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上訴人 庚○○
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辛○○
壬○○丁○○乙○○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
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庚○○、癸○○、辛○○、壬○○、乙○○等人分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35、734、731、730、74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鄉○○○○段165之49、165之27、165 之28、165 之29、165 之48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21 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164 之149 號)相鄰。另被上訴人丁○○、戊○○、丙○○分別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46 、834、84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鄉○○○○段165 之38、165 之34、165 之36號),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71 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165之205 號)相鄰。因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重測,兩造間就界址為何,於指界時有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3年9 月9 日進行調處,經調處結果,就兩造相鄰土地以鑑定圖所示14至20,22至27之連線為界。惟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原有正確之「原始地籍線」可據,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 條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等地籍圖重測事由。詎上訴人無端申請地籍重測,引發界址爭議,藉故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桃園縣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昧於事實,作成上述不正確之調處結果,被上訴人自難甘服,遂於15日內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審判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間地界線,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地界線,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重測前之地籍線與土地現場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4 月4 日測籍字第094000276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地籍測量專家現場履勘鑑測,認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應堪採信,且原審復就兩造各自使用現況及雙方各自所有土地之面積,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故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尊重測量專業,未說明重測有何錯誤之處,顯為曲解之詞。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明示:「被告(指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測定之土地界址相符」,明白指出桃園縣政府之調處認定、蘆竹地政之重測結果,均與「原地籍圖界址」不符,即蘆竹地政之測量結果有誤,上訴人曲解為「蘆竹地政、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三級單位意見一致」,顯然誤解。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即係以科學儀器,參考現場之基樁、地形、地物及其他資料作成,其測量結果不參雜「人」之因素,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測量有何錯誤,原審採為判決依據,並無不合,上訴人認原審推翻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係法官以「人」之主觀感情判斷、逕予裁量、變更,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強辯之詞。
(三)上訴人復主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有地政機關一定之考量及其必要性,地政機關以重測後之結果為基準,自亦有一定之認定原因、測量基礎及現況事實考量,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地政機關之考量為何。且上訴人主張原審推翻重測後地籍線,界址將成為有凹有凸類如「長城」般之地籍線,且兩造之界址將與訴外人李周月娥因訴訟調解界址連成一直線云云,並據此推論原審之認定有誤。惟原審正確判定界址後,未起訴確認界址之其他土地所有人即可援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確認正確界址,上訴人所述之情況將可獲得改正,原審正確判定界址,使兩造之界址與李周月娥界址連成一直線乃當然之結果,與該訴訟案是否以調解終結無必然之關係,自難據此理由推論原審之認定有誤。上訴人又主張本院85年度桃調字第493 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周月娥「鑑定界址」案件,係以調解終結,該案確定之界址不能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上訴人與李周月娥以調解終結訴訟,係因該界址之紛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提出勘測鑑定書,鑑定出正確界址,「兩造對鑑定圖無意見」而調解終結訴訟,此有本院85年度桃調字第49
