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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5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晟龍車行老

闆許世勳購買吉普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12,640 元,先付定金10,000元,餘額602,640 元部分則辦理分期付款,並由許世勳洽得上訴人為金主,共同承接被上訴人乙○○分期付款購車之商機,交易模式則為由許世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5年

3 月11 日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由被上訴人及許世勳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期為85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乙○○分期付款款項之給付,並約定由上訴人直接撥款予許世勳,作為被上訴人乙○○給付價金之方式,被上訴人乙○○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分期償還款項,被上訴人乙○○於簽訂契約後即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許世勳,以辦理領牌及車籍登記事宜,許世勳並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乙○○試車,被上訴人乙○○並將系爭車輛停在自家門前,嗣隔天因反悔不想買車,故通知許世勳前來將系爭車輛取回,已交付之10,000元之定金並遭許世勳沒收,許世勳當時將被上訴人乙○○之印章、身分證及一些資料交還予被上訴人乙○○,完成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事宜。惟許世勳卻未將被上訴人乙○○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作廢,反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訴外人己○○,並延用被上訴人乙○○原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乙紙訴外人許秀琴為發票人並經訴外人廖世芳背書之支票(支票背面並偽造被上訴人乙○○之背書)予上訴人員工甲○○,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之款項。因許世勳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己○○,致訴外人己○○拒繳車款,致前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易緝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無罪確定。

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乙○○與許世勳洽辦簽訂

,而許世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上訴人乙○○向許世勳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表示,經許世勳同意並將系爭車輛取回後,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人即上訴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即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㈢縱認被上訴人乙○○向許世勳表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並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依民法第26

4 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得拒絕給付該車之價款,上訴人亦無由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㈣系爭本票之金額部分業經變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蓋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供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故為「金額空白」之本票。惟上訴人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之本票,票面上卻載有金額,故系爭本票金額欄之「肆拾伍萬元正」部分係經變造,此由該文字之字跡明顯與被上訴人乙○○字跡不符及票面金額與約定之價金不符可證,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該變造後之文義自不負責。㈤另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係經變造,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乙○○簽訂之契約書上牌照號碼、第2 條及第3 條之內容、日期、對保欄均係空白。故該部分應係經變造,被上訴人否認真正。

㈥系爭車輛之價金,經訴外人己○○給付一部分外,上訴人

又將系爭車輛取回再行出售予「詠宏汽車商行」,復對連帶保證人許世勳為強制執行取償,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應已滿足,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

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後,須依同法第29條規定「再行出賣」,始得就不足部分繼續追償。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6年12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於86年12月27日再行出賣予訴外人吳正彬,惟依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於87年1 月1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詠宏汽車商行」,訴外人「詠宏汽車商行」於87年9 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智能,訴外人陳智能再於88年6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聖潔,嗣後經多次轉手,現由訴外人李增財所有,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全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公司)86年12月27日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足證上訴人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後30日內未再行出賣,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債務,無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仍存在,惟系爭車輛

之價金,已由訴外人己○○給付部分價金,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取回該車,再行拍賣,價金債權應已抵償完畢。此外,上訴人又主張其價金債權另對連帶保證人許世勳聲請強制執行,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21號拍賣公告為證,依該公告之拍賣底價,該強制執行至少應賣得626,000 元以上,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早已抵償完畢,應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

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

字第12999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98號債權憑證因而失所附麗,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63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已無所據,足認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聲明: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 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世勳為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記載金額,復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許世勳為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許世勳間即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上訴人絕不可能授權許世勳代理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又倘依原審所認定許世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何以未直接委由許世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對保,反係另委由上訴人之員工甲○○代理為之?原審前開判斷顯與常理未合,且原審於認定許世勳有代理上訴人之權利,亦未於理由書內敘明該代理權為民法第167 條代理權授與或同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㈡被上訴人乙○○主張其係與許世勳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等情,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審證物顯示被上訴人乙○○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本票裁定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不否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參以對保簽名更足佐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許世勳,許世勳既非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接受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及民法第106 條規定雙方代理之禁止。

㈢依證人己○○於本件95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乙○○與其男友(應係指許世勳)合夥開設晟龍車行,證人己○○係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已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何以得再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證人己○○?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許世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係向許世勳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非真實,是本件應係晟龍車行資金不足,遂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向上訴人辦理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設定相關事宜後,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絕無被上訴人所稱已合法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事。

㈣原審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對保時間不同,

實係誤會,本件對保時點為真正,惟因銀行作業所致,對保後送件進監理站時始載入契約時間。

㈤再參酌原審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93年11月18日中監豐字第093001905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表,可知新領牌時間為「85年3 月27日」,強制執行取回車輛過戶至上訴人之時間為「87年1 月13日」,此期間有關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鍰皆為被上訴人乙○○之名義,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乙○○,倘被上訴人乙○○已向許世勳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該解除是否合法),卻仍願意繼續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稅捐及罰鍰而無任何異議,亦與常理不合。

㈥被上訴人乙○○原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價款為602,64

0 元,扣除被上訴人正常繳納之167,400 元及系爭車輛經強制執行取回再行拍賣所得之248,999 元(先充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0,423元、次充利息18,209元、次充本金220,36

7 元),被上訴人乙○○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款項為214,873 元,另遲延利息為290,997 元、違約金為556,572 ,共計為1,079,182 元。

㈦依上說明,許世勳既非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契約應係臨訟而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揭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上訴人於93年6 月10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慶92執壬

