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 人 柯秀蓉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間認識並交往,而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打電話向伊說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承諾半年後還款,所以伊就在中正國際機場提領現金12萬元後,於當晚8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附近將現金12萬元交給上訴人。又上訴人知道伊在航空公司上班,可以用優惠之價格購買員工機票,於是請伊幫忙購買從臺北到美國的來回機票一張8,000 元。另上訴人於
92 年11 月28日晚上要搭機前往美國前,在中正國際機場向伊借款5 萬元,說要換成美金到美國使用,伊就在中正國際機場的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 萬元,而將其中5 萬元借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換美金;同年12月29日上訴人生日當天,上訴人又請伊幫忙購買紅酒一箱3,500 元,以上合計181,500 元,因當時兩造是好朋友,故伊沒有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本票。嗣伊與上訴人分手後,伊從93年5 月底起陸續打電話請上訴人還錢,經過3 個多月的電話交涉,上訴人在電話中承認有向伊借錢,伊並未在電話中恐嚇上訴人或誘導上訴人講話的語氣。嗣於93年9 月27日中午12時兩造到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協商,上訴人當時有提出一張協議書,要伊簽立該協議書後才願意簽立借據或本票,且要求伊不得持本票或借據向法院起訴,伊不願意簽該協議書,後來上訴人於93年10月8 日有匯款5,000 元償還部分借款,嗣於電話中卻否認有向伊借款,伊即於93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還錢,但上訴人均不予置理,伊對於幫上訴人購買機票及紅酒部分之借款不請求返還,只請求上訴人返還現金借款部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之所以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係為不讓被上訴人繼續騷擾上訴人之父母,故將被上訴人之前所送之禮物折算現金還給被上訴人,不能據此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成立。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提領金錢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中,上訴人並未明白承認有借款之事實,且該些對話係被上訴人以誘導方式私下錄製電話錄音;又該電話錄音光碟係經過剪接,而將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讓你工作作不下去,你家裡95歲的老奶奶,我怕她受到驚嚇,到時候你不要怪我,你這樣不把錢交給我,我就讓你兩家店都沒辦法開,我讓你的客人、左鄰右舍都知道你欠我錢」、「你如果不要臉,不要怪我對你不客氣」等語刪除,故該錄音光碟欠缺適法性,不得僅憑該電話錄音遽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12萬元及5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前後於92年11月24日、
92年11月28日2 次向伊借貸現金共17萬元,伊因之於92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12萬元借予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28日在中正國際機場的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 萬元,而將其中5 萬元借給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之提款紀錄1 紙為證,觀諸該提款紀錄,被上訴人確實於92年11月24日下午8 時27分28秒至29分18秒連續4 次提領3 萬元,合計12萬元;另於同年月28日17時0 分33秒至17時1 分58秒連續3 次提領2 萬元,合計6 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錢給上訴人之提款日期、金額均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款予上訴人而提領金錢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前開借款,並抗辯前開提款紀錄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提領金錢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則提出其打電話向上訴人索討欠款之和信電訊通話明細、電話錄音光碟片及電話譯文等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12萬元及5 萬元之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譯文雖不否認有該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惟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訴訟權之內
涵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等均是。是以,允許當事人證據之提出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故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法院應不得任意拒絕。又某項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在民事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程序應予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之檢調警察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地位,故由檢調或警察機關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應嚴格對待。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乃立於公平地位,在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行政機關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由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其與對造間的談話錄音,其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述電話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
⑴在第2 通電話:
被上訴人:「...妳給我之前調了17萬元,對不對?
還有那機票,那紅酒,我記得那時候是妳請我幫妳買,對不對,那本來是total 18萬多,我就給妳拿整數18萬」、「月底可以把這18萬元還給我嗎?」上訴人:「很抱歉呢,因為我上一次我姐姐那一次有沒
有,她也還沒有進來,所以為什麼其實我這一次一直還沒有飛過去,就是這樣,一直在等,一直在等...」⑵在第5 通電話:
被上訴人:「...不然這樣子好了,妳不是一次還18
萬,但是妳每個月還一點,這樣可不可以」上訴人:「那我要把我的開銷打平,然後我每個月剩多
少..」⑶在第7 通電話:
被上訴人:「...妳當初那時候跟我說跟我調,前前
後後連機票、紅酒的錢181,500 」上訴人:「目前我姐姐那筆也還沒進來」被上訴人:「結果妳跟我說5 、6 月就可以還,結果你
到現在都一直還說妳沒辦法還我」⑷在第8 通電話:
被上訴人:「妳給我說5、6月的時候可以還我」上訴人:「我說她如果匯進來,應該沒問題」...
被上訴人:「...我當初明明跟妳講我6 月的時候要
用那筆錢,我跟妳講得很明確」上訴人:「我有跟你說,她給我說可以,OK,可是問題
是她沒有」...
被上訴人:「我當初有給妳講6月的時候要還」上訴人:「是的,我的確有告訴你」被上訴人:「妳也給我講說,那現在已經跳票了嗎?對
不對?」...
上訴人:「你願意幫我,所以你願意把錢交到我手上,
那你現在」被上訴人:「還有今天還有一點,我今天要是發生什麼
意外,我借妳這筆錢沒有人知道」...
