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廖振賀即廖貴霖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法第
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首若於會期結束前宣告倒會,則對於會員於總會期內繳交之會款,負有一次清償之義務,其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合會會款(下稱系爭會款)乙節,既已於民國79年6 月20日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本質上即成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與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定期債權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會款為各期給付債權之總和,本質上為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72年10月間,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以被上訴人自己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自7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下午8 時開標,每會會金1 萬元,底標金額則為1 千元,以出標金額最低者為得標人。上訴人因而自72年10月起,按月繳交系爭合會之會款。詎上訴人於依期繳交12期會款後,被上訴人竟宣告倒會。嗣經兩造於79年6 月20日會同結算,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前所繳交之系爭會款合計12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本於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12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兩造於79年6 月20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會款12萬元後,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給付請求權,業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72年10月間,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而召集之系爭合會,約定自72 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下午8時開標,每會會金1萬元,底標金額則為1千元,以出標金額最低者為得標人,上訴人並自72年10月起,按月繳交系爭合會之會款達12期後,被上訴人即宣告倒會之事實,有互助會簿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057 號卷第5、6 頁)。
(二)嗣經兩造於79年6 月20日會同結算,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前所繳交之系爭會款合計12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亦有上開互助會簿內頁上之記載「茲因中途暫時停標雙方於79年6 月20日會同結算,開標會11次及會首合計12次,總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79年6 月20、20時結算」等語可憑(見上開本院促字卷第6 頁)。
四、兩造於94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9頁),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給付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抑或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係發生於民法債編第709 條之1 以下有關合會規定修正施行日期即89年5 月5 日以前,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復未特別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之債亦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系爭合會所生之債,自不適用民法修正施行之合會規定之適用,此先敘明。
(二)系爭合會既不適用民法修正施行之合會相關規定,而當時民法就合會又無明文規定,則有關系爭合會所生之債,自應適用當時之習慣。而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雖於91年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3 月4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140 號公告之,惟就本件系爭合會之事實係發生於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修正施行前而言,自仍有參考價值)。亦即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則為會首,並於中途停會(即倒會),前俱已認定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將上訴人已繳付之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就此兩造復於79年6 月20日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返還金額為系爭會款12萬元,亦恰為被上訴人所繳付12期連同標金之全額,是堪認系爭會款債權,乃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每期合會金之給付後,因嗣後被上訴人倒會而與上訴人約定就其應返還之系爭會款金額確認為12萬元,其本質上自已成為一次給付之債權,亦即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12萬元,而非屬僅得請求按期給付且每期在一年以下之債權。
(四)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且此所謂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系爭會款債權,其本質上已成為一次給付之債權,既已認定如前,自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款債權應適用上揭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不足採。
(五)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亦有明文。系爭會款債權既無前述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有關其消滅時效之期間,自應回復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六、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款、第137 條各有明文。本件兩造結算系爭會款之時間為79年6 月20日,亦即被上訴人係於該日承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會款之債務,至堪認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於當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同日該項時效中斷之事由隨即終止而重行起算,則經計算其所適用之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94年6 月20日止,其請求權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上訴人於94年4 月19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94年度促字第13057 號支付命令(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此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上訴人提起訴訟),有上訴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上開促字卷第3 頁),顯未逾系爭會款債權時效重新起算後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之部分,即屬委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萬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4 月28日(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057 號卷第1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本件固係上訴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為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