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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

戊○○甲○○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楊于季於民國89年11月1 日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出標最低金額為1,000 元,合會期間自89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於每月1 日開標,連會首在內共48會,其中被上訴人丁○○參加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2 會份、被上訴人戊○○參加如附表編號38號、39號(其中第39號會份係以黃瑞珍名義參加)所示2 會份、被上訴人甲○○、丙○○、簡榮德各參加如附表編號3 、26、32號所示之會份。嗣楊于季於92年11月份起無故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且在標會期間,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擅自將已得標會員應繳之會款與他人之合會互相抵銷,復擅自與已得標會員結清會款,楊于季所為前開違約情事,使得未得標會員無法信賴會首,系爭合會業已不能進行,未得標會員乃推舉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張票代表處理系爭合會事務,而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已於90年9 月以3,70

0 元得標,自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將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然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會款,卻未獲置理,上訴人已逾2 期以上未給付會款,是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與楊于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各27,400元、被上訴人甲○○、丙○○、辛○○各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則主張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不能證明其未取得系爭合會之全部合會金,且會首僅係代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款債權並非純屬會首之債權,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故合會之債,依其性質係屬不能抵銷之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其參加系爭合會如附表編號40號之會份,業於90年9 月以3,700 元得標,應取得合會金480,000 元及其標息,惟其僅取得361,000 元,其於系爭合會未取得全部合會金,自無負擔全部債務之理。另楊于季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共4 會,均已得標,則楊于季每月至少需給付上訴人40,000元,因上訴人另參與楊于季召集之另一合會會份亦為死會,上訴人與楊于季於90年11月間約定就各個合會應繳之會款互相抵銷,其無須給付任何會款給楊于季,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加楊于季召集之系爭合會,被上訴人丁○○、戊○○各參加2 個會份、被上訴人甲○○、丙○○、簡榮德各參加1 個會份,楊于季於92年11月倒會逃匿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被上訴人均為活會,而上訴人已於90年9 月以3,700 元得標,每月應繳死會會款為13,7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 件、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同意書7 件、存證信函2件、存證信函回執17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上訴人辯稱:其應得之合會金為480,000 元及其標息,惟其僅取得361,000 元,自無須負擔全部債務;又其與楊于季於

90 年11 月間約定就雙方互相參加之各個合會應繳之會款互相抵銷,其已無須給付任何會款給楊于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死會會款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故本件應探究者係上訴人有無得主張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債務抵銷之權利存在,及其是否僅需負擔給付部分死會會款債務。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楊于季參與上訴人另召集之合會均已得標,每月至少需繳給上訴人40,000元,上訴人與楊于季已約定就各個合會應繳之會款互相抵銷,其無須給付任何會款給楊于季,自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云云。惟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70 9條之8 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而會首僅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而已,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平均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會員。經查上訴人既為死會會員,則其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對於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即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至會首楊于季基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則無會款債權存在,參照上開抵銷規定及要件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楊于季間之其他合會債權與系爭合會之會款債務相抵銷。又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係指所有會員間有此約定而言,非僅可依會首及單一會員之約定而拘束其他會員,故縱認上訴人辯稱其與楊于季已約定就系爭合會與另一合會互負之會款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乙節為真實,上訴人與楊于季所為抵銷之約定,其效力亦不及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或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又查上訴人既早於90年9 月份即標得系爭合會,且未提出其曾向楊于季催討給付不足合會金之證明,則衡諸社會交易常態應認上訴人已自楊于季收取系爭合會之全部合會金為常情,上訴人自應就其未收取系爭合會之全部合會金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取得系爭合會之全部合會金乙節,雖據提出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為證,惟前開交易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前開帳戶,於90年9 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61,000 元,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筆款項係楊于季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合會金,或楊于季有未交付上訴人全部合會金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對楊于季尚有合會金債權云云,即不可採。況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會首僅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楊于季僅給付361,000 元之合會金乙節縱然屬實,亦僅屬上訴人應另請求楊于季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據以對系爭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主張應按其收取之合會金比例負部分之死會會款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其無須負擔給付全部死會會款之義務云云,亦屬無稽。

伍、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已於90年9 月以3,700 元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且其與楊于季所為以其之系爭合會死會會款債務與其對楊于季之另一合會會款債權互為抵銷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效力,有如前述,又系爭合會已於92年11月停會,上訴人已逾2 期總額之死會會款未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分別按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請求上訴人與楊于季連帶給付自92年11月起未付之各期死會會款,自屬有據。又系爭合會應於93年10月份屆滿,則自92年11月份迄至93年10月份止,上訴人每月應付之死會會款13,700元,共12個月(即12個會份)未付,而被上訴人丁○○、戊○○各參加2 會份、被上訴人甲○○、丙○○、辛○○各參加1 個會份,則上訴人應平均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被上訴人參加之會份數所佔12個會份之比例再乘以上訴人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金額,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及楊于季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各27,400元(計算式:13,700×2 ÷12〈被上訴人參加之會份比例〉×12〈上訴人未付之月份〉=

27 ,400)、 被上訴人甲○○、丙○○、辛○○各13,700元(計算式:13,700×1 ÷12〈被上訴人參加之會份比例〉×12〈上訴人未付之月份〉=13,700)。