被上訴人:「那妳寫一張本票給我心安」上訴人:「當初都沒寫了,現在寫,你有沒有覺得那你
也反約了,等於你願意幫我」被上訴人:「不對,不對,...妳到這個時間到的時
候沒有還,你已經讓我對妳這個人的信用打了問號了,我不知道實際原因怎麼樣,但是妳時間到了時候沒有能力解決,我要一個擔保」⑸在第9 通電話:
被上訴人:「我要看你有沒有能力還啊?」上訴人:「我沒有能力啊!那現在要怎麼樣?」被上訴人:「所以你現在在外面欠好幾百萬就對了」上訴人:「對啊!那沒有能力還要怎麼辦我請問你」被上訴人:「喔!我知道了,你就是要給我一直賴著,然
後不還就對了。」上訴人:「我沒有要跟你賴,我在外面都還不出來了,
請問你,你的我還得出來嗎?還有人更大條我都還不出來了!」被上訴人:「OK,我知道了,所以這筆錢我到時候就是
拿不到了,我知道,好,OK,好,我知道了,那…就是你push我喔,既然我那18萬已經拿不回來了,那OK,反正你的店也跑不掉,我也知道在哪裡,好,沒關係。」上訴人:「我沒有push你。」被上訴人:「今天我也沒辦法,是你逼我的。」上訴人:「好,那你讓我做不成生意,你更拿不到錢而
已,我沒有說我不還你,不是我不還你,只是我目前沒辦法而已。」被上訴人:「OK,好」⑹在第11 通電話:
被上訴人:「妳一個月要還我2 仟塊,等於杯水車薪」上訴人:「我有誠意要還...」...
上訴人:「那我願意每個月有多少還多少」...
被上訴人:「妳有誠意還,妳要展現出誠意啊!我知道
妳現在沒有能力還我,我請妳寫個借據給我安心一下」上訴人:「我可以寫給妳啊」⑺在第12 通電話:
被上訴人:「我跟你講我不會占妳什麼便宜,妳該還我
多少錢妳還我,但是詳細的內容,妳說攤還的,妳剛才給我講一個月1 、2 仟元,這個我無法接受」上訴人:「我有多少還多少」...
上訴人:「因為你怎麼講,你說一筆18」被上訴人:「...現在我已經不是給你老爸說叫妳一
筆還18萬,我現在自己是火燒屁股那部分,我要先想辦法解決,我如果很狠心說」上訴人:「因為18我真得」被上訴人:「我沒有一口氣說」上訴人:「我知道」被上訴人:「妳先還我幾萬塊,解決我眼前火燒屁股的
case啊」...
上訴人:「我現在願意每個月有多少還多少」被上訴人:「我跟妳講,妳,第一個妳先讓我心安」上訴人稱:「借據,我會寫啊」被上訴人:「借據跟本票上面寫清楚」...
被上訴人:「那我的第一步就是妳先寫保管條跟本票給
我,至於保管條的內容怎麼寫,我會寫好,到時候請妳看看,妳再寫給我」上訴人:「那沒問題,我願意寫,OK」⒊綜觀上開對話,上訴人在電話中不但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收受金錢之事實,尚且於電話中承諾願意補簽立借據及本票,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允其按目前能力狀況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以誘導方式私下錄製電話錄音云云,惟細閱前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屢在被上訴人向其索討債務時,或推稱是姐姐未將款項匯入致無法返還,或推稱是自己無能力返還,外面尚積欠他人更多債務云云,其答話內容、語氣明顯欲閃躲系爭債務之清償,明顯非被上訴人所誘導。又上訴人復辯稱:該電話錄音光碟係經過剪接,被上訴人將其恐嚇上訴人之話語刻意剪接刪除,上訴人係因被被上訴人騷擾恐嚇,始會在電話中虛偽回應願意還款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曾恐嚇如前述其答辯內容(見上訴人抗辯該段)云云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斟諸上訴人向本院陳稱:「他(指被上訴人)是很平和的恐嚇,他用平常語氣說」等語,並反觀上訴人在上開電話通聯中均係以各種理由推稱無法還款,甚或於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回稱:「我在外面都還不出來了,請問你,你的我還得出來嗎?」之情,堪認,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應未以兇惡或使上訴人畏懼之言語脅迫上訴人承認債務。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譯文中,僅在上開第9 通電話被上訴人語氣較為激烈稱:「那…就是你push我喔,既然我那18萬已經拿不回來了,那OK,反正你的店也跑不掉,我也知道在哪裡」等語,惟上訴人係回答:「好,那你讓我做不成生意,你更拿不到錢而已。」,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語氣較為激烈而心生畏懼或表示願立即還清借款。再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至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談分手的事情,若被上訴人曾在電話中騷擾、威脅伊,上訴人當時在派出所何以未報警處理?且若上訴人確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應自始就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何以上訴人一開始在電話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之事均未予當場否認?反而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無能力一次全部清償,迨至興國派出所與被上訴人協調破裂後,上訴人始在第13通電話中態度不佳地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見第13通通話紀錄譯文)。是綜上,本院斟諸上開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電話對談內容屬實,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兩造間之談話錄音,乃係受被上訴人誘導、恐嚇而致內容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該談話錄音之證據能力,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電話通聯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確有於92年11月24日、92年11月28日提領系爭借款
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前述上訴人自承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在電話中不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受金錢之事實,且於電話中承諾希望能每月按其能力償還系爭借款,有多少還多少,如要伊一次還款18萬元則有困難等情;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其嗣後匯款5,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借款17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之前送伊禮物,該些禮物價值約1 萬多元,所以伊將禮物折算現金先匯5,000 元給被上訴人云云,然從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中,被上訴人均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並未曾要求上訴人返還以前所送之禮物,上訴人亦未曾表明欲返還禮物或折價返還,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是綜合上情互參以觀,堪認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並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7萬元,其後已清償5,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6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 月9 日(本件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00年0 月0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