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路三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參分之貳,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乙○○○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並給付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1上訴人甲○○原為原告前身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
石管局)員工,石管局基於對其所屬公務員之照顧義務,而以眷屬宿舍使用關係使上訴人甲○○得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使用收益,其配偶即上訴人乙○○○,基於夫妻間同居義務,而為上訴人甲○○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顯屬無據。
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夫妻平等而上訴人乙○○○係系爭
宿舍之占有人,純屬誤解夫妻平等原則與事實上占有關係之認定,蓋男女平等原則為處理夫妻婚姻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分配及承擔時,不得以無事理之依據作不平等之對待,而占有狀態之認定則是依占有人與所占有標的物間事實關係作為依據,兩者本屬不同;妻基於夫之關係而就特定房屋使用收益,妻為夫之占有輔助人,實與男女平等無涉,被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不足採信,況依被上訴人之邏輯,憲法上人人生而平等,豈非受僱人亦不得為雇主之占有輔助人?
(二)上訴人甲○○與石管局間使用宿舍關係始自民國四十六年,而非原審認定之始自七十三年:
1上訴人甲○○自四十六年十月起即獲配住桃園縣○○鄉○
○○路○○號之眷屬宿舍,其後另經兩次調整,皆奉石管局命令所為,惟上訴人甲○○配住時間前後並無中斷。
2系爭宿舍使用關係本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因石管局為
使所有同仁皆有宿舍可使用而調動原使用者使用宿舍,基於保障原有權益不受影響,自應認係透過兩造合意將原借用標的物進行轉換,而屬契約之修定,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並非另立新約,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甲○○使用系爭宿舍與原來使用關係之關連性,竟將七十三年以前早已存在之眷屬宿舍使用關係認定與本件無關,並稱宿舍使用關係僅始於七十三年間,顯屬有誤。
(三)上訴人甲○○與石管局就系爭宿舍成立「眷屬宿舍」使用關係,而非原審認定之「職務宿舍」使用關係:
1依據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實性之石管局七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通知上訴人甲○○獲配住系爭宿舍之通知單上載明為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可知上訴人甲○○與石管局當時就系爭宿舍所達成之合意為眷屬宿舍使用關係,而非職務宿舍使用關係,且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水北秘字第0九二五00七八二一0號函亦承認上訴人甲○○係基於「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宿舍;又依事物管理規則及石管局之規定,成立職務宿舍使用關係時應經公證,業經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然系爭宿舍使用關係,從未經公證,益證本件所涉使用關係並非職務宿舍使用關係。
2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事物管理規則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若屬職務宿舍,應於退休後三月內歸還。然,上訴人甲○○自七十八年一月起退休,至本件起訴前,未曾收受石管局或被上訴人催請返還系爭宿舍之通知;石管局或被上訴人對使用職務宿舍者起訴請求返還宿舍時,亦從未對上訴人甲○○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上訴人甲○○若非配住眷屬宿舍,豈可能在退休後無須在三月內返還,且長達十五年,石管局及被上訴人均未曾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宿舍?3原審以事物管理規則七十二年修正後,即無眷屬宿舍之規定,間接認定系爭宿舍非屬眷屬宿舍,顯屬無據:
按事物管理規則僅屬一般規定,並無剝奪行政機關得因應具體情況做出與該規則相左之具體措施,以符不同情形應做區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下稱釋字第五五七號),行政機關為照顧退休人員或現職人員,自有一定之權限得為特別優厚之措施,且該措施之合法性並無疑義。證人陳型惠證述上訴人甲○○於七十三年間配住系爭宿舍,係石管局為照顧其他同仁所主動調整,因而原居住眷屬宿舍之上訴人甲○○,因石管局管理需要而調整原居住之宿舍時,石管局自應基於信賴保護及既得權利保障之觀點,仍使上訴人甲○○依照原使用條件即眷屬宿舍之利用關係使用系爭宿舍。況在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定後,即便針對職務宿舍,石管局亦同意使用者得於退休後得繼續使用,石管局就其掌管宿舍與使用人所做之約定,縱與事物管理規則所定者相異,亦不影響該約定在法律上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參照),故被上訴人誤認事物管理規則為強制規定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公用宿舍管理規定實施補充辦法(下稱公用宿舍補充辦法)為規範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之依據,而事物管理規則係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規定,不具對外效力,原審未查,竟認定後者具有直接規範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之效力,而前者並無,顯有誤解:
1證人陳型惠證述公用宿舍補充辦法及登記簿為石管局管理
宿舍之依據,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自受該補充辦法所規範,參以石管局與訴外人黃履謙間之借用契約,亦將公用宿舍補充辦法納入作為第三條約定,益證公用宿舍補充辦法為規範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公用宿舍補充辦法僅納入訴外人黃履謙之借用契約,非規範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之依據,除與證人陳型惠所述不符外,且該借用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自非適用於一人,倘若公用宿舍補充辦法僅適用於一人,豈有制訂之必要?2另事物管理規則係行政機關內部就事物管理所制定之管理
準則,其規範對象係行政機關,係屬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效力,個別特定之對外法律關係,並非其所得規範,本件所涉宿舍使用關係,其具體對外之規範及管理措施,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係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因此具有對外效力並規範和使用人權利義務者係各機關所制定之管理規則,而非事物管理規則。
(五)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係基於石管局照顧所屬公務員之義務而來,故認定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應將該義務納入:
1按國家本有照顧其所屬公務員之義務,而該照顧義務之存
在,並不因公務員退休而消滅,國家基於照顧義務而對其所屬公務員所採取之照顧措施,除非該照顧義務消滅,自不得單方面任意終止。上訴人甲○○得就系爭宿舍使用收益,係石管局為履行其公法上對其所屬公務員之照顧義務而來,並非石管局之恩惠行為,縱令係以私法形式為之,公法上之照顧義務亦應納入考量,並受此拘束。即便實務上普遍認定宿舍使用關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離開機關時,應返還宿舍,然若行政機關提供之宿舍屬眷屬宿舍或同意該使用人於退休後仍得使用時,行政機關仍應允許該使用人於退休後繼續使用而不得請求返還。
