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9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琴間之合會關係,先後有A 、B 、C
、D 、E 、F 等6 個合會(會首均為被上訴人,詳如附表一),其中A 、B 、E 等3 會順利進行至合會完畢,餘C 、D、F 等3 會進行至民國87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倒會致生合會糾紛,其等遂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給付會款事件(第一審案號為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已判決確定)涉訟在案。
㈡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李自由、陳玉琴夫婦介紹而參加系爭合會
(E 合會),陳玉琴亦參加由上訴人介紹以訴外人邱鬆為會首之合會,雙方約定兩個會互相抵銷,會款由一方為他方代繳。另因上訴人居住於八德市,系爭合會事務大都委請居住龍潭鄉之李自由、陳玉琴夫婦就近處理,合會會款亦同以現金交付李自由,再由李自由轉交(現金或陳玉琴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確已全部給付完畢。且系爭合會業於87年5 月16日順利進行完畢,兩造間合會債務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迄於6 年後之93年6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尚有會款未付,惟被上訴人於止會後之6 年期間,未曾爭執上訴人會款未付。足見其前開主張顯不合理,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在本院另案88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給付會款事件提出之90年3 月27日答辯狀所附「倒會人員名冊」中並無列名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非「倒被上訴人(會首)會款會員」。
㈢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85年12月,86年1 月、2 月、4 月,
87年1 月、3 月等6 期之死會會款,確已將現金交付訴外人李自由,再由李自由轉交現金予被上訴人而給付完畢:
1.證人邱顯來(上訴人之夫)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委託李自由繳納上開6 期死會會款之事實。
2.證人李自由稱:「本件合會會款,現金都是我在繳,支票則是我太太陳玉琴繳,有支票號碼及金額。從起會起就是由我幫丙○○及邱顯來繳納會款,與我的應繳會款一併繳納」、「後面有幾次以支票方式支付。我與丙○○都是按月給付,沒有遲延的情形」(見原審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確已由訴外人李自由交付被上訴人給付完畢。
3.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何時得標,證人邱顯來對確切之日期其實已不記憶,其因不爭執已得標並受領會款,故於原審94年1 月19日到庭證述時,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起訴狀記載於85年11月16日得標)而為陳述,故能於該次庭期明確指出上訴人之詳細得標日期。而證人邱顯來於92年
3 月19日在本院另案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事件毫無準備情況下出庭作證,突然被問到系爭合會何時得標,依其含混記憶證稱:「…在起會後6 個月標到」等語,本來就不是精確之供述,故邱顯來在兩案中之供述不同,乃時間經過之正常現象,何疑之有。若證人於事隔6 年餘(85年11月16日至92年3 月19日)突然出庭作證,仍能精確陳述合會得標日期,證言始有可疑,是原審得心證之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4.證人李自由於上述另案中陳稱:…丙○○邀我們參加邱鬆的會,後來我就邀他參加甲○○○的會,…約定就用該2個會抵銷... 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邱顯來證述之情節(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2 頁)相符,足認雙方當時確有約定2 個會互相抵銷,會款由一方為他方代繳。
5.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自由分別於85年12月,86年1 、2 、
4 月,87年1 、3 月確有按月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一節,雖因沒有物證留存而舉證困難,惟上訴人對於一件事隔6年餘之訴訟,猶能為如此之舉證,實已極盡所能。若法院仍認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人民不知道司法正義何在?㈣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於86年3 月、5 月、87年2 月、4 月、
5 月等5 期應繳之死會會款,每期為26,660元,已將款項以現金交付訴外人李自由後,再由李自由以陳玉琴名義簽發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及陳玉琴給付3 個合會之會款:
1.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中,應於「每月16日」給付會款者為:B 合會(每會10,000元)、系爭合會(每會20,000元)。
訴外人陳玉琴就B 合會係以2,300 元得標,得標後每月應給付死會會款12,300元。又陳玉琴就系爭合會係於86 年4月16日以6,500 元得標,得標後每月應付死會會款26,500元。至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係於85年11月16日以6,660 元得標,得標後每月應給付死會會款26,660元。
