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並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惟查,早於本件訴訟之前,被上訴人即曾簽發龜山鄉農會00000000號帳戶,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之支票3 紙予上訴人,並與證人卓寶貴共同簽發票號437278,面額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之另紙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償還會款之用,且被上訴人亦為證人卓寶貴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之會員,且償還會款協議書上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該互助會倒會後之一切後續事務亦由被上訴人出面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今卻諉稱不認識上訴人及協調互助會會款償還事宜,顯然不實。又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69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兩造曾就如何償還會款事宜面談過,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證人卓寶貴於訴訟中證述系爭本票係其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而成,係與被上訴人串證使被上訴人得以拒付票款,是不得依其證詞遽認系爭本票係證人卓寶貴所偽造等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另紙本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卓寶貴及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本票係證人卓寶貴為清償其所積欠之互助會會款而交付,其並無積欠上訴人會款,亦未授權證人卓寶貴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縱其先前曾有出借支票供證人卓寶貴使用,惟因證人卓寶貴在外舉債甚多,嗣即已不再同意以其名義簽發任何支票或本票。又互助會會員要求證人卓寶貴償還會款時,其僅係擔任調解人,實際上並非債務人,僅允諾幫忙收取死會會款交給活會會員,並未同意承擔會款債務。又由其與證人卓寶貴共同簽發之另紙本票,係於調解會款事宜時,會員要求其共同為發票人,始願收取證人卓寶貴開立之本票,其不得已而同意簽名其上。證人卓寶貴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單編號
37、38號雖記載其為會員,惟互助會之運作均係由證人卓寶貴個人自行處理,其從未涉入。
參、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於民國91年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屬真正,但係其前妻卓寶貴因召集民間互助會倒會後無力清償會款,復不堪債權人之逼迫催討,未經其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本票上盜用其印章而簽發,現上訴人查封其位於台中之祖產,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參與被上訴人及其妻卓寶貴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嗣遭無故倒會,經協商後同意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本票陸續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即是由被上訴人通知其母親前往拿取,由被上訴人的大女兒親手交付,被上訴人本身也有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倒會之後,被上訴人亦曾以保證人名義出面允諾處理互助會後續事宜,且其前曾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因圖賴帳而與證人卓寶貴串證謊稱系爭本票由證人卓寶貴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顯係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698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為證,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且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既承認系爭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對執票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印文遭盜用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係由被上訴人與卓寶貴所生之女即證人李明珮所書寫,並非被上訴人之字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李明珮於原審證稱:「這3 張本票是我開的,是我媽媽卓寶貴叫我寫好金額及日期後放在她房間的桌上,我寫的時候並無蓋印章,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又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惟該印章係被上訴人之前妻卓寶貴(與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3日離婚)盜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業經證人卓寶貴到庭明確證稱:「(這3 紙本票上之印章是何時所蓋?)我是分3 次蓋的,約是每個月蓋1 張。
金額跟日期是我叫李明珮寫的,她是照我說的寫的。」「(印章哪裡來的?)是我去原告(即被上訴人)位於○○鄉○○路○○號家中抽屜拿的,是趁原告不在家拿鑰匙進去偷拿來蓋的,蓋完就放回原位,這些事原告都不知情」「(如何得知印章放在哪裡?)我去他家找的,因為用我為發票人怕會員們不接受,但我沒有開過以我為發票人的票給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於本院證稱:「(系爭3 張本票是誰簽發的?)我要自己簽本票給會員,但是他們不肯接受,逼我去找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也不肯簽,我就自己去拿他的章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卓寶貴雖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證人李明珮則為被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然經原審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12 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如不拒絕證言應具結之義務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責後,證人卓寶貴、李明珮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甚且在原審及本院一再告以證人卓寶貴如因其陳述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責後,證人卓寶貴仍願具結並明確陳稱:系爭本票是由其偷拿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等語明確,是系爭本票應是證人卓寶貴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可資認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在倒會後表示要負責處理,通知其母乙○○○前去拿取,由被上訴人之女丙○○所交付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票據是誰交給妳的?)是我母親交給我的,信封上有他們的名字。」「(交給妳的時候,票據是否已簽發完成?)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打開看,他們來拿的時候,就把寫自己名字的信封拿走。」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這3 張本票是我從原告之大女兒親手給我的,我是去他大女兒家跟她拿,當時我是分3 次去她家拿,都是以信封袋裝1 張,我拿到時有拿出來檢查,本票上日期、金額、印章都已寫好蓋好」「(為何要去他大女兒家拿?)是我跟卓的會,她答應我們每個月去她家拿1 張本票作為倒會的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被上訴人通知前去向丙○○拿取系爭本票,顯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證人丙○○之前開證述不符,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證人卓寶貴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被上訴人出面協議要負責會款,故簽發系爭本票,固提出償還會款協議書為證,證人乙○○○亦證稱:是被上訴人說要負責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詰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倒會後我們去找卓,經過協商後由原告出面當保證人,負責後續事宜,原告有說這件事他會承擔下來,只有說以後會開本票,但未說開誰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然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證人卓寶貴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償還會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固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於上,惟該協議書僅記載關於收取之死會會款如何分配予活會會員之方式,並未記載日後死會會款若有收取不足時,證人卓寶貴或被上訴人將以何方式加以清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承擔證人卓寶貴對活會會員清償會款之義務乙節,縱然屬實,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證人卓寶貴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簽發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卓寶貴猶有夫妻關係且於離異後仍同住一處,證人卓寶貴曾告知互助會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觀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各為91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2日,斯時被上訴人與證人卓寶貴間猶有夫妻關係,固有戶籍謄本為證,惟系爭本票既為證人卓寶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且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解決證人卓寶貴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款事宜,被上訴人僅以保證人之名義簽署會款清償協議書,惟未曾承諾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清償會款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簽發時縱被上訴人與證人卓寶貴仍存有夫妻關係且同居一處,惟並無事實足可信證人卓寶貴得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以證人卓寶貴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猶有夫妻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授權證人卓寶貴簽發系爭本票,亦屬臆測之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證人卓寶貴盜用印章以其名義簽發,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賴惠慈附表:
┌──┬───────┬──────┬──────┬─────┐│編號│ 票 據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新台幣/元) │ │ │ │├──┼───────┼──────┼──────┼─────┤│ 1 │ 45,000│ 91年3月19日│ 91年9月10日│ THO33619│├──┼───────┼──────┼──────┼─────┤│ 2 │ 40,000│ 91年4月17日│ 91年9月23日│ TH018056│├──┼───────┼──────┼──────┼─────┤│ 3 │ 45,714│ 91年5月22日│91年10月26日│ TH018068│└──┴───────┴──────┴──────┴─────┘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