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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上訴人 宏海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上訴人宏海傢俱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甲○○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宏海傢俱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聲明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逾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94年6 月28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海傢俱有限公司於收受通知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上訴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94年8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海傢俱有公司遲至94年9 月6 日日始提出答辯狀,除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外,所提出之上訴答辯狀亦欠缺答辯聲明,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海傢俱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4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