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4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茂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經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
208 之8 、208 之2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地段20
8 之24地號土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外4 ─40米道路工程用地,於80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並依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自80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公告30天在案,然該道路工程因施工工程路線偏差,致上訴人已被徵收之上開208 之24地號部分土地(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斜線部分土地)未依原核准徵收計劃使用,而有溢徵收情形,經上訴人多次陳情,被上訴人仍堅持上開20
8 之8 、208 之2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線,並稱該界址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面積完全相符,而與上訴人所認定之經界線不同,因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之上開208 之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徵收之208 之24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之連接虛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按照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地籍圖辦理徵收,並無溢徵之情形,因此上開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地籍圖為準,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亦無意見。原審確認之經界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三、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77 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毗鄰之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208 之8 、208 之24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208 之24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80年間徵收為桃園縣龜山鄉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外4 ─40米之道路工程用地,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權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80府地重字第86025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伊所有之208 之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第208 之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兩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抗辯稱係以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經界線並不相同,但兩造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面積歸屬均無爭執等情,復為兩造所共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一)原審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局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附圖圖示E─F之連接實線,即為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208 之8 地號與同段208 之2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長度約為37.1公尺,附圖圖示A─C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A、C點實地為噴漆),B、D點為A─C連接虛線及延長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7 月27日測籍字第0930009159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及94年1 月31日測籍字第0940001035號函暨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圖等附卷可稽,而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舊地籍圖等資料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證人即實際測量人員丙○○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並未經重測過,且現有道路路邊線與地籍圖相符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測認定之土地經界線與現有土地使用狀況亦相符,足徵其鑑測結果無訛,應堪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計算系爭兩筆土地面積,與原土地登記面積不同等語。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而兩造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爭議(見原審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依據兩造各自所指之地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又208 之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面積為4209平方公尺,另208 之24地號之面積為860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得界址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208 之8 地號面積為4221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出12平方公尺。208 之24地號面積為880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出20平方公尺,因而208 之8 及208 之24兩地之面積均略有增加。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208 之8地號面積為4189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短少20平方公尺,208 之24地號面積為912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出52平方公尺。且208 之24係分割自208 之8 土地,如果兩筆土地測量圖面積較土地登記面積為大,應兩筆均略有增加,而非一筆增加,一筆減少。因此,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應以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E-F之連線為兩地之界址,顯較正確。而上訴人僅憑土地面積有所增減,逕行否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之正確性,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鑑定機關測量之E─F連接線長度為37.1公尺,但經伊親自測量,應為39.5公尺,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仍有疑義云云。經查: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圖根測量(一)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六-(一)及貳-七-(一)所明定。依此可知,地籍界址測量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據。此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6 月30日現場測量人員丙○○於原審證稱:「(測量依據?)是依據舊地籍圖,以現況作實地測量,予以套繪。(測出的經界線,是否與舊地籍圖相符?)路邊線與舊地籍圖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稱:「(鑑定圖上EF之長度為何?是否為實測之結果?)EF37.1公尺是地籍圖舊圖的長度,並非實測,AC兩點是上訴人所指界的界址,被上訴人指界是照舊圖。(上訴人說EF之長度為39.35 公尺,但測量結果為37.1公尺有何意見?)以圖為準,縱然實測有差距,還是以圖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參。因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以兩造間土地之地籍圖等為基準,運用精密經緯儀等機器,測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E-F所示,應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以鑑定機關測量之EF連接線長度為37.1公尺,但經伊親自測量,應為39.5公尺,而認該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四)作為道路用地之208 之2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08 之8 地號土地而來,因此兩筆土地原來並無明確之界址。從而,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筆土地先前之界址是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D連線,因此其主張應依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B-D連線為界址,委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當場指界,經鑑定機關測繪於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A─C連接虛線),與該鑑定機關確認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此經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前開鑑定書說明甚詳,而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於法律上係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上訴人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本於公平之原則,確定兩造不動產之經界。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到場之指界位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籍圖及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做成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復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土地面積及依上訴人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208 之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於同地段
208 之24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E─F連接實線。
五、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因之在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中,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上訴人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仍不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從而,原審以本件兩造所有之上開兩筆土地經界線應確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之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