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上 訴 人 辛○
辰○○子○○○寅○○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癸○○○ 住同上上 訴 人 乙○○ 住彰化縣○○鎮○○路○○號
卯○○ 住彰化縣○○鎮○○路湖東巷八八之九
號庚○○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壬○○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丑○○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上 訴 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一之十一
之一號戊○○ 住台中市○○區○○○○路○○○○巷
○○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之本息、第二項命上訴人丁○○、壬○○、庚○○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駁回關於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較本判決第四項不足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項廢棄關於命上訴人丁○○、壬○○、庚○○給付超過部分之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辛○、丑○○、辰○○、子○○○、寅○○、乙○○、卯○○、庚○○、壬○○、戊○○、丙○○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甲○○如附表關於「上訴人丑○○等應再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廢棄部分(即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較本判決第四項不足部分),連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變更為上訴人辛○、丑○○、辰○○、子○○○、寅○○、李杲涂、卯○○、戊○○、丙○○應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O四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甲○○及其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十萬分之七八八四,以土地面積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並依比例係數零點零二二八(辛○)、零點零二八五(丑○○)、零點零三九八(辰○○)、零點零五六九(子○○○)、零點零五六九(寅○○)、零點零三四二(卯○○)、零點一一零一(乙○○)、零點零六五三(戊○○)、零點零六五三(丙○○)計算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辛○、丑○○、辰○○、子○○○、寅○○、乙○○、卯○○、戊○○、丙○○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丁○○、庚○○、壬○○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千分之六十、上訴人丑○○負擔千分之七六、上訴人辰○○負擔千分之一零八、上訴人子○○○負擔千分之一六九、上訴人寅○○負擔千分之一五五、上訴人乙○○負擔千分之一八八、上訴人卯○○負擔千分之九二、上訴人庚○○負擔千分之一二、上訴人楊堂香負擔千分之一二、上訴人丁○○負擔千分之二、上訴人戊○○負擔千分之四九、上訴人丙○○負擔千分之四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自明。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如附表A欄所示,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又具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上訴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即如附表A欄所示,待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再具狀將前揭備位聲明撤回,並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如附表A欄所示,最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具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如附表A欄所示,揆諸前開法文,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後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換言之,關於就上訴人甲○○於原審時之起訴內容與附表A欄所示相較後減少部分,係上訴人甲○○撤回對上訴人丁○○之上訴,並對上訴人庚○○、壬○○減縮上訴聲明至附表A欄所示範圍),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主張:( 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0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六0五地號(合併自第六0六地號及第六0七地號)土地上之集合式住宅即第一二三0建號至第一二五四建號合計二十五戶建物(門牌為同縣市○○路○段○○○巷○○號、十五之一號、十五之二號、十五之三號及十五之四號之一樓至五樓)及第一二五五號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原係訴外人許文雄申請建造,經訴外人龍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上訴人辛○、丑○○、辰○○、子○○○、寅○○、乙○○、卯○○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二五0分之二0、二五0分之二五、二五0分之三
五、二五0分之五0、二五0分之五0、二五0分之四0、二五0分之三0,即0點0八、0點一0、0點一四、0點二0、0點二0、0點一六、0點一二予以承受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五月二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至九十四年八月止,系爭集合式住宅各建物移轉登記之情形,如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證三號所示。惟系爭集合式住宅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法定空地、人、車出入道路、大門及停車位(車庫)均坐落在原為上訴人甲○○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甲○○雖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一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但仍自行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八八四,故系爭集合式住宅及上述共同使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使用到屬於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自屬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位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國小校門旁,鄰近元智大學,交通便利,地方繁華,附近住宅每戶每月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及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則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面積及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已屬偏低,並未過高。上訴人辛○、丑○○、辰○○、子○○○、寅○○、乙○○、卯○○、庚○○、壬○○、丁○○、戊○○及丙○○(下稱丑○○等十二人)各應給付上訴人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期,就附圖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按其實際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至各部分之分擔方法,關於編號1至3所示建物部分,應由各棟建物所有權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編號4部分,則由該建物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持分分擔,而編號5由集合式住宅內之全體住戶平均分擔二十五分之一,是系爭集合式住宅各建號應負擔比例如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證十五號附表一之一「I.」欄所示,上訴人丑○○等十二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各應給付上訴人甲○○之不當得利如上證十五號附表一之十六「每人負擔金額」欄所示,其計算方式如上證十五號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十五所示,另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渠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甲○○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同上開計算方式,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各應負擔比例如上正十五號附表一之十六「93年9 月1 日以後,每人應負擔之比率」欄所示。