3 號卷宗可稽,足證該案所確定之界址為正確界址,故本件原審確認兩造之界址與李周月娥界址聯成一直線乃屬當然、正確之結果,至該案訴訟以如何方式終結,並無礙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定重測前之地籍線與土地現場圖地相符,並就兩造土地使用現況及各自所有土地之面積增減結果,判決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系爭土地間地界線,認事用法均甚妥切,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案地籍圖重測係因南山路拓寬,中心樁往兩造之土地偏移,地政機關因而進行地籍圖重測,將地籍線移回原位,事實上正確之地籍圖未曾變動過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是否有「南山路拓寬中心樁偏移」之地籍圖重測原因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且若有此事由,依法亦應就「中心樁偏移」救濟改正,而不能以不正確之地籍圖重測手段侵害無辜之被上訴人。況若「事實上正確之地籍圖未曾變動過」,則正確之地籍線必如「重測前原地籍圖」而非如重測後地籍圖。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未留有法定空地、排水溝或防火巷,原審判決以避免因越界建築而拆屋還地之窘境,以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為判斷依據,判決理由顯然失去相當、比例之考量,實不足採云云。惟原審判決明白指出,相鄰兩土地界址何在,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均依法申請建照、經地政機關測量、畫定建築線後,始建造房屋使用,並無不留法定空地、排水溝或防火巷之情事。且本件原審判決就兩造間土地使用現況,經法院二次履勘現場,拍攝現場照片,詳細論述客觀基準而確定界址。又精確計算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以客觀基準確定界址。原審判決顯然已兼顧相當、比例原則之考量,判決詳實精確、公允妥適。
(六)關於「因地籍圖重測,至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線有異動時,應以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正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意旨,重測後之地籍圖,如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爭執,因重測之結果正確,故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若重測後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人有爭執,則重測之結果是否正確即有可疑,行政機關並無解決私權紛爭之權力,故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解決私權之糾紛。本件本院就上開問題發函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桃園縣政府以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意見,桃園縣政府以94年12月28日8 日府地測字第0940365925號函,函覆意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為正確之意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為不正確之意見。而原審判決即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之意旨為兩造爭議之判斷標準。
(七)鈞院發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系○○○鄉○○段之土地屬「9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重測之原因為何?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9日蘆地測字第0940010269號函復:「…因地籍原圖業已破損嚴重,…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足證上訴人主張:「本案地籍圖重測係因南山路拓寬,中心樁往兩造之土地偏移,地政機關因而進行地籍圖重測,將地籍線移回原位…云云。」顯然不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所有之前述土地係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規畫實施之「九十三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而蘆竹地政事務所基於一定之考量及其必要性對本區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若重測前與重測後之結果不同,則地政機關必有一定之認定原因、測量基礎及現況事實考量,而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原審未行深究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之原因及尊重地政機關之測量專業,即以較「公平」「合理」為理由,遽以認定現場圖、地並無不符,地政事務所並無實施重測之必要,且其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亦有誤等等,據以判決兩造之界址仍應以重測前之界址為界址,又未說明地政機關之重測測量認定有何測量錯誤之處,原審判決即顯為不備理由。且本案前發生爭議後,亦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程序,調處結果雖未能達成兩造之共識,惟其最後亦認定兩造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界址所在為正確,即桃園縣政府所為調處之認定係與蘆竹地政之重測結果相符。再加之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鑑定書之意見亦確定重測前及重測後之界址所在位置,並與蘆竹地政及桃園縣政府之認定相符,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意見書亦未曾表示蘆竹地政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處,故蘆竹地政、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等三級地政行政、主管測量單位之意見係一致,原審判決一面認定其鑑定方法應堪採信,另一方面卻以主觀之意見加以裁量、變更,此難謂無判決理由上之矛盾。
(二)地籍測量係測量人員藉科學之測量儀器,參考現場之測量基樁、地形地物及其他可得之座標資料,甚至以衛星定位之方式來完成,是以地籍測量之進行及其結果,除非能證明其測量確實有誤,否則法官對測量人員運用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結果並無「裁量」之空間,應由專業分工之原則加以肯認才是,即土地之測量本係為糾正不正確之地籍而發動,故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始為正確。再者,本件尚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存有測量方法不對、誤用基樁、座標或與現場地形地物不符之錯誤,甚者原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與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意見及桃園縣政府之調處意見乃屬相符,然原審判決係以「公平」、「合理」為其推翻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之依據,而據以做出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線為界之認定,此等認定除依法無據之外,亦忽略所謂之「公平」、「合理」本無法排除「人」之主觀感情判斷,在欠缺客觀之標準下,即有可能產生不同之認定結果,其判決結果當即有誤。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區域,應係地政機關發現該處之地籍線有異,始會進行地籍重測,經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會依法辦理標示變更,故重測前、後之地籍線如係在同一位置上當無疑義,但如不在同一位置時則應以地政機關所公告重測後之結果正確,如於公告確定前對於重測後之結果提出異議,應以能證明該重測後之結果確屬有誤為前提,始能變更該重測後之結果。