2被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權限,不足採信,蓋:判決之援用,以其事實具相似性為前提,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判決所涉基礎事實為何,逕加援用,自屬不當;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眷屬宿舍至今皆無任何處理行為,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甲○○基於職務宿舍使用關係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引用該判決,更屬不當。況上揭判決係在釋字第五五七號前做成,釋字第五五七號則係行政機關對於所掌管宿舍同意所屬公務員於退休後依然使用所生適法性疑義而產生,因而本件所涉事實之法律判斷,自應適用該解釋,而非上開判決。
(六)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與法不合:1上訴人基於眷屬宿舍使用關係使用系爭宿舍,依行政院七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就配住眷屬宿舍者,自得居住到宿舍處理為止,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處理眷屬宿舍之計畫,且同時期石管局提供予所屬公務員之宿舍使用契約,依公用宿舍補充辦法,皆允許配住公務員於退休後得繼續使用,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2被上訴人至今從未提出合法終止上訴人甲○○與石管局間
眷屬宿舍使用收益之證據,其使用關係既未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為據,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訴訟,被上訴人之訴顯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影本、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水北秘字第0九二五00七八二一0號函影本、公證書及石管局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書影本、上訴人甲○○配住時間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系爭宿舍使用借貸並無公用宿舍補充辦法之適用:
1公用宿舍補充辦法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關於系
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本件應適用該補充辦法。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暫住系爭宿舍。
2公用宿舍補充辦法許借用人退休後暫住宿舍係牴觸行政院
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補充辦法中得暫由退休人員住用之規定自屬無效。另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非不得作為規範兩造權益之依據。
3證人陳型惠於原審證述所指並非宿舍管理規則,僅係訴外
人黃履謙借用契約之部分內容,本件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亦未將公用宿舍補充辦法列為契約內容,又公用宿舍補充辦法除訴外人黃履謙外,從未於訂立公用宿舍借用契約書面或於契約書公證時納入。原審判決認定公用宿舍補充辦法之規定並未列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內容,上訴人自難援用,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洵屬正當,並無矛盾,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二)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間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
1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不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配住單係沿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而使系爭宿舍屬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稱之眷屬宿舍,且不論修正前之眷屬宿舍或修正後之職務宿舍,均為房屋之使用借貸性質。系爭宿舍係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四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借貸雙方重新合意借用宿舍,與其於修正前原配住之眷屬宿舍為不同之使用借貸標的物,兩借貸始點亦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原眷屬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宿舍,並得依行政院人事局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續住系爭宿舍至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甲○○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係基於眷屬宿舍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主旨所稱之眷屬宿舍係指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而言)。原審判決認定不論上訴人甲○○主動申請配住或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整,僅係契約成立之原因而已,不應影響本件使用借貸之成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符合行政院人事局上揭函釋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忽略系爭宿舍並無證據證明係其主動申請及係以眷屬宿舍使用云云,亦無理由。
2眷屬宿舍與職務宿舍同為房屋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上訴
人所謂使用方式上之不同,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水北秘字第0九二五00七八二一0號函,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以眷屬宿舍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甲○○陳情函請經濟部水利署轉經濟部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人事行政局以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局授住字第0九二0三一一四五三號函覆:本案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眷屬宿舍之約定,更換前之宿舍之使用借貸約定及規定,不能援用於更換後之另棟即系爭宿舍。
3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二月間關於系爭宿舍之
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原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同一使用借貸之標的,而宿舍使用關係係私法上之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並非公法上之授益處分,與行政處分撤銷之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上訴主張事務管理規則並無禁止行政機關得就原眷屬宿舍調整時,基於信賴保護及既得權利保障之觀點,仍依照原眷屬宿舍使用條件給予居住人之限制云云,與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已無眷屬宿舍規定不符;亦與其於該規則修正後所借用之公用宿舍係另棟不同之使用借貸標的物等情未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更無以眷屬宿舍使用方式之約定。
(三)原判決認系爭宿舍係另外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與事實並無不合:
1系爭宿舍係上訴人甲○○七十三年二月間獲配,另外成立
