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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奕澄律師

丁俊和律師被上訴人 王福順(即大湳永豐宮寺廟籌備處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2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7日德地測法字第00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 (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如附圖2 同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5日德地測法字第00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2 (面積9.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2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標示1 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同圖所標示2 面積9.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後,將該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95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2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2 標示1 面積5.66平方公尺及標示2 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遭上訴人占有興建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且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係於民國55年間建造完成,而被上訴人之前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於85年6 月間派員辦理土地清查後始發現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占用,故本件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55年間即越界建築完成,上訴人

於78年始買受之,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6年6 月間即至系爭土地為清查,進而於86年6 月20日以台財產北桃字第86712728號函請上訴人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納,嗣更於89年4 月間派員清查同段第52地號土地,豈有不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給系爭土地之其他占有人補繳使用金之通知函,卻獨漏上訴人之建物,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為掩飾未即時就上訴人之越界建築提出異議可能致被上訴人產生損害,乃未檢送本案相關全部文件。事實上,系爭土地幾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清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自有所有權之擴張而得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嗣後受讓系爭土地自亦受拘束,故其對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拆除建築物。

㈡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後,即

不斷要求上訴人以賤價出售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更於93年

3 月13日在系爭土地架起高約2.2 公尺、寬3 公尺之大型鐵板以迫上訴人賣屋賣地,明顯係以侵害上訴人為目的。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土地面積僅5.66平方公尺,並非原審判決所謂之15.16 平方公尺,原審判決所稱之15.16平方公尺乃將本為既成道路之9.5 平方公尺土地算入,而該部分土地現為公眾使用,上訴人僅蓋鐵皮屋簷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被上訴人就大湳永豐宮並無擴建計畫,早在別處購地欲興建廟宇,且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是畸零地,即便被上訴人取回亦將因不符建築法規而無法建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根本無實益,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卻將因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而受有重大影響,除上訴人之建物乃袋地型基地,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將成為無法通行、無避難逃生功能之不能使用、不安全、不合法建築外,拆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建物,會造成系爭建物側支力不足、建物安全有效高度降低,使系爭建築結構安全受有重大影響而成為不能使用之建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行使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將因此所受之損失顯然不成比例,而為權利濫用。

四、兩造於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適用?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面積共15.16 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 所示有2 部分,標示1 部分為面積5.6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標示2 部分為同上附圖所示面積9.5 平方公尺,為土地上方之鐵皮屋簷的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認為實在。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法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僅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始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 1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知悉而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負擔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55年間興建時即為目前之現狀,自該時起就未再增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系爭建物「於55年」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該越界建築之事實。惟據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調系爭建物自55年迄今占用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第58地號、第52地號土地)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就前述占有土地申請承租或購買之情形等相關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覆以:「本案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地號土地,本分處於85年6 月間派員辦理土地清查後,始發現該地上物為甲○○君所有八德市○○路○ 段○○○ 號房屋占用(何時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不可考,故無法即時提出異議),使用面積

7.01平方公尺,本分處爰依財政部83年3 月31日擬定之國有及公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規定,於86年6 月20日以台財產北桃字第8671 2728 號函請占用人陳君限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嗣於90年5 月間甲○○檢具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稅籍證明書...於90年8 月間申請承購,經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後,於同年11月間按所承租範圍即全筆核辦讓售」、「分割前同段52地號土地,本分處於89年4 月間派員辦理土地清查後發現該地上為蔡葳宗、蔡雅倩、張福祿及大湳永豐宮等人房屋及寺廟等占用,本分處即依相關規定通知占用人繳納使用補償金有案,除蔡雅倩、張福祿君占用部分案經申請已核辦出租外,其中大湳永豐宮為寺廟使用部分,並業由該籌備處檢具59年以前即已興建之時間證明文件等申租,經核辦出租後申購,本分處按其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同段52之3 地號,面積28.92 平方公尺核辦讓售。」等語明確(此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5月1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04298號函之記載即明),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系爭建物「於55年」越界建築時,並不知悉該越界建築之事實。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於86年6 月間、89年4 月間派員至系爭土地為清查,亦均不足以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55年間系爭建物為越界建築時」,即知悉該越界建築之情,而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在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僅臆測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為掩飾其未即時就系爭越界建築提出異議可能致被上訴人產生損害,乃未將全部文件檢送本院云云,洵不足採。準此,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云云,要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意旨足參。

⒉大湳永豐宮自36年間即已在現址完成供里民膜拜,桃園縣

八德市公所並核發前開宮廟於59年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之證明書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節,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0年

2 月27日德都字第4555號函乙份附卷可參,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方式眾多,非必僅建築一途,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土地主要供永豐宮供奉土地公使用,衡諸民間信仰之常情,土地公為民間道教信仰之重要神祉之一,平日前往祭祀之信眾即多,則被上訴人自有基於所有權利用系爭土地,以方便信眾膜拜、供奉土地公使用之需求,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上訴人主張即便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亦將因無法建築而根本無實益,亦無足採。

⒊本院於95年4 月14日至系爭建物勘驗,如附圖2 標示1 越

界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陽台」,雖有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樑、柱、及系爭房屋陽台與隔壁房屋陽台之共同壁,惟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同意不拆除前開樑、柱、及共同壁部分;至如附圖2 標示2 部分經現場勘查只是鐵皮頂蓋,若拆除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此有本院95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鑑定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如只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陽台之樓板部分,而不拆除樑、柱,僅有系爭建物陽台與隔壁建物陽台中間共同壁之磚牆會有降低抵震強度的影響,只要加強該面牆壁壁體,或以其他側支撐之方式代替就可以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足見若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陽台樓板(如附圖1 標示1 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 標示2 部分之鐵皮頂蓋拆除,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安全並無重大影響,上訴人主張如拆除前開2 部分建物,會造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受有重大影響而成為不能使用之建築云云,顯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其本身利用

系爭土地之需要,且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安全並無重大影響,不致對上訴人產生重大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3日在系爭土地架起高約2.2 公尺、寬3 公尺之大型鐵板,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系爭建物將因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而受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之建物乃袋地型基地,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將成為無法通行、無避難逃生功能之不能使用、不安全、不合法建築等語,惟此要屬上訴人得否依法主張通行權之問題,上訴人已另訴請確認土地通行權在案,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無涉,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 標示1 (面積5.5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如附圖2 標示2 (面積9.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越界建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