(二)上訴人甲○○雖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許文雄簽訂合建契約,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許文雄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於被證明者以外之上訴人丑○○等十二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丑○○等十二人不得據以主張有權使用。且前開合建契約第十四條業已明定雙方對本約權利均不得轉讓,故不論是否有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所稱訴外人謝禎圃、張蘭嬌曾交付款項給訴外人許文雄,取得訴外人許文雄依上開合建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均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甲○○,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前開合建契約嗣因訴外人許文雄違約,經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許文雄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並終止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權利,故訴外人許文雄前申請建造執照所興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再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桃縣工建管字第091E005884號函檢附之起造人名冊所載,原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上訴人甲○○、訴外人余裕婷、巫進昌、楊榮秋、徐秀英、許文雄、田德慶、許仁輝、許春景、林泰平及吳淑惠等十一人,並非訴外人龍升公司,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訴外人許文雄未依合建契約履行雙方發生爭議時,即已委託律師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不得核准未經上訴人甲○○親自簽名並蓋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之申請,嗣後系爭集合式住宅何以能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唐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龍升公司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甲○○均不知情,亦未經上訴人甲○○同意,上訴人甲○○既從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龍升公司,同意訴外人龍升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且與訴外人龍升公司間並無合建契約或其他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否認上訴人丑○○所提合建契約之形式真正性,上訴人丑○○等十二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龍升公司或「龍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訴外人龍升公司取得系爭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並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至上訴人甲○○雖於八十三年間因訴外人龍升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收受面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但提示後遭退票,再經協議換票,提示後仍遭退票,上訴人甲○○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解除買賣契約,訴外人龍升公司並未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三)系爭集合式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丑○○等十二人雖部分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意旨,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局限於特定部分,故渠等仍均使用到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應以渠等具體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扣除渠等就系爭土地抽象存在應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原判決認應再扣除渠等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後計算應給付上訴人甲○○之不當得利金額,殊屬違誤。若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所稱渠等所有之系爭集合住宅得使用系爭土地,房屋所有人與基地共有人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屬租賃,至房屋所有人對基地共有人應支付之相當代價,因當事人間不能協議,亦可訴請法院裁判云云可採,請求判命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應支付之代價如上訴人甲○○請求之不當得利。(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不得當利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丑○○等十二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但原判決就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有誤,所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部分殊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而為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楊分之七八八四義輝等十二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辛○、丑○○、辰○○、子○○○、寅○○、乙○○、卯○○、庚○○、壬○○(下稱丑○○等九人)則以: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龍升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而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龍升公司,同意訴外人龍升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龍升公司訂立協議書,買賣系爭土地,並向訴外人龍升公司收取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一千零二十萬元,但不知何故,上訴人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龍升公司。又上訴人丑○○亦已將其對訴外人龍升公司之四百萬元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甲○○,顯見上訴人甲○○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不得再向訴外人龍升公司及其後手請求不當得利。況上訴人甲○○在系爭集合式住宅申請建造、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直到被法院拍賣之過程中,始終未提出異議,益見其已同意建商及嗣後買受房屋者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甲○○主張系爭集合式住宅何以能由訴外人龍升公司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均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云云,顯不足採。如認上訴人丑○○等九人確係無權占有而構成不當得利,則關於上訴人甲○○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顯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七計算,始為合理。