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持有上訴人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票據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在卷附電腦編號No.0000000號「選擇書」(下稱系爭選擇書)之「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欄分別簽名,以新台幣(下同)405 萬元之價格委託第三人今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今天不動產公司)向被上訴人議價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43之3 號1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12月15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18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票面加註「限No.0000000案號之要約金」後,將系爭本票交予今天不動產公司,委託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議價買受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下午6 時止。
二、上訴人雖於85年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然上訴人自74年迄今均擔任教職,從未執行代書業務,不了解要約書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異同,而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負責承辦系爭房地仲介事宜之經紀人戊○○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證稱系爭選擇書係由伊勾選,伊未向上訴人說明要約書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不同,致上訴人不解其意而分別簽名於上開「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欄。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戊○○告稱須憑系爭本票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誠意,上訴人乃於系爭本票正面加註上開文字,真意係簽署要約書,而非議價委託書,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與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另一員工丙○○之對話錄音譯文,丙○○亦明白表示系爭本票係供「要約書」使用即明。
三、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經紀人丙○○確於92年12月18日中午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以405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要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應允並表示於當日下午至伊公司取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則於上訴人應允取回系爭本票時,自已撤回前開議價委託之要約,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效力即不存在,是無論被上訴人與今天不動產公司於其後達成如何買賣條件,均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以其已於系爭選擇書成交確認欄簽章,辯稱其已於92年12月17日同意以418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惟今天不動產公司既未告知上訴人,參以證人戊○○、丙○○、丁○○於本件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本身於當日所為陳述,即知其等就何人於何處將前開底價同意書及系爭選擇書之成交確認欄交予被上訴人簽章、何人於何時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等情,所述均不相符,顯見其等所述均不實在,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指稱其已於92年12月17日在上開成交確認欄簽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不實在,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丁○○戶籍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段180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上訴人於台灣省立新竹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85年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桃園縣觀音鄉樹林國民小學20年度資深優良教師推薦表、桃園東埔郵局第573 號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3863050 號函、錄音帶譯文、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849 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各1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且通過85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自應了解民法規定及系爭選擇書之文字用語。系爭選擇書內容包含「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不同選項,由上訴人擇一勾選,如上訴人勾選「買賣議價委託書」選項,除須在系爭選擇書上簽名確認外,尚須在後附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並提供協調金,如其勾選「要約書」選項,則僅須在系爭選擇書上簽名即可;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 點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其真意自係簽署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訴人辯稱其不了解系爭要約書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異同,應不足採。
二、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1 點約明:「甲方(即上訴人)經慎重考量欲以總價405 萬元整,購買座落於桃園市○○○街43之3 號1 樓房屋連地乙戶,茲委託乙方(即今天不動產公司)向賣方(即被上訴人)議價,乙方同意之。」今天不動產公司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議價,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同意以40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系爭選擇書上簽名確認,是兩造就系爭房地自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所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簽章非屬真正,或被上訴人與今天不動產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所辯今天不動產公司未於92年12月17日告知買賣契約業已成交,或其於92年12月18日中午欲前往今天不動產公司取回系爭本票,均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判斷,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自屬無據。
三、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 點、第3 點約定,系爭本票應轉為系爭房地定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並應於92年12月18日下午6 時前補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0,否則被上訴人得沒收作為協調金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履行,依民法第