2.如附表二所示,由訴外人陳玉琴發票、被上訴人自承已兌現受領之6 紙支票,每次所欲清償之債務,均清楚明確:
⑴附表二編號1 支票,86年3 月16日付款,面額58,960元,
係用以給付86年3 月陳玉琴之B 合會12,300元、系爭合會(活會)20,000元及上訴人系爭合會26,660元之會款。
⑵附表二編號2 支票,86年5 月16日付款,面額65,460元,
係用以給付86年5 月陳玉琴之B 合會12,300元、系爭合會(86年4 月16日以6,500 元得標成為死會)26,500元及上訴人系爭合會26,660元之會款。
⑶附表二編號3 支票,87年2 月15日付款,面額65,460元,
係用以給付87年2 月陳玉琴之B 合會12,300元、系爭合會26,500元及上訴人系爭合會26,660元之會款。
⑷附表二編號4 支票,87年4 月16日付款,面額65,460元,
係用以給付87年4 月陳玉琴之B 合會12,300元、系爭合會26,500元及上訴人系爭合會26,660元之會款。
⑸附表二編號5 支票,87年5 月16日付款,面額65,460元,
係用以給付87年5 月陳玉琴之B 合會12,300元、系爭合會26,500元及上訴人系爭合會26,660元之會款。
⑹附表二編號6 支票,87年10月19日付款,面額12,300元,
因系爭合會已於87年5 月16日順利進行完畢,陳玉琴應於「每月16日」給付會款者僅有B 合會,故發票給付B 合會12,300元之會款。
按若非有確切之事實可據,任何人均不可能設計如此吻合之數目,是足證陳玉琴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紙支票,所清償之「原因關係債務」,顯然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合會死會款。
3.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琴間之合會不僅系爭合會1 個,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會單業已銷毀,惟依前揭事證,已能明確證明陳玉琴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及上訴人之會款繳納情形。又訴外人李自由到庭證述:因系爭合會等(A、B 、E 合會)已經結束,故其將系爭合會之會單銷毀,其餘3 個合會(C 、D 、F 合會)亦已結束,卻因該3 會被上訴人倒會致生合會糾紛,故將其餘3 個合會之會單保留等節,完全符合經驗法則。為避免被上訴人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李自由固應將會單保留以資佐證,上訴人應要求李自由夫婦或被上訴人簽收收據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惟此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被上訴人身為會首,為明確會首與會員間之債務關係,更應將會單保留、簽收收據以資佐證,始為一般經驗法則。況系爭合會早於87年5 月16日結束,一般人均不會預料被上訴人會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而保留會單或憑證,縱為一般商業會計憑證,法律尚僅要求保存5 年,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7 年餘前之憑證,實強人所難,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紙支票均係訴外人陳玉琴為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簽發,顯非事實。被上訴人若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完會後,會收回互助會單,而訴外人陳玉琴(李
自由之妻)參與被上訴人的合會,因其中C 、D 、F 等3 個合會有爭議,所以陳玉琴有這3 個會的會單,其他已完會的,陳玉琴手上就沒有會單,至於是收回或銷毀,並非重點。㈥被上訴人係因不服本院另案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
為編造再審事由併報復邱顯來於該案出庭作證,乃構詞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不查,率以違反經驗法則之推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付款明細表1 份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6 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293,260 元,應就清償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親自向被上訴人受領得標款575,000 元後,即未繳納
死會款。證人李自由即陳玉琴之夫陳稱「因為當時丙○○邀我們參加邱鬆的會,後來我就邀他參加甲○○○的會,當初我是跟她的先生說的,約定就用該兩會抵銷」等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由其夫邱顯來處理,惟邱顯來陳稱:死會款交予陳玉琴夫婦等語。按假設上訴人與陳玉琴間確有私下抵銷互助會之約定,應是陳玉琴吃下上訴人之互助會,然上訴人卻又主張係委託陳玉琴夫妻代繳死會款,兩者不一,顯非事實,實際上陳玉琴夫妻從無代上訴人繳納死會款之情事。且依上訴人之夫邱顯來所稱:其死會款係交予陳玉琴夫婦等語以觀,更足證上訴人確實從未繳納死會款予會首即被上訴人。
㈢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訴外人
陳玉琴主張參加被上訴人所招互助會,若上訴人之系爭合會確係由陳玉琴抵銷吃下,而上訴人又是死會,按此核算,陳玉琴應尚積欠被上訴人20多萬元會款,惟陳玉琴於該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核算金額時,卻從未提到將丙○○應繳之死會會款扣除,是顯然上訴人及陳玉琴等人所述兩會抵銷、代繳會款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㈣況且,訴外人陳玉琴與其夫李自由曾分別於88年4 月22日、