基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丑○○等九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以: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則以:(一)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龍升公司合建房屋,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與同段第六0五地號、六0六地號、六0七地號合併申請建築執造,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一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訴外人龍升公司所有系爭集合式住宅因遭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丙○○等三人之前手買受取得所有權,縱上訴人甲○○尚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但自其同意訴外人龍升公司建造房屋、完工、直到取得所有權之過程觀之,其目的係同意建物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建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甚明,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之一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上訴人甲○○與系爭集合式住宅各建物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二)上訴人丙○○等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間買受前開第一二三二建號(丁○○)、第一二三三建號(戊○○)及一二三四建號(丙○○)建物,並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六(丁○○)、萬分之三三六(戊○○)萬分之三0五(丙○○),渠等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惟原審並未就渠等應有部分不足是否構成無權占用加以說明,即逕認定渠等為無權占用,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自有違誤。(三)如認上訴人丙○○等三人確係無權占有而構成不當得利,則關於上訴人甲○○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顯屬過高。(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之請求,於法無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等三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六0五地號(合併自第六0六地號及第六0七地號)土地上之集合式住宅即第一二三0建號至第一二五四建號合計二十五戶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段○○○巷○○號、十五之一號、十五之二號、十五之三號及十五之四號之一樓至五樓)及第一二五五號建號公共設施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原係訴外人許文雄申請建造,經訴外人龍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上訴人辛○、丑○○、辰○○、子○○○、寅○○、乙○○、卯○○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二五0分之二0、二五0分之二五、二五0分之三五、二五0分之五0、二五0分之五0、二五0分之四0、二五0分之三0,即0點0八、0點一0、0點一四、0點二0、0點二0、0點一六、0點一二予以承受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五月二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至九十四年八月止,系爭集合式住宅各建物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件所示。
(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如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證四號所示,即: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登記為上訴
人甲○○所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甲○○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一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丑○○,自行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八八四。
2上訴人丑○○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應有部分萬
分之三六六、萬分之三三六、萬分之三0五、萬分之三三
六、萬分之二四四依序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楊秀峯、上訴人庚○○、壬○○、子○○○、乙○○,自行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二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三、萬分之五0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萬清及蕭亦嫻,自行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翔顥,自行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其應有部分萬分之五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桂蘭,自行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萬分之五0、萬分之五三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翔藝及吳淑惠,自行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三、萬分之五三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清隆及楊雪晶,自行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五。
3上訴人子○○○、庚○○、壬○○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二日將其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萬分之三三六)、戊○○(萬分之三三六)、丙○○(萬分之三0五)。
4上訴人丁○○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謝歐秋芬(萬分之三三六)。
5訴外人吳淑惠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給訴外人張立明(萬分之五三)6訴外人林清隆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羅秀琪(萬分之五三),訴外人羅秀琪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清妹。
(三)第一二三0建號至第一二三四建號(即十五號一樓至五樓)建物,全部占用系爭土地;第一二三五建號至第一二三九建號(十五之一號一樓至五樓)、第一二五0建號至第一二五四建號(十五之四號一樓至五樓)及第一二五五建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第一二四0建號至第一二四九建號(十五之二號一樓至五樓、十五之三號一樓至五樓)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上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1(即第一二三0建號至第一二三四建號)、編號2(第一二三五建號至第一二三九建號)、編號3(第一二五0建號至第一二五四建號)及編號4(即第一二五五建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六十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四十點八三平方公尺、十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六十點九九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剩餘空地部分即編號5之面積為一百五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現係供上開集合式住宅內之全體住戶出入使用。
(四)第一二三0建號至第一二五四建號建物持有第一二五五建號建物比例,依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頁之第一二五五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表(即上證三之第一二五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五)系爭土地六十六年、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八元、二千五百六十元、三千零七十二元、三千八百四十元、四千元、四千元(原審卷第三冊第二二四頁之上訴人甲○○提出之地價謄本或原審卷第四冊第一0一頁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
(六)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許文雄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審卷第二冊第一0九頁以下),而就系爭土地出具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六四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訴外人許文雄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嗣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許文雄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原審卷第二冊第一0八頁)。