而本件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經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係認仍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而經原審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後,亦認上訴人所指係與重測後相符,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不認原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後之結果有何錯誤存在,是本件之重測後之地籍線所在位置事實上已歷經三級之行政機關為相同、相符之認定,原審如無具體事證及理由,並不可遽予推翻。且原審此等推翻重測後地籍線所在之結果,將造成已公告確定之部分係適用重測後之結果,而本件卻重新適用重測前原來係屬錯誤之地籍線,致相鄰地主原本係一直線之地籍線,因之而成為有凹有凸類如「長城」般之地籍線,且相鄰附近之土地亦必產生自然推移之情形,則非惟地政機關須重立坐標,相鄰地主之界址糾紛顯亦將產生骨牌效應,如此將耗費之無法預測之社會、司法資源。
(四)縱如原審所認定,兩造之界址將與卷附另案上訴人與相鄰地主即訴外人李周月娥於該件訴訟所達成之調解界址連成一直線,然該案界址之確定係因雙方互為讓步之結果,並非訴訟時所測得之界址即在該處,此亦表示重測前之界址並非與該案調解所認之界址相符。即重測前之地籍線實際上並非在被上訴人現在所指之位置,而仍在上訴人所指之位置,但卻因南山路拓寬時,其路中心樁往兩造土地之方向偏移,致兩造相鄰之地籍線亦受推擠而皆往後退,地政機關為解決此問題,只好進行地籍圖重測,藉此將往後推擠之地籍線移回原位,以便使建物之基地相符,然事實上正確之地籍線卻未曾變動過,因地籍線雖可被移動,建物卻始終沒動過,由此即可印證上訴人所為之指界位置並無違誤。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建物係興建在先,而該等建物興建時並無受建蔽率規定之限制,故被上訴人等之建物面積皆與基地面積相符而為足額興建,其等並未留有法定之空地,而其興建時上訴人所有與之相鄰之土地皆尚為農田,故被上訴人在足額興建之時並未曾留下防火巷,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之屋後方興建廠房之時,上訴人即退縮建築而留出防火巷,此由一邊之防火巷地面之混凝土皆係上訴人所鋪設及另一邊之排水溝亦為上訴人所施作即可證之,惟原審卻認定防火巷應一人一半較為「公平」、「合理」,遽將上訴人所屬之財產驟分他人一半,顯有違誤。原審判決亦以其判決所為之認定可避免有人將因越界建築而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惟被上訴人之建物越界部分並非一開始建築時即已形成,而係事後另行增建時始刻意越界建築,上訴人雖曾攔阻,惟被上訴人卻不為所動,故被上訴人故意之行為不應於審酌之列。
(六)原審復以兩造之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為判斷之依據,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鄰有爭議之土地不過為鑑定圖上紅色標線之些微部分,其面積差異本即有限,然上訴人所有之
871 地號土地卻是除防火巷之外仍再往前延伸至私設之巷道,被上訴人的是已興建建物,而上訴人的則全部皆是未興建建物之土地且面積本來就較大,故上訴人的土地總面積縱因重測後有增加,其增加亦顯非來自於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微小部分,原審以重測後上訴人所增加之面積較多為由,認為「不公平」而應以重測前為準,其此部分判決理由顯無相當、比例之考量,實不足採。
(七)本件系爭相關土地所實施之全區段地籍圖重測,係基於內政部地政司之土地重測政策,在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編為「93年地籍圖重測區土地」,而其實施重測之目的係為全面釐清地籍,故不論係更早、土地買賣分割時、82年或85年之複丈測量,皆已屬重測前之標準,自不足作為推翻重測結果或認定重測結果有誤之依據。而重測後六福段第835 地號土地地主將原舊有之建物予以拆除重建,此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其與上訴人土地之相鄰界址本均相同,而其將舊建物拆除後即已無遮擋,故土地之面積及現場狀況最為清楚,而835 地號之土地即與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同地段各地號土地之前後地籍線皆成一直線,嗣負責該835 地號重建之建築師,經以重測公告確定後之地籍圖予以套繪至現場時,發現由屋前方即南山路馬路邊之界址點往後拉足換算地籍圖上距離之長度後,竟與重測後之界址點還有將近50公分之距離,此表示倘若再依原審之判決結果而以重測前之界址為據,則由屋前方之界址點往屋後方拉直線之後,在滿足被上訴人土地長度之地籍線與上訴人之地籍線間,將會產生寬約1 公尺之無主土地,此誤差結果猶比重測後之結果誤差更大,足見重測前之結果絕非正確。而原審之判決理由認若依重測後之結果為界,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太多,顯不公平,故應以重測前之結果為界,然原審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係合併二案總計兩造共10人之土地進行測量,而10人之中,有9 人係上訴人之相對人,若將9 人之誤差面積全算入上訴人之「增加面積」,則上訴人之面積當然增加甚多,但事實上現場之建物皆係老建物而未曾變動過,故相對人9人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並不見得會增加於上訴人之土地,加上土地重測本即會有面積增減之情形,相鄰雙方面積之變動應無直接之關連性,是以原審就土地面積增減公平與否之推論並不正確。反之若依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結果而僅就相對人9人土地面積之增減狀況來分析,除741 地號土地不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指界結果皆係減少之外,其餘以被上訴人重測前之指界結果,土地面積均為增加,於全部正負加總後,依上訴人重測後指界結果,相對人之全部面積僅減少5.96平方公尺,但若依被上訴人之重測前指界結果,則全部相對人之總面積將增加23.41 平方公尺,將此變化情形除以相對人
9 人予以平均後,上訴人之重測後指界結果誤差平均值僅有負0.6622平方公尺(即相對人每人平均減少0.6622平方公尺),但若依相對人之重測前之指界結果,則誤差平均值為正
2.6011平方公尺(即相對人每人平均增加2.6011平方公尺),依此等數據變化情形來分析,可知依重測後之結果,上訴人及其他併案測量相對人之土地面積增減之變化較小,亦即可推論上訴人之指界結果應較為正確,反之若依重測前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及其他併案測量之相對人之土地除741 地號外皆呈增加之狀況,而其所增加之面積自然係其界址往上訴人土地方向推擠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審單以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變化為公平與否之論斷,忽略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變化情形亦應加以考量在內,事實上依上訴人之重測後之指界結果而論,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後之差距有限,而此等面積變化之情形本為土地重測所必然可能產生之結果,亦不足做為重測結果有誤之論據。綜上所陳,本件在卷附全部之測量文件中,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縣政府所為之調處結果明白認定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正確,且調處過程復已由地政測量之讀圖小組出席為相關圖面之說明,故其認定實非無據,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顯難以服人,其所為之認定自無維持之必要,本件應改判決以重測後之地籍線所在為雙方之界址始為正確。