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並非之前所使用借貸之宿舍,而七十二年四月間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宿舍借用人均應依該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使用借貸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借用人於其離職後不應續住宿舍,借用人及其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是以上訴人甲○○無論係因職權調整或主動申請而配住系爭宿舍,亦無論其並未簽立使用契約及未經法院公證,均不足以作為其得續住系爭宿舍之依據。
2次按調整宿舍,應從新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事務管理規則
宿舍管理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自四十六年起即獲配住眷屬宿舍,經兩次調整皆係奉令所為,與該規定未合,機關亦無強令所屬人員更換宿舍之理。另上訴人甲○○五十四年間配住桃園縣○○鄉○○路○○○號宿舍,曾將戶籍遷出,又於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遷入,其搬出與搬入日期亦無相連接。
(四)系爭宿舍係七十二年四月間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並不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要件:
1按公務員除了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俸給權、退休金權、
保險金權、撫卹金權、休假權、費用請求權等,法令並未賦予離職退休之公務員有宿舍終生使用權。離職人員,依釋字第五五七號,為兼雇其生活,雖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惟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系爭宿舍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間修正後受配住,原判決認並不符合上揭人事局函釋要件,亦符釋字第五七七號意旨。
2上訴人並非續住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
人員,況於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者,亦係機關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權利,上訴人主張國家有照顧其所屬公務員之義務,系爭房地係石管局照顧所屬公務員而來,原判決漏未審酌,應將該照顧義務納入考量云云,殊不足取。
3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亦未同意上訴人得續住系爭宿舍,公用
宿舍補充辦法並未列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內容,且該補充辦法抵觸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補充辦法拘束,上訴人上訴稱行政機關有權限得基於照顧公務員承諾房舍得使用至終老,承諾有法律上拘束力云云,實無足取。
4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與其同時期配住宿舍之同仁皆允許其續住至終老等情。
(五)基於夫妻平等原則,夫妻間並非支配從屬或命令服從關係,與輔助占有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或師傅與學徒間之指示與被指示關係並不相類似,是以上訴人乙○○○難謂為其夫即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宿舍之輔助占有人;又上訴人乙○○○實際占有系爭宿舍,縱為輔助占有人,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排除其無權占有,返還系爭宿舍。
(六)上訴人甲○○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系爭宿舍,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在退休三個月內遷出。又縱係在修正前借用宿舍,於修正前或後退休者,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五七七號係就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人員之範圍所做之解釋。本件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該解釋並不能作為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之依據,被上訴人亦無以眷屬宿舍許其續住之情事。至於訴外人黃履謙之個案,與本件事實不同,本件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
(七)公用宿舍之提供目的係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住用,因退休等原因離職者,即應返還。如前所述,公用宿舍之使用借貸,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之權利,公用宿舍之管理亦應依其使用目的,以發揮循環使用之效能為準則,久假不歸,甚至視之為終老之所,顯與宿舍管理及宿舍使用借貸目的相違。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所成立者乃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賦與公務人員之權利,更與私經濟行政行為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上建號為第一一一號建物,原為省有宿舍,由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管理,現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而上訴人甲○○前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之員工,其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因擔任副局長之職務而獲配系爭房屋居住,惟上訴人甲○○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遷入占用迄今。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上訴人甲○○退休而終止,上訴人二人迄今仍予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之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環境佳,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甲○○於三十九年間與被告乙○○○結婚後,於任職期間即四十六年十月間獲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眷屬宿舍,嗣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左右被調○○○鄉○○路○○○號之眷屬宿舍,至七十三年四月再調整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雖上訴人甲○○前後所住之眷屬宿舍皆不相同,但由於上開二次宿舍搬遷皆是被上訴人本於其管理權限主動所作之宿舍調整,是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乃是同一個使用借貸關係,僅係不同借用物之變更而已,換言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係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二)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事物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若屬職務宿舍,應於退休後三月內歸還。然上訴人甲○○自七十八年一月起退休,至本件起訴前長達十五年,未曾收受石管局或被上訴人催請返還系爭宿舍之通知,且上開規則僅屬一般規定,並無剝奪行政機關得因應具體情況做出與該規則相左之具體措施,以符不同情形應做區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況在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定後,即便針對職務宿舍,石管局亦同意使用者得於退休後得繼續使用,石管局就其掌管宿舍與使用人所做之約定,縱與事物管理規則所定者相異,亦不影響該約定在法律上之效力。