88年4 月13日、88年4 月16日自被上訴人處收受3 筆合計249,450 元之會款(非系爭合會會款),詎其等於本院另案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事件審理時,竟主張係代本件上訴人丙○○所收取系爭合會之得標款,並由上訴人之夫邱顯來於該案附和供證(被上訴人至此始尋獲丙○○蹤跡),惟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丙○○本人書立之收據,差異甚大,足見其等所言均屬虛偽,亦由該案法官認定不實而未採。被上訴人先前並非未向上訴人催討,而係因上訴人乃由任職保險業之陳玉琴介紹入會,被上訴人當初信而未查住址,而上訴人於得標取款後即不見蹤跡,陳玉琴當時亦稱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始知受騙。
㈤訴外人陳玉琴因不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之第一審判決
,竟編造上訴理由,聯合因倒被上訴人會款之會員林傑濱、林淑芬、丙○○之夫邱顯來等人共謀陳證不實,致被上訴人於該案經二審判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確實被倒會,乃依法繳交裁判費,尋求伸張正義,何來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與證人等,均各圖其利不法分贓,存心欺騙,故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㈥上訴人之夫邱顯來在另案訴訟中(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案),於92年3 月19日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如果要標甲○○○的會如何標?會款如何拿到?)答:之前我是託上訴人(指陳玉琴)代我標會,後因標不到我就到現場標,後來在起會6 個月標到,標到後由會首的先生在李自由家中交給我一半的會款,我有寫一張收據給會首,但是會首沒有寫尚欠多少錢的收據給我。剩餘的錢我就交給李自由處理」等語,惟查,上訴人丙○○係於85年11月16日得標,是起會後第15個月標到,並非在起會後6 個月標到。且上訴人於得標後,係由其本人親自向會首(即被上訴人)收取得標款,有丙○○親筆所寫之簽收單可稽,顯非由邱顯來受領一半會款及書立收據給會首,足證邱顯來之證詞不實。實際上就系爭合會之事,並無由李自由處理之情形,李自由、邱顯來都沒有親自來參加合會,實際來參加合會的是陳玉琴與丙○○。㈦上訴人明知陳玉琴參與被上訴人數個合會,及陳玉琴簽發支
票兌現繳納會款等情,倘上訴人確有委託陳玉琴代為繳納死會款,上訴人自應證明;惟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收到上訴人所委託代繳之死會款一事,上訴人竟無法釐清,顯有違常理。是上訴人所稱:陳玉琴簽發支票兌現繳納會款,其中包含上訴人應繳之死會款一節,顯非實在。
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另案88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案件
之90年3 月27日答辯狀所附「倒會人員名冊」中並無列名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非倒被上訴人會款會員一節,與事實完全不符合,實則未繳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之會員,尚有丙○○、林淑芬、林傑濱等當初並未列入倒會人員名冊,此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94年1 月17日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原證三、四、五(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及會員顧秀美(依顧秀美的另案判決,可知顧秀美是在90年3 月27日前就倒會)、曾戎菲(原名曾緞蘭,在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中有出現,依調解書,可知其在90年3 月27日前就倒會)可稽。按被上訴人當初提出名冊時,僅列出已判決確定的倒會人員,並未列出判決尚未定讞的倒會人員。
㈨陳玉琴在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事件中,陳稱:會簿都給
被上訴人甲○○○收回等語(見該案92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陳玉琴之配偶李自由於本件原審則證陳:(陳玉琴)會單已銷毀等語,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實則被上訴人召集的互助會,並無完會後將會單收回的情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206 號調解書、民事陳報狀各1 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琴因合會涉訟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全卷(含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卷㈠、㈡,此案係陳玉琴訴請會首甲○○○給付C 、D 、F 合會部分之會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9 月16日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E 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6人,會期自該日起至86年10月16日止(嗣因被上訴人在86年6 月至86年12月入獄服刑,故延至87年5 月16日結束),每會10,000元,採外標制,上訴人參與1 會。