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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戊○○○○○○

己○○丙○○

乙 ○

樓甲○○庚○○

1 號被 上訴人 忠愛花園新城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一、應補正之事項: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理由暨其事實、證據。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