60萬元,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代為清償該筆借款,其餘70萬元則由證人余國棟於同日在代書事務所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開立系爭編號1 之本票予上訴人,以代借據,此觀諸上訴人之存摺,可知確曾於該日電匯出60萬2 千元,且證人乙○○於本件94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結證稱:證人余國棟當時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龍川街房地係證人丙○○於90年8 月17日買受取得,並同
時向復華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80 萬元,嗣證人丙○○與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22日就龍川街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78 萬元,被上訴人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之尾款,於91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35 萬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匯款120 萬元至證人丙○○設於復華銀行之貸款清償帳戶內,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證人丙○○之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乃先將款項電匯至上訴人委請之代書即證人余國棟帳戶內,再由證人余國棟於91年12月17日以電匯方式將120 萬元匯入證人丙○○設於復華銀行之貸款清償帳戶內,且於幾天後並另行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付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等予證人余國棟,並簽發系爭編號2 之本票予上訴人,且同意系爭2 紙本票之利息均自發票日起以每萬元月息220 元計算。
㈢本院92年度票字第408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
於91年9 月10日所簽發,而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代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詹瑞川之60萬元,是該本票與本件代償之60萬元並無關係。
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匯款120 萬元至證人丙○○設於復華銀
行之貸款清償帳戶內,超過113 萬元部分,非屬系爭編號
2 之本票之借款,惟證人丙○○已於本件94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10萬元,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1年10月12日給付55萬元,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時,應屬正常,且上訴人與證人丙○○互不相識,如無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不可能多匯
7 萬元至證人丙○○之帳戶內。㈤又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係委託證人余國棟代為處理法拍屋之
買賣事宜,兩人間本即有金錢往來,而本件借貸距今已3年餘,難以期待每位當事人對枝文末節均記憶清楚,證人余國棟既已於94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確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無論係先扣或嗣後收取代辦費,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間有該1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㈥被上訴人再稱龍川街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完成設定
登記,上訴人怎可能借款,又怎可能先預付3 個月之利息等語,惟迫切需用款項之人如能借到金錢,即不在乎利息之多寡,且如被上訴人已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資料、證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其急需用錢,自當會於送件後即刻撥款,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㈦依上說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已有匯款單及證人丙○○
、余國棟之證述可稽,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編號2 之本票於超過113 萬元範圍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382號建
物即龍川街房地,原係證人丙○○於90年8 月17日買受取得,當時向亞太商業銀行即復華銀行之前身,設定抵押權貸款180 萬元。至91年10月1 日查詢之貸款餘額為1,130,
952 元。㈡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22日與證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178 萬元買受龍川街房地,並於91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約定:買方(指被上訴人)應於91年10月12日支付55萬元、剩餘113 萬元,買方應於91年11月30日前支付。
㈢被上訴人所有白河房地於91年9 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詹瑞川,擔保債權72萬元、91年1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詹瑞川清償6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 日將龍川街房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予上訴人。
㈥91年12月17日證人余國棟匯款120 萬元至證人丙○○設於
復華銀行之貸款清償帳戶內,復華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㈦系爭編號1 、2 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已分
別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5782號、92年度票字第537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2 紙本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如系爭編號1 本票所示之借貸款項及超過系爭編號2 本票所示之借貸款項113 萬元,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1 之本票所示借貸款項130 萬
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證人余國棟於91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所借,其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訴外人詹瑞川所借之款項60萬元,剩餘70萬元部分則係上訴人先將款項電匯予證人余國棟,再由證人余國棟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編號1 之本票即係作為借據之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大園鄉農會竹圍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桃園縣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為證,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透過證人乙○○認識後委託居間向上訴人借款之代書余國棟到庭證述:被上訴人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130 萬元,其中於91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詹瑞川清償60萬元,並取回被上訴人簽發給訴外人詹瑞川之6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保管以供利息清償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於匯款當時簽立系爭編號1 