詎上訴人於85年11月16日得標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自85年12月16日起至87年5 月16日(11個月)止,上訴人本應按月給付26,660元、即合計293,260 元(26,660×11)之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93,260 元,及自87年5 月16日(系爭合會結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11月16日以標金6,660 元標標得系爭合會後,確已受領會首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得標會款575,000 元,於同年月25日受領得標會款395,000 元時,並曾書立收據1 紙,然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上,並無「1.85年11月21日已先交付18萬元。2.往後死會款以收據結算」等字樣,是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業經變造,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李自由、陳玉琴夫妻之介紹而於84年間參加系爭合會,由於上訴人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故合會相關事務均委請居住於同縣龍潭鄉之訴外人李自由及陳玉琴夫妻處理,該合會之會款亦大部分交付李自由後委其轉交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得標後,應繳納共計11會之死會會款,均已交付現金予李自由並委其轉交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84年9 月16日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E 合會),會期自該日起至86年10月16日止(惟嗣因被上訴人在86年6 月至86年12月入獄服刑,故延至87年5 月16日結束),該會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會20,000元,採外標制,上訴人參與1 會,於85年11月16日以6,660 元得標,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得標應領取之款項575,000 元全數給付完畢,而上訴人自85年12月16日起至87年5 月16日(11個月)止,應按月給付26,660元、即合計293,260 元(26,660×11)之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又訴外人陳玉琴(配偶為李自由)亦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數個互助會,參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包含系爭合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1 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琴因合會涉訟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全卷(含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卷,係陳玉琴訴請會首甲○○○給付C 、D 、F 合會部分之會款)查核無誤,是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前開陳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協議(見本院95年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293,
260 元予被上訴人?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上訴人稱其業以現金交付訴外人李自由,再由李自由以「現金」或「陳玉琴名義之支票」轉交被上訴人而清償上開死會會款,則核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會款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稱:其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均係以現金交付訴外
人李自由,再由李自由轉交予被上訴人而給付完畢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就其交付現金予李自由之事實,稱此係由其夫邱顯來處理,而證人邱顯來於原審證稱略以:都是拿現金給李自由,請其轉交被上訴人,沒有簽立收據,至於李自由轉交款項給被上訴人有無證明,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82、83頁),另證人李自由雖亦證稱:邱顯來確有交付會款委其轉交予被上訴人之情,惟李自由乃證稱:(法官問:如何區分何人繳納之會款?如何註記?)答:只有註記我(指訴外人陳玉琴)的會單…,會單已經銷毀等語(見原審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按證人李自由於另案中係代理其配偶陳玉琴與本件被上訴人(甲○○○)涉訟,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須佐以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如前所述,陳玉琴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單既已銷毀,而上訴人就其曾交付現金予李自由並轉交被上訴人以清償死會會款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其辯解尚難遽信。