陸、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鄭阿麵,其已於94年2 月25日收受該書狀,有送達證書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查,則上訴人應自94年2 月26日起負本件合會款債務之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楊于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戊○○各27,400元、被上訴人甲○○、丙○○、辛○○各13,700元,及均自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會份│姓名 │得標月份 │標息 │死會後每期應繳會款總額││編號│ │ │ │ │├──┼───┼───────┼────────┼───────────┤│1 │楊于季│89年11月 │無(會首) │10,000元 │├──┼───┼───────┼────────┼───────────┤│2 │何真瑩│90年8月 │3,400元 │13,400元 │├──┼───┼───────┼────────┼───────────┤│3 │甲○○│未得標 │無 │無 │├──┼───┼───────┼────────┼───────────┤│4 │莊惠華│92年2月 │1,870元 │11,870 元 │├──┼───┼───────┼────────┼───────────┤│5 │莊惠華│92年7月 │1,550元 │11,550元 │├──┼───┼───────┼────────┼───────────┤│6 │陳玉霞│未得標 │無 │無 │├──┼───┼───────┼────────┼───────────┤│7 │徐文文│91年10月 │1,800元 │11,800元 │├──┼───┼───────┼────────┼───────────┤│8 │曾慧芳│92年6月 │1,550元 │11,550元 │├──┼───┼───────┼────────┼───────────┤│9 │張票 │92年8月 │1,610元 │11,610元 │├──┼───┼───────┼────────┼───────────┤│10 │張票 │92年10月 │1,800元 │11,800元 │├──┼───┼───────┼────────┼───────────┤│11 │丁○○│未得標 │無 │無 │├──┼───┼───────┼────────┼───────────┤│12 │丁○○│未得標 │無 │無 │├──┼───┼───────┼────────┼───────────┤│13 │鄧易寬│未得標 │無 │無 │├──┼───┼───────┼────────┼───────────┤│14 │呂秀英│91年7月 │2,400元 │12,400元 │├──┼───┼───────┼────────┼───────────┤│15 │賴琬蓉│未得標 │無 │無 │├──┼───┼───────┼────────┼───────────┤│16 │何真芬│91年3月 │3,200元 │13,200元 │├──┼───┼───────┼────────┼───────────┤│17 │何真芬│90年12月 │3,200元 │13,200元 │├──┼───┼───────┼────────┼───────────┤│18 │何真芳│89年12月 │3,800元 │13,800元 │├──┼───┼───────┼────────┼───────────┤│19 │陳紫美│91年2月 │3,200元 │13,200元 │├──┼───┼───────┼────────┼───────────┤│20 │陳梅菊│90年1月 │4,300元 │14,300元 │├──┼───┼───────┼────────┼───────────┤│21 │陳越治│91年4月 │2,500元 │12,500元 │├──┼───┼───────┼────────┼───────────┤│22 │陳越治│92年9月 │5,100元 │15,100元 │├──┼───┼───────┼────────┼───────────┤│23 │張期 │90年6月 │3,000元 │13,000元 │├──┼───┼───────┼────────┼───────────┤│24 │何麗屏│90年7月 │3,010元 │13,010元 │├──┼───┼───────┼────────┼───────────┤│25 │陳香君│91年8月 │2,400元 │12,400元 │├──┼───┼───────┼────────┼───────────┤│26 │丙○○│未得標 │無 │無 │├──┼───┼───────┼────────┼───────────┤│27 │陳葆真│90年2月 │3,200元 │13,200元 │├──┼───┼───────┼────────┼───────────┤│28 │庚○○│90年4月 │2,960元 │12,960元 │├──┼───┼───────┼────────┼───────────┤│29 │吳清慧│91年9月 │1,600元 │17,600元 │├──┼───┼───────┼────────┼───────────┤│30 │吳清慧│未得標 │無 │無 │├──┼───┼───────┼────────┼───────────┤│31 │陳玉霞│92年4月 │1,400元 │11,400元 │├──┼───┼───────┼────────┼───────────┤│32 │辛○○│未得標 │無 │無 │├──┼───┼───────┼────────┼───────────┤│33 │劉淑惠│未得標 │無 │無 │├──┼───┼───────┼────────┼───────────┤│34 │曾靜琪│90年3月 │2,900元 │12,900元 │├──┼───┼───────┼────────┼───────────┤│35 │賴美如│91年5月 │2,010元 │12,010元 │├──┼───┼───────┼────────┼───────────┤│36 │鍾承光│92年1月 │1,860元 │11,860元 │├──┼───┼───────┼────────┼───────────┤│37 │黃阿丹│92年3月 │1,810元 │11,810元 │├──┼───┼───────┼────────┼───────────┤│38 │戊○○│未得標 │無 │無 │├──┼───┼───────┼────────┼───────────┤│39 │黃瑞珍│未得標 │無 │無 │├──┼───┼───────┼────────┼───────────┤│40 │己○○│90年9月 │3,700元 │13,700元 │├──┼───┼───────┼────────┼───────────┤│41 │李如霞│91年6月 │2,300元 │12,300元 │├──┼───┼───────┼────────┼───────────┤│42 │張金龍│92年5月 │1,400元 │11,400元 │├──┼───┼───────┼────────┼───────────┤│43 │林國照│90年5月 │2,610元 │12,610元 │├──┼───┼───────┼────────┼───────────┤│44 │梁慧珍│90年11月 │3,450元 │13,450元 │├──┼───┼───────┼────────┼───────────┤│45 │梁俊煌│90年10月 │3,400元 │13,400元 │├──┼───┼───────┼────────┼───────────┤│46 │盧建德│91年1月 │3,200元 │13,200元 │├──┼───┼───────┼────────┼───────────┤│47 │葉憶君│91年12月 │1,810元 │11,810元 │├──┼───┼───────┼────────┼───────────┤│48 │鄭阿麵│91年11月 │1,800元 │11,8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