(三)事物管理規則係行政機關內部就事物管理所制定之管理準則,其規範對象係行政機關,係屬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效力,本件所涉宿舍使用關係,其具體對外之規範及管理措施,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係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因此具有對外效力並規範和使用人權利義務者係各機關所制定之管理規則,是以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公用宿舍管理規定實施補充辦法於本件應有適用餘地,今上訴人甲○○基於眷屬宿舍使用關係使用系爭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就配住眷屬宿舍者,自得居住到宿舍處理為止,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處理眷屬宿舍之計畫,且同時期石管局提供予所屬公務員之宿舍使用契約,依公用宿舍補充辦法,亦皆允許配住公務員於退休後得繼續使用,上訴人甲○○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四)另上訴人乙○○○,基於夫妻間同居義務,而為上訴人甲○○之占有輔助人,因而被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七之一四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一一一號建物,現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又上訴人二人間為夫妻,上訴人甲○○前自四十六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所屬機關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並於四十六年十月間獲配住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宿舍,嗣於五十四年十一月間遷○○○鄉○○路○○○號之宿舍居住,待至七十三年二月間,因上訴人甲○○擔任該機關副局長職務故再遷移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另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而上訴人乙○○○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迄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銓敘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七七臺華特二字第二一二七七二號函及上訴人二人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而終止,上訴人甲○○迄今仍繼續住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等情,此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係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關此,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住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於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等語。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復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本件上訴人甲○○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已如前述,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法規,抑或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適用餘地,端視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時點為何,合先敘明。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交付使用借貸物為成立要件,核其性質屬於要物契約,上訴人甲○○經上訴人通知獲配系爭房屋之時間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甲○○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為標的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係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成立。另使用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當事人訂立書面為必要,是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房屋簽立書面之借用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要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三)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就客觀合致而言,原則上係指當事人就標的之要素(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以使用借貸為例,其契約要素自係一方交付特定標的物予他方及他方無償使用該標的物)、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事項,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達成一致,而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固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惟此應係以不變更契約要素為前提,如當事人間就契約所為之補充或變更,涉及關於辨認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同一之要素事項者,應認當事人此項變更,係以合意解消舊契約法律關係而成立新契約法律關係,是以,關於當事人合意變更後之契約關係成立時點,自應以當事人合意變更原契約要素之時點為準。本件上訴人甲○○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物務理規則」修正前已獲配住宿舍使用,惟上訴人甲○○前所配住之宿舍標的與本件系爭房屋非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成為使用借貸契約要素之特定物標的既有所更異,堪認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甲○○使用之七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合意解消先前就舊有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同時就系爭房屋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四)再者,使用借貸係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之性質,故不論係上訴人甲○○主動申請配住或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整,此僅係契約成立之原因而已,並不應影響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加以,證人陳型惠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稱:上訴人甲○○不願意接受宿舍調整可以拒絕等語(見原審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何況上訴人甲○○當時並無異議接受調整配住系爭房屋,且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職務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請借用較大面積之宿舍時,應重新依規定辦理請借手續」,亦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另外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要難認上訴人甲○○於四十六年十月間初次獲配宿舍與被上訴人成立之該次使用借貸之契約,其契約效力及於系爭房屋。準此,上訴人甲○○既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適用餘地。