(八)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16與17之連接點線。
3、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17與18之連接點線。
4、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18與19之連接點線。
5、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19與20之連接點線。
6、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14與16之連接點線。
7、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26與27之連接點線。
8、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22與23之連接點線。
9、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24與25之連接點線。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之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系爭兩筆土地雖經重測,本院仍應受理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735 、734 、731 、730 、741地號與72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2-3 、3-4 、4-5 、5-
6 、1-2 點之連接線所示,而系爭846 、834 、840 地號與
87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11-12 、7-8 、9-10點之連接線所示,雖據其提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糾紛調解紀錄為證,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辯稱應以附圖14-20、22-27 點連接線所示。經查:
(一)本件系爭735 、734 、731 、730 、741 地號與721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系爭846 、834 、840 地號與871 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竟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結果之1-6 及7-12點之連接線為界?抑或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結果之14-20、22-27點之連結線為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經該局派員會同原審法官及依兩造實地勘查後,於原審法官指示下,予以測量。經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土地界址相符。而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則與重測後地籍圖測定之土地界址相符,此有原審94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4 月4 日測籍字第0940002762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上開鑑測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指界與重測前之地籍圖,圖地並無不符之情形。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鑑定圖,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原審卷可稽。此項方法乃目前最科學且最精確之方法,自屬可信。
(二)參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1/3 。惟鑑於所有權人或認為其所有土地因祖傳或因價購,取得範圍即是如此,使用狀況並未變更,故對於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亦應控制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才是。是本件若係依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即如附圖14-20、22-27 點之連接線)所示: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71 地號土地面積為254.54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24.54 平方公尺,另721 地號土地面積為363.64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16.6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①乙○○所有之741 地號土地為36.43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短少4.57平方公尺。②庚○○所有之735 地號土地為82.13 ,較原始登記面積多3.13平方公尺。③癸○○所有之734 地號土地為96.08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0.08平方公尺。④辛○○所有之731 地號土地為96.28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短少0.72平方公尺。⑤壬○○所有之730地號土地為96.47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短少1.53平方公尺。⑥戊○○所有之834 地號土地為97.98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短少1.02平方公尺。⑦丙○○所有之840 地號土地為98.41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短少0.59平方公尺。⑧丁○○所有之846 地號土地為100.52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0.52平方公尺。依此,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大幅增加,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除丁○○些微增加0.52平方公尺、癸○○些微增加0.08平方公尺、庚○○些微增加3.13平方公尺外,其餘均有短少。另依被上訴人指界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71 地號土地面積為23
