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94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93
年度易字第851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不僅身體受傷,且已經耳聾,又往返於醫院、法院所耗費之時間、金錢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打擊,是以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上訴人之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15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5萬元。
㈡於案發時共同毆打上訴人者共有10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6 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希望法院能再查出另外6 人。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顯無理由,故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2 份、上訴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 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刑案之緣起,乃上訴人於其房屋被拍賣後,拒不接受法
院拍賣後須點交房屋之結果,多次無理取鬧,於案發當時並持利刃攻擊被上訴人,依當時上訴人護產之情殷切,持利刃搏命抗拒拍賣後點交房屋之行徑,被上訴人若不予反擊,恐性命堪虞,被上訴人無奈之餘,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上訴人互相拉扯,上訴人既有先為挑釁、威脅被上訴人性命之行為,其本身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況且,上訴人所受傷者僅為挫傷、瘀傷、胸痛等輕微傷害,
原審判命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已屬過高而不合理。被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本有不服,惟為息訟止爭而未上訴,詎上訴人竟提起上訴,為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均為房屋仲介人員,收入不高。另否認上訴人所述其月薪15萬元一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易字第851 號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及另6 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及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先持利器攻擊,被上訴人為了正當防衛才與之拉扯,上訴人就其自身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丁○○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於92年11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丁○○邀集被上訴人甲○○、丙○○、戊○○及其餘不詳男子共計10人,至前開房屋即上訴人當時住處看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乃以徒手、腳踢或手持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耳殼瘀傷、右胸壓痛、左手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此事實迭據上訴人於本件及系爭刑案中指訴明確,且經其妻邱李瑞珠於刑案中證述屬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均不否認與上訴人有互相拉扯之情,且被上訴人所涉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200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謂:其遭被上訴人毆傷以致於耳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並無耳聾之喪失聽力情形,而其於系爭刑案之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陳明此情,再觀其診斷證明書內容,亦無此項記載,則其所稱耳聾一節,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自陳:當初受傷時沒有感覺到聽不清楚,是後來因系爭刑案去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開始覺得聽不清楚法官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首次至台灣高等法院開庭之日期經查為9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與案發之92年11月29日相隔已逾1 年,是縱認上訴人現有耳聾情形,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上訴意旨另謂:於案發時地與被上訴人共同毆傷上訴人者,另有6 人,請求再予查明等語,惟按,起訴時即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未表明上開6 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正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本院依法自無從對上開6 人進行審理,況且,前開6 人雖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均為本件之審理範圍,亦即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保障,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另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先持利器攻擊,被上訴人為自衛才反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業已否認有持利器攻擊被上訴人之情,而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縱認上訴人果有被上訴人所指持利器攻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當時大可儘速離去,即得馬上排除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其等卻捨此不為,況且,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10人前往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上訴人僅隻身一人,是被上訴人以其人數所佔優勢,當可輕易取下該利器而排除此侵害行為,然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受有右耳殼瘀傷、右胸壓痛、左手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之行為並非意在排除自身之危害,而係意在傷害上訴人,不僅無防衛之意思,且所為亦逾越防衛行為應遵守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上訴人身體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傷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職業為司機,被上訴人則均為房屋仲介人員,見系爭刑案於偵查卷內所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及本院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原審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自90年至92年間薪資財產資料,附於原審卷第57至114 頁)及本件傷害事故係肇因於拍賣房屋搬遷點交事宜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5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29日、30日、同年
7 月4 日,故上訴人以94年7 月4 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所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酌定擔保金准許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六、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其行為無不法性,應不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就本身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則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
七、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法院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