22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1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桃園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586號、94年度偵字第67號背信案件卷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8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2年度執字第15214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依職權訊問證人丙○○、丁○○、戊○○,並調閱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5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嗣於本院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12月15日在系爭選擇書之「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欄分別簽名,以405 萬元之價格委託第三人今天不動產公司向被上訴人議價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加註「限No.0000000案號之要約金」後,將系爭本票交予今天不動產公司,委託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委託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下午6 時止。惟上訴人不了解要約書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異同,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負責系爭房地仲介事宜之經紀人戊○○亦未向上訴人說明其區別,致上訴人因不解其意而分別簽名於上開「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欄,惟上訴人之真意係簽署要約書,而非議價委託書。又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經紀人丙○○確於92年12月18日中午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以405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要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已應允並表示於當日下午至伊公司取回,自已撤回前開議價委託之要約,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自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自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而請求判決如前揭上訴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選擇書包含「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不同選項,由上訴人擇一勾選,如上訴人勾選「買賣議價委託書」選項,除須在系爭選擇書上簽名確認外,尚須在後附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並提供協調金,如其勾選「要約書」選項,則僅須在系爭選擇書上簽名即可。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且通過85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自應了解民法規定及系爭選擇書之文字用語,且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今天不動產公司,作為與被上訴人議價之協調金,自屬勾選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選項。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1 點約定,上訴人係委託今天不動產公司以405萬元與被上訴人議價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今天不動產公司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價成功,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7日同意以40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於系爭選擇書上簽名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本票已依約轉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12月15日在系爭選擇書之「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欄分別簽名,委託第三人今天不動產公司以405 萬元與被上訴人議價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於票面加註「限No.0000000案號之要約金」後,將系爭本票交予今天不動產公司,作為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之協調金,委託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下午6 時止。嗣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經紀人丙○○於92年12月18日中午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以405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要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上訴人已應允並表示於當日下午至伊公司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選擇書1 紙為證,且經證人丙○○於本件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選擇書所為上開簽名之真意,係選擇以「要約書」之方式,而非「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方式委託今天不動產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今天不動產公司於上開委託期限內議價成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自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於系爭選擇書所為上開簽名之真意,究係選擇以「要約書」之方式,或係以「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方式委託今天不動產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購買系爭房地?(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今天不動產公司於上開委託期限內與被上訴人議價成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爰分論如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選擇書包含「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要約書」不同選項,由上訴人擇一勾選,經審酌前開選擇書上「要約書」或「買賣議價委託書」勾選處均有明顯欄位,「要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各該欄位亦有明確說明其內容及效力,而其要約書第2 點載明「購屋人您如果選擇簽訂要約書,即不需支付本公司協調金,在要約條件尚未經賣方承諾之前,無需支付其他任何款項」,「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 點則載明「甲方(按指上訴人)於簽署本契約書之同時,交付乙方(按指今天不動產公司)本票(ΤΗ0000000)20 萬元整,作為委託乙方協調議價之用,甲方並提供身分證供乙方影印併入本契約,以確認買方之身分」等語。亦即,倘若簽立要約書之買方,在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前,無需支付協調金或其他任何款項;反之,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買方,則會以先交付現金、支票或本票予今天不動產公司之方式,作為與被上訴人議價之用。