字第7298號債權憑證(原88-2251 號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財產。

㈡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就被上訴人乙○○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89年3 月9 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82 號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確定。

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2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回系爭

車輛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15日以士院仁執強字第7620號函執行交還系爭車輛。

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附之汽車過

戶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於87年1 月13日因債權人即上訴人取回將原車主名稱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並於同日過戶為詠宏汽車商行劉志鴻。續於87年9 月8 日過戶登記為陳智能,88年6 月28日過戶登記為陳聖潔,現則登記為李增財。

㈤上訴人於88年4 月7 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即許世勳之財產強制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251號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㈥許世勳於80年10月31日出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無入境記錄。

㈦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書:本票上乙○○之筆跡與刑事卷內送達回證等乙○○之筆跡特徵相同。

㈧甲○○於刑事庭證稱:是簽約後隔幾天車行老闆許世勳要我去車行收此票子,當作車款支付憑證。

五、兩造爭執部分:㈠訴外人許世勳是否係上訴人之代理人?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已失其效力?㈢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是否係遭變造?㈣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63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是否已不存在?

六、本院判斷:㈠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主張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 條及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其於85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許世勳購買系爭車輛,約定之車款為612,640 元,先付定金10,000元予許世勳,再就餘額602,640 元部分辦理分期付款,由許世勳接洽上訴人承接此一分期付款購車之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許世勳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3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世勳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分期價款之給付,並約定上訴人將款項直接撥予訴外人許世勳,被上訴人乙○○再依約定向上訴人分期償還分期款項,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及交付,均由許世勳與被上訴人乙○○辦理,嗣隔日,被上訴人乙○○通知訴外人許世勳表示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請其將系爭車輛取回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無授權訴外人許世勳為其代理人,是訴外人許世勳並無代理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乙○○解除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訴外人許世勳有權為上訴人受理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鑒於系爭車輛之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許世勳購買,於交付定金10,000元後,餘款602,640 元部分則透過訴外人許世勳於洽得上訴人為金主後,以上訴人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乙○○為買受人方式所成立之買賣,此種交易模式實為一般汽車中古買賣之交易習慣上所常見,故就購車之過程中,看車、簽約、交付定金、交車等程序,雖均係由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許世勳接洽辦理,且各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亦係由被上訴人乙○○交與訴外人許世勳後,再由訴外人許世勳交予上訴人,惟尚難因此即謂訴外人許世勳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另佐以訴外人許世勳非但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可見,訴外人許世勳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關係中,應係立於與上訴人對立之債務人地位,再參酌證人己○○於本院95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所為之證述:「(問:85年12月16日所駕駛之G7-1245 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我向被上訴人乙○○購買,我一直催被上訴人張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張一直沒有辦理,所以我停止付款,後來車子被銀行取回,我後來沒有向被上訴人張索回已支付的價款,我使用車子已

7 、8 個月,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單及燃料稅單我從未收過,購買系爭車輛是因被上訴人張當時與其男友開立一家公司(晟龍車行)買賣汽車,我曾向她男友購買過2 台,該

2 台都沒有問題,系爭車輛係第3 台,交付給我的時候里程數只有20 0多公里,被上訴人張交給我的行照上車主是寫乙○○,當時應是新車。」,衡之證人己○○與兩造均無嫌細,其所為之證言,應屬中肯可信,若被上訴人所言其已於85年3 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退還予訴外人許世勳,則證人己○○自無可能再於85年4 月間自被上訴人乙○○處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3年11月15日竹監桃字第0930025509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載,原車主名稱即被上訴人乙○○係於87年1 月13日始因債權人即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新車主名稱為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乙○○主張之85年3 月12日解除契約迄至87年1 月13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止長達2 年之期間,有關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均如期繳納並無欠款情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10月17日竹監桃費執字第094003 042號函檢附之稅費狀況在卷可稽,衡諸一般常理,被上訴人乙○○若確實已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自無甘願持續負擔牌照稅及燃料費。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世勳已代理上訴人受理其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洵難採信。被上訴人乙○○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許世勳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無法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因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即不足採。

㈡次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

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後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故兩造間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已失其效力等語。然查,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10日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20號交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62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嗣系爭車輛上訴人係委由證人全磐公司拍賣,於86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吳正彬以248,999 元拍定取得,並於87年1 月13日由原車主名稱被上訴人乙○○名義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同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詠宏汽車商行劉志鴻乙節,復有證人全磐公司負責人許哲中及詠宏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志鴻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全磐公司開立之車輛拍定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取回後未於30日再行出賣,已失其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雖以金額部分之筆跡不同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遭變造,然票據法上並未規定,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須全由發票人親自為之始生效力,上訴人既辯稱其於取得系爭本票時金額業已記載完成,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變造之事實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係遭變造,亦難採信。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另依現尚有效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1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給付款有任何遲延或不獲兌現,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指被上訴人乙○○)履行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1/1000違約金。承前所述,則上訴人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所積欠已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項,並依前開抵充順序之規定,將取回再行拍賣所得之款項先行抵充強制執行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即屬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原積欠上訴人之分期款項為602,640 元,扣除被上訴人乙○○已正常繳納部分167,400 元及系爭車輛經取回再行拍賣所得之金額248,999 元(先抵充強制執行費用10,423元,次充利息18,209元、次充本金220,367 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尚有本金債權214,873 元(602,640 -167,400 -220,367) 、利息債權290,997 元及違約金債權556,572 元,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其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999 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2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又上述債權既仍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又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