8.06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8.06平方公尺,另721 地號土地面積為350.75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3.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①乙○○所有之741 地號土地為37.58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短少3.42平方公尺。②庚○○所有之735 地號土地為84.58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5.58平方公尺。③癸○○所有之734地號土地為99.02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3.02平方公尺。④辛○○所有之731 地號土地為99.38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2.38平方公尺。⑤壬○○所有之730 地號土地為99.72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1.72平方公尺。⑥戊○○所有之834 地號土地為101.58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2.58平方公尺。⑦丙○○所有之540 地號土地為102.27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3.27平方公尺。⑧丁○○所有之846 地號土地為104.72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多4.72平方公尺。依此,兩造所有之土地除乙○○外,均略有增加。以上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述鑑定書可按。在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已為必然事實情況下,兩者相較,自以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測量所得結果,較以重測後之地籍線換算結果為公平。
(三)就使用現況而言:
1、被上訴人乙○○、辛○○、壬○○、癸○○、庚○○等5 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721 地號土地,均已築有建物。被上訴人所指之重測前圖根點位置在上訴人之房屋外牆坐落之處。而上訴人所指之重測後之圖根點處則為自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外牆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方向計算至75公分處。
依上開情形觀之,上訴人係緊貼著重測前圖根點位置搭蓋。被上訴人癸○○房屋之後牆距上訴人房屋之外牆僅約122 公分,緊臨上訴人房屋外牆有寬約46公分之排水溝,被上訴人癸○○以鐵片加以覆蓋。以目視觀之,被上訴人癸○○之房屋外突與上訴人房屋外牆約只有相距50公分。另被上訴人庚○○之房屋後方之情形與被上訴人癸○○之情形大致相同,其外突距上訴人房屋外牆亦僅約50公分。被上訴人辛○○、壬○○之房屋後方緊鄰上訴人房屋之排水溝較被上訴人癸○○、庚○○房屋後方之排水溝稍大,寬約58公分。其外突部分較之一樓外牆突出約36公分。被上訴人乙○○之房屋外突部分則較之一樓外牆突出約63公分,其後方排水溝只有44公分左右等情,業經原審二次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在卷(94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如以重測後之圖根點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則被上訴人等人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所蓋之房屋,均有越界情形(外突之垂直線)。因此,防火巷不但全部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人更有須拆除部分外突返還予上訴人之情形。反之如以重測前之圖根點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則防火巷即全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均無越界建築而須拆屋還地之情事發生,由此足見,重測前之地界線應較符合兩造現有房屋使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癸○○、辛○○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主張彼等未將建物加蓋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被上訴人丁○○、丙○○、戊○○等三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871 號土地,亦均已蓋有房屋,其等所蓋兩屋間,留有約三米寬之防火巷,其下方為排水溝,上面則有水泥鋪面。重測前之圖根點位置約在防火巷中間,而重測後之圖根點位置則貼近被上訴人屋後擋水矮牆處。與被上訴人三人相鄰之訴外人李周月娥所有之829 地號(重測前為165 之33),及第三人所有之第841 地號(重測前為165 之37)土地上之房屋,經原審當場勘驗認定二樓之外突部分明顯較被上訴人三人突出,與被上訴人所指之重測前圖根點幾乎對齊等情,亦有上述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如以重測後之圖根點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則地界線正好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邊線(以外突為準)重疊,因此,防火巷全部屬上訴人所有。而與被上訴人相鄰之835 、84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則有越界之情形。反之如以重測前之圖根點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則防火巷分屬兩造所有,且各有近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稍多)之權利,上開相鄰之829 、84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述其未將其所有之建物加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就上開實際使用狀況而言,本院認為重測前圖根點位置作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較為合理。本件界址已歷數次測量,土地測量局又係目前國內公設最高之鑑測機關,原審本此鑑定,判決兩造之土地界址為1-6 、7-12點連結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所附鑑定圖所示1-6 、7-12點之連接線所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審本於同上理由,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係如所附鑑定圖所示1-6 、7-12點之連接線所示為可採,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提起上訴,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之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