(七)如認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丑○○等十二人確係無權占有,則關於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依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期,就附圖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按其實際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至各部分之分擔方法,關於編號1至3所示建物部分,應由各棟建物所有權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編號4部分,則由該建物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持分分擔,而編號5由集合式住宅內之全體住戶平均分擔二十五分之一。
五、上訴人甲○○以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遭上訴人丑○○等九人及丙○○等三人丙○○等三人(以下稱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所有之系爭集合式住宅及其附屬之公共設施無權占用,應為不當得利等語,此為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茲暫不論上訴人甲○○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系爭集合式住宅起造人龍升公司,而同意龍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所抗辯者,上訴人甲○○同意龍升公司承受訴外許文雄依其與訴外人許文雄間合建契約所應負擔之合建義務,換言之,系爭集合式住宅之興建變更為由上訴人甲○○與龍升公司為合建。而本件龍升公司於完成系爭集合式住宅之興建後,即由龍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0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序中,以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為龍升公司所有而進行查封拍賣,堪認上訴人甲○○與龍升公司間合建契約,就上訴人甲○○方面而言,其應係以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準此,揆諸首揭(一)之說明,應認上訴人甲○○原出具交予龍升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遲至龍升公司就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嗣後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即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三)另上訴人丙○○等三人雖另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持有應有部分,而其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尚未逾有權使用之範圍云云,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訴人楊義務等十二人所持有者為「應有部分」,縱令其所持應有部分比例確已超過系爭建物使用面積,惟兩造當事人既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在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前,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仍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就此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嗣於上訴人辛○、丑○○、辰○○、子○○○、寅○○、乙○○、卯○○經由本院強執制行程序共同承受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二十五戶,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獲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自斯時起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其等即因此受有得以使用土地之利益,上訴人甲○○之權利因此受到損害;另上訴人丑○○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自上訴人甲○○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一六,並續將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隨同其上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二十五戶之移轉情形,再移轉登記予其餘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詳如不爭執事項三及附件所示),惟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既亦無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之同意,自仍屬影響到上訴人甲○○之權利,上訴人仍得按其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丑○○等十二人負擔返還渠等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甲○○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已合於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故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因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七、而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亦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關於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依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期,就附圖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按其實際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至各部分之分擔方法,關於編號1至3所示建物部分,應由各棟建物所有權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編號4部分,則由該建物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持分分擔,而編號5由集合式住宅內之全體住戶平均分擔二十五分之一,亦如不爭事項(七)所示於前。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面積為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自自六十六年起迄至九十三年之申報地價,已如不爭執事項(五)詳載於前。再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國小校門口處,經由聯絡道路即興仁路二段四二八巷便可與中壢市○○道路興仁路相接,進而至週邊之市場、餐廳、郵局、銀行、醫院、大學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環境簡圖及照片八紙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準此,上訴人丑○○等十二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各如附表關於「每人負擔金額」欄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上訴人丑○○等(因丁○○、庚○○、壬○○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時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此三人應除外)等九人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為止,每年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十萬分之七八八四,以土地面積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並依比例係數零點零二二八(辛○)零點零二八五(丑○○)、零點零三九八(辰○○)、零點零五六九(子○○○)、零點零五六九(寅○○)、零點零三四二(卯○○)、零點一一零一(乙○○)、零點零六五三(戊○○)、零點零六五三(丙○○)計算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甲○○(以上數額之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之一至十六所示)。