之本票與上訴人,隔幾天才再交付7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屬實,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於91年11月19日代其匯款60萬元予訴外人詹瑞川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詹瑞川之借款之事實,並於本院94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利息約定部分有約定二分二之利息,衡諸透過代書事務所向民間金主借貸高額款項時,必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揆諸系爭編號1 之本票發票日確係91年11月19日,是證人余國棟所為被上訴人先前簽發予訴外人詹瑞川,後由上訴人取回之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利息之擔保,及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時即簽立系爭編號1 之本票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係透過證人乙○○始認識證人余國棟代書,嗣委託證人余國棟代書代尋金主借款,是證人余國棟代書於本件借貸事件中應可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委託證人余國棟代書欲借之款項依證人余國棟之指示先行匯予證人余國棟,再由證人余國棟處理,自無不合,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欲借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余國棟代書,即足以證明已為現金交付,至於證人余國棟如何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預扣利息,上訴人無法置喙。是被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有將款項匯予證人余國棟,因證人余國棟並無於帳戶內領出同額現金之證明,否認有收受款項,並主張系爭編號1 之本票所示之借貸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
㈢另系爭編號2 之本票所示之借貸款項135 萬元部分,依證
人余國棟到庭所為之證述:伊係透過證人乙○○認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購買證人丙○○龍川街房地,無法交付款項,擔心定金遭到沒收,故委託伊尋金主借款135 萬元,伊確認後先將龍川街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當時第1 順位抵押權人係亞太商業銀行即今日之復華銀行),再將被上訴人與證人丙○○約定之代證人丙○○清償復華銀行之貸款餘額作為價金支付之款項以電匯方式由伊於91年12月17日以電匯方式匯入證人丙○○設於復華銀行之貸款清償帳戶內,剩餘15萬元部分(135 萬元-120萬元),則在代書事務所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核與證人丙○○到庭所為之證述:因伊出賣之龍川街房地有向亞太商業銀行即今日之復華銀行貸款180 萬元,約定貸款餘額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故要求被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伊設於復華銀行之清償帳戶內等情大致相符,另證人丙○○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時僅先給付定金10萬元,陸續雖有再給付現金3 、4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協議書約定之91年10月12日支付55萬元,核與證人即證人丙○○委託辦理系爭龍川街房地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代書吳秋雪到庭所為之證述:「約91年
7 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對象為甲○○,價金大約178萬元或180 萬元左右,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當時的付款方式就我的紀錄中是91年1 0 月12日付了25萬元(現金或支票我不記得),至91年11月13日止買方共付了50萬元,在91年11月12日接到房屋仲介公司的來電,稱買方要向民間借貸,在91年12月4 日,我將買賣移轉的案件與民間第2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案件之資料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金額我不記得了,是另外一位余代書承辦的案子,有關私人設定部分的資料都是他填寫的,91年12月9 日買賣及設定案件完成,在91年12月11日我有向亞太銀行(現在的復華商銀)平鎮分行查詢丙○○第1 順位抵押權所貸款之貸款餘額,金額是1,127,237 元,在91年12月12日,余代書告知買方可撥款120 萬元,在91年12月17日由余代書那邊辦理匯款代償貸款餘額,在92年1 月20日買方才從房屋仲介公司處將權狀取回。」、「【問:就你記憶所及,此份協議書是否為你所寫?(提示付款方式協議書)】是的,但是協議書的第3 項不是我寫的。」、「(問: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第1 款有關定金款10萬元於簽約時同時支付,是否已經支付?)我於付款簽收明細表上有記載買方已支付現金10萬元即是定金。另明細表上第2 項記載20萬元部分不是我寫的。」、「(問:你經手的部分,買方支付給賣方共多少錢?)我經手的部分只有定金10萬元,其餘均是房屋仲介公司告知我的。」、「(問:丙○○把系爭房屋賣給甲○○時,當時還欠亞太銀行貸款金額為何?)我手邊的資料上記載91年10月1 日尚欠亞太銀行餘額為新台幣1,130,952 元,於該日買賣雙方有當面談付款的方式,並簽立付款之協議書,當天雙方有談到,丙○○先生對亞太銀行的貸款餘額,要由買方即甲○○負責,協議書第2 項才會記載剩餘為113 萬元。」、「(問:就你所知,甲○○當天為何匯款的金額不是113 萬元,而是匯款120 萬元?)當時余代書是告知我其民間貸款可撥新台幣120 萬元,但是我有告知貸款餘額為112 萬餘元,我不清楚他為何匯了12 0萬元。」、「(問:就你前述所言,買方共付了50萬元,加上匯款120 萬元,與買賣價金不符?)因尚有差額權狀才會押在房屋仲介公司處,至於差額部分如何支付,我不清楚。」、「【問:(提示付款簽收明細)就證人前開所稱,於91年10月12日付了25萬元,然付款簽收明細表卻僅記載20萬元?】25萬元是房屋仲介公司告知我買方已支付的金額,我並沒有經手。」、「(問:前開證稱,買方已付了50萬元之訊息,是何人告知?有無經手?)是房屋仲介公司告知,我並沒有經手。」乙節亦相符一致。可證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22日以178 萬元向證人丙○○購買龍川街房地,扣除被上訴人至91年11月13日止共支付證人丙○○現金50萬元,在被上訴人委託證人余國棟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尚積欠證人丙○○128 萬元,加上透過代書事務所向民間借貸依市場慣例本須支付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本件係約定二分二之利息),此外尚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手續之費用,是證人余國棟證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135 萬元,其中120 萬元部分以電匯方式匯入證人丙○○設於復華銀行之貸款清償帳戶內,其餘15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應堪採信。再參酌,系爭編號2 之本票背面亦記載「本借款係為代償購買中壢市○○街○○號1 樓亞太銀行中壢分行原所有權人丙○○之貸款無訛」等文字,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有該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2之本票所示之借貸款項於超過113 萬元之本金及週年利率6%部分之利息不存在,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編號1 之本票
所示之金額及系爭編號2 之本票所示之金額於超過113 萬元部分均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13 萬元及自92年3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示。
㈤又上訴人係以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尚未到期之本票而借予
被上訴人款項,故其於借貸款項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民法第206 條規定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本票附表: 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編│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號│ │ │ (新台幣:元) │├─┼──────────┼───────────┼────────┤│1 │91年11月19日 │92年2月18日 │1,300,000元 ││ │ │ │ │├─┼──────────┼───────────┼────────┤│2 │91年12月11日 │93年3月11日 │1,350,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