本件上訴人既在證人戊○○勾選「買賣議價委託書」欄位完畢,並交由其審閱前開選擇書後,始在系爭選擇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內簽名,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該公司作為與被上訴人議價之用,參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通過85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有上訴人所提畢業證書2 件、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可稽,又擔任學校教職,衡諸常情,其智識水準自較常人為高,自有相當能力辨別前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之不同。上訴人既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選擇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內簽名,又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今天不動產公司,作為與被上訴人議價之協調金,參照上引法文判例所示意旨,解釋上訴人所為前開委託意思表示之真意,自屬勾選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選項。縱其在系爭本票票面加註前揭文字,仍不影響系爭本票係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 點約定作為與被上訴人議價使用之性質。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選擇「要約書」之方式委託今天不動產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選擇書委託今天不動產公司持系爭本票與其議價買受系爭房地後,業經該公司於92年12月17日與其議價成功,同意以40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引法文判例所示證據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經紀人丙○○於本件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本件仲介事宜,在上訴人確有買受意願後,關於價金協商的部分係由伊接洽處理,本件上訴人之委託期限係至92年12月18日下午6 時止,伊係在92年12月17日晚上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位於八德市的家中當面協商,由伊公司折讓服務費,由原來按成交總價百分之4 (17萬元)計算,折讓其中13萬元,僅向被上訴人收取4 萬元服務費而成交,當時被上訴人有簽署底價同意書,並在系爭選擇書左下方之成交確認欄親自簽名,填寫日期並蓋章;惟伊在92年12月18日中午,尚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並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本件買賣價格尚有差距,請上訴人再加價,當時伊沒有告訴上訴人本件買賣已經成交;伊係在第2 天下午5 點多,上訴人已經到伊公司公司協商本件買賣事宜,表示不願意按40
5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時,伊才對上訴人告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但忘記是否曾對上訴人出示被上訴人簽署之上開文件,且當時伊才在公司打電話告訴公司負責人丁○○本件買賣已經折讓上開服務費而成交,在告訴丁○○之前,伊未將上開成交事宜告訴包括伊公司同事在內之任何人,伊曾將以折讓服務費之方式達到成交目的之作法告知戊○○,惟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交,在伊通知上訴人成立前,伊公司應該沒有其他人通知上訴人本件已經成立等語。
(二)惟證人即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另位經紀人戊○○於上開期日則到庭結證略稱:上訴人要買受系爭房屋時,係由伊接洽,伊曾參與本件買賣相關事宜,本件賣方即被上訴人部分係由丙○○接洽,丙○○係在92年12月17日晚上下班時間,在伊公司2 樓辦公室當面向伊告知本件買賣已經成交,並當場出示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7號卷內第77頁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觀看,伊在92年12月17日並未在伊公司或其他處所遇過被上訴人,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連絡,並係在92年12月18日下午3點多,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本件買賣已經成交等語。
(三)證人即今天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丁○○於上開期日則到庭結證略以:本件係由丙○○在92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協調,嗣丙○○在92年12月18日上午在公司與伊碰面時,及同一天下午約4 、5 點,丙○○在公司打電話與伊連絡時,均曾向伊提到以折讓賣方服務費之方法達成本件仲介,我當時有同意折讓服務費,但是沒有明確表示折讓金額。
伊曾在92年12月18日早上9 點左右看到被上訴人簽署之前揭成交確認欄及系爭同意書,但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蓋章,並同時看到被上訴人簽署如上開偵查卷第18頁之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授權書)等語。
(四)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則到庭陳稱:本件係由今天不動產公司負責人丁○○打電話與伊聯絡,告稱本件買賣已經成交,在丁○○之前,沒有其他人對伊表示買賣已經成交,相關成交確認文件,包括上開成交確認欄、系爭同意書、系爭委任授權書,均係由丁○○拿給伊簽認等語。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僅就何人與被上訴人議價協商、於何時議價成交、由何人在何處交付上開成交確認欄、系爭同意書及委任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簽章確認、由何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件買賣已成交、是否由何人於何時向上訴人表示本件買賣已經議價成交、丙○○係在何時向戊○○、丁○○表示以上開折讓服務費之方法達成本件買賣成交之目的,彼此所述顯有矛盾。依上引判例所示舉證法則,已難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五)況查系爭委任授權書及上開成交確認欄所載被上訴人之簽章日期均為92年12月17日,且上開成交確認欄所載同意成交之金額為405 萬元,惟系爭委任授權書所委任授權之金額卻為418 萬元,顯有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17日即同意以405 萬元成交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可採。
參以丙○○前開證述其於92年12月18日中午,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以40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請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足認今天不動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確定無法以405 萬元議價成交,無續行協商之可能,始有由丙○○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之舉,從而更足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12月17日即同意以40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時已成立之說,與事實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時既已確定不成立,則無論今天不動產公司所屬上開丙○○或其他經紀人於其後如何續行協商,均無法再使系爭買賣契約復行成立。況依上開證人彼此互相矛盾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其後於上訴人前開委託期限內曾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因而獲占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