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如附表關於「每人負擔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義務,雖係未定給付確定期限之債務,惟記載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履行上開義務之起訴狀,業已分別為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收受無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丑○○等十二人關於上開給付,應自前揭當事人收受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丑○○等十二人負擔如前所述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丁○○、壬○○、庚○○給付超過上開應許部分,而為上訴人丁○○、壬○○、庚○○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丁○○、壬○○、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關於命上訴人丑○○等十一人(除丁○○外)為給付部分,較本院所認定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低,上訴人丑○○等十一人應就此短少部分再為給付,爰併將原判決第三項(除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丁○○請求部分外)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較本判決第四項不足部分予以廢棄後,連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丁○○、壬○○、庚○○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辛○、丑○○、辰○○、子○○○、寅○○、乙○○、卯○○、戊○○、丙○○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表A:上訴人甲○○歷次上訴聲明變更情況 (94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 │├─┬────────────┬───────────────────┬────────────┬────────────┤│ │:94年8 月22日 │:94年11月8 日 │:95年7 月19日 │:95年11月15日 ││ │(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 │(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準備書狀) │(民事辯論意旨狀) │(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 │├─┼────────────┼───────────────────┼────────────┼────────────┤│上│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先位: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訴│ 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駁回上訴人余裕│ 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 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聲│ 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 浤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 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明│ 用之裁判均廢棄。 │ 判均廢棄。 │ 用之裁判均廢棄。 │ 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應│㈡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上訴人丑○○等十二人應│上訴人辛○、丑○○、蔡││ │ 分別再給付上訴人甲○○│ 人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計五十八萬│ 再分別給付上訴人甲○○│ 明海、子○○○、寅○○││ │ 如附表一(即其九十四年│ 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六月│ 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 、乙○○、卯○○、楊娟││ │ 八月十九日上訴狀所檢附│ 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示之金額計五十八萬一千│ 源、壬○○、戊○○、林││ │ 者)上訴人所示之金額計│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百六十元,及各自八十│ 進來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 │ 五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七│㈢上訴人辛○、辰○○、子○○○、寅○○│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甲○○如民事更正上訴聲││ │ 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六月│ 、乙○○、卯○○、丁○○、戊○○、林│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明狀附表「上訴聲明第二││ │ 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進來及丑○○應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項,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及共│上訴人辛○、丑○○、蔡│ 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 │ 五計算之利息。 │ 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申報總價│ 明海、子○○○、寅○○│ 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九││ │上訴人辛○、辰○○、楊│ 十萬分之七八八四,並依比例係數0點0│ 、乙○○、卯○○、林姝│ 元,及各自八十九年六月││ │ 黃英春、寅○○、乙○○│ 五四七(辛○)、0點0六八四(丑○○│ 妤、戊○○及丙○○應分│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卯○○、丁○○、林姝│ )、0點0九五七(辰○○)、0點一三│ 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蓓、丙○○及丑○○應分│ 六七(子○○○)、0點一三六七(楊翠│ ,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算之利息。 ││ │ 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娥)、0點一六八三(乙○○)、0點0│ 人甲○○及共有人全體之│上訴人辛○、丑○○、蔡││ │ ,至返還上訴人甲○○就│ 八二一(卯○○)、0點0八五八(林姝│ 日止,每年按該土地申報│ 明海、子○○○、寅○○││ │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 妤)、0點0八五八(戊○○)、0點0│ 總價十萬分之七八八四,│ 、乙○○、卯○○、林姝││ │ 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申│ 八五八(丙○○)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以土地面積三百二十八平│ 蓓及丙○○應分別自九十││ │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以│ 甲○○。 │ 方公尺,並依比例係數0│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 │ 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八點七│備位: │ 點0五九二(辛○)、0│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 │ 六三二平方公尺並依比例│㈠同欄。 │ 點0七四0(丑○○)、│ 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 │ 係數0點0六六二(辛○│㈡同欄。 │ 0點一0三五(辰○○)│ 年按該土地申報總價十萬││ │ )、0點一一五九(蔡明│㈢上訴人辛○、辰○○、子○○○、寅○○│ 、0點一四七九(楊黃英│ 分之七八八四,以土地面││ │ 海)、0點一六五六(楊│ 、乙○○、卯○○、丁○○、戊○○、林│ 春)、0點一四七九(楊│ 積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 │ 黃英春)、0點一六五六│ 進來及丑○○應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翠娥)、0點一八二九(│ 並依比例係數0點0二二││ │ (寅○○)、0點一六0│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甲○○及共│ 乙○○)、0點0八八七│ 八(辛○)、0點0二八││ │ 二(乙○○)、0點0九│ 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申報總價│ (卯○○)、0點0六五│ 五(丑○○)、0點0三││ │ 九四(卯○○)、0點0│ 十萬分之七八八四,並依比例係數0點0│ 三(丁○○)、0點0六│ 九八(辰○○)、0點0││ │ 四八一(丁○○)、0點│ 六六二(辛○)、0點一一五九(辰○○│ 五三(戊○○)、0點0│ 五六九(子○○○)、0││ │ 0四八一(戊○○)、0│ )、0點一六五六(子○○○)、0點一│ 六五三(丙○○)計算之│ 點0五六九(寅○○)、││ │ 點0四八一(丙○○)、│ 六五六(寅○○)、0點一六0二(李杲│ 金額給付上訴人甲○○。│ 0點一一0一(乙○○)││ │ 0點0八二八(丑○○)│ 洽)、0點0九九四(卯○○)、0點0│ │ 、0點0三四二(卯○○││ │ 計算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 四八一(丁○○)、0點0四八一(林姝│ │ )、0點0六五三(林姝││ │ 甲○○。 │ 蓓)、0點0四八一(丙○○)、0點0│ │ 蓓)、0點0六五三(林││ │ │ 八二八(丑○○)計算之金額給付予上訴│ │ 進來)計算之金額給付上││ │ │ 人甲○○。 │ │ 訴人甲○○。 │├─┴────────────┴───────────────────┴────────────┴────────────┤│備註:上訴人丑○○等十二人:辛○、丑○○、辰○○、子○○○、寅○○、乙○○、卯○○、庚○○、壬○○、丁○○、戊○○及林││進來。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