(五)上訴人甲○○另辯稱依被上訴人制訂之「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公用宿舍管理規定實施補充辦法」,第三條規定於借用人奉令退休後,同意宿舍仍得暫由該退休人員住用,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茲不論此規定是否因未列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內容,上訴人甲○○不得予以援用,縱認上開補充辦法亦有適用,然觀諸上訴人甲○○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履謙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書影本內所引用之上開補充辦法摘要第三條固載有借用人奉令退休後,除有借用人及其配偶均經宣告死亡等情外,暫由該退休人員住用等語,惟該辦法摘要第一條已明載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本局所屬各有關單位至退休(職)、離職後三個月為限等語,依契約體系解釋,堪認前揭第三條所規範者,係指借用人自退休後起三個月內不得有各該款所定情事形發生,否則貸與機關無待三個月期滿即得逕行收回爾,要非如上訴人甲○○所主張退休人員得無限期居住云云,是以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六)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本件借用人上訴人甲○○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獲配系爭房屋居住,後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上訴人甲○○退休之時,即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生終止效力,而上訴人甲○○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間通知核配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甲○○之配住通知單上,固載有「眷屬宿舍」等詞語,然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時點,係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此仍與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一四九二號函釋所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前配住」之要件不符;再者,茲亦不論此情有無該當信賴保護原則,縱認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得適用於本件訟爭,然依上開配住單影本附記欄所載:「接到本通知單應於十日內攜同眷屬遷入居住並將戶籍遷入...不得超過一個月逾期即由秘書室收回...」等語,本件上訴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其妻即上訴人乙○○○更係遲至上訴人甲○○退休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遷居至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甲○○顯然亦違反被上訴人就眷屬宿舍之管理約定,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及「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他無租金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不因其契約...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O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執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甲○○自其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退休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十六年有餘,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面積為一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二十元、九十三年一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六十元,故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分別為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式分別為:920 ×113.31=104245、96
0 ×113.31=108778);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萬零六百元,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及地價謄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再查,系爭房地鄰係位於被上訴人員工宿舍區,鄰近市場、餐廳、郵局、銀行、醫院、中小學、客運站、遊憩大草坪,假日遊人如織,生活機能堪稱便利,居住環境甚佳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環境簡圖及照片十紙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則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為:{ (000000+40600)×(7.5/12)×10%} +{ (000000+40600 )× (3+10/12)×10% }+{ (000000+40600)×(6.5/ 12)×10%} =7266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上訴人甲○○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為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
(000000+40600)×10% ×1/12=1245】。今被上訴人既僅對上訴人甲○○請求上開計算範圍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上訴人甲○○應給付四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六百二十三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所負擔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零八百六十一元之義務,雖係未定給付確定期限之債務,惟記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履行上開義務之起訴狀,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為上訴人甲○○收受無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關於給付四萬零八百六十一元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另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稱占有,固非僅指直接占有,尚包括間接占有,惟尚不包涵依他人指示而對物為管理之占有輔助人。本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甲○○之妻乙○○○亦隨同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判命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惟按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妻,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上訴人甲○○為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金枝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四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百二十三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淮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