2.上訴人另稱略以:因其居住八德市,故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務大都委請居住龍潭之李自由、陳玉琴夫婦處理等語,上訴人之夫邱顯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略以:他們(指李自由、陳玉琴)邀我參加甲○○○的會,我們是以會相抵,因為他有跟一個邱鬆的會等語(見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162 頁筆錄),而陳玉琴之配偶李自由於該案當次期日亦證稱略以:因為當時丙○○邀我們參加邱鬆的會,後來我就邀他參加甲○○○的會,當初我是跟她的先生說的,約定就用該2 個會抵銷,如果她要標會就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同前卷第160 頁筆錄),李自由於本件原審時復證稱:從起會時就是由我幫丙○○及邱顯來繳納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 頁筆錄)。惟若認上訴人與陳玉琴間確有前述私下抵銷互助會之情形(即「上訴人之系爭合會」與「陳玉琴所參加邱鬆的會」互相抵銷),則依其等約定,應係由陳玉琴吃下上訴人所參與之系爭合會(即陳玉琴除自己原先已參與之一會外,再加上所吃下上訴人名義之一會,共計兩會),雙方於抵銷後,各自繳納所頂下合會之會款即可,惟上訴人與其夫邱顯來卻均稱:係委託李自由、陳玉琴夫婦「代繳」系爭合會之會款,此顯與所稱「抵銷」之情形不符。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既然係受李自由、陳玉琴夫婦之邀而參加系爭合會,雙方卻又自始約定以會互抵,則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目的、實益何在,令人不解。此外,其等對於「系爭合會中,丙○○之會委託陳玉琴(李自由)代為繳納會款之情形」及「系爭合會中,李自由是否曾代丙○○向甲○○○收取丙○○之得標會款?情形為何?」等事項,雙方之陳述互有不一致而有矛盾之情形(詳見附表三所示之對照表),自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所稱:其所參與之系爭合會係與李自由、陳玉琴夫婦所參加邱鬆之會互抵,並委由李自由代繳會款等語,均不足採。
3.在訴外人陳玉琴另案訴請會首甲○○○給付C 、D 、F 合會部分會款之民事事件中,本件被上訴人(甲○○○)曾提出由陳玉琴之夫即李自由簽收款項之簽名字條,藉以佐證其已給付陳玉琴關於C 、D 、F 合會部分會款之事實,然經陳玉琴否認,並稱略以:前開李自由收款之簽名字條,是李自由幫陳玉琴的同事丙○○代收系爭E 合會會款等語(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114 頁之92年2 月12日筆錄),惟查,陳玉琴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係稱略以:李自由收款之簽名字條,係陳玉琴參加系爭E 合會及其他與該案不相關合會之得標款簽收條等語(見陳玉琴89年3 月1 日準備書續狀,附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卷㈠第44、45頁),且陳玉琴於該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及其或其夫代收丙○○會款之情,據此,應認訴外人陳玉琴於另案第二審時始提出「代收丙○○會款」之辯解,亦難採信。
4.上訴人另謂:系爭合會中,其於86年3 月、5 月、87年2 月、4 月、5 月等5 期應繳之死會會款,係將現金交付李自由後,再由李自由以陳玉琴名義簽發5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支票付款明細表1 份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
5 紙(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為據,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陳玉琴支票之付款明細表,前述5 紙票據之金額於計入陳玉琴就B 合會、系爭合會之應付會款及上訴人各期應付之死會會款26,660元後,固屬相符,惟查,訴外人陳玉琴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會共有6 個(如附表一),而於前述5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當時,其間之合會關係尚有B、C 、D 、E 、F 等合會均仍在進行中,是以陳玉琴簽發上開支票以給付會款,即可能係為支付其他數個合會之會款,自難推論係包含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是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仍不足作為其已繳納86年3 月、5 月、87年2 月、4 月、5 月等5 期死會會款之佐證。
㈢據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死會會款之事實,是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死會會款一節為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死會會款部分已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會款293,260 元,及自87年5 月16日(系爭合會結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琴間之合會關係):
┌─┬────┬──────────┬────┬────┬──┬────┬──────────────────┐│編│合會會首│會期起迄時間 (86年6 │會數 │每會金額│標制│陳玉琴參│附註 ││號│ │月至86年12月間停會) │(含會首)│(新台幣)│ │加會數 │ │├─┼────┼──────────┼────┼────┼──┼────┼──────────────────┤│A │甲○○○│81.10.05起至85.06.05│共45會 │10,000元│外標│1 │上訴人書狀所稱之甲合會(下稱A 合會)│├─┼────┼──────────┼────┼────┼──┼────┼──────────────────┤│B │甲○○○│84.04.15起至87.03.15│共36會 │10,000元│外標│1 │上訴人書狀所稱之乙合會(下稱B 合會)││ │ │(嗣延至87.10.15止)│ │ │ │ │ │├─┼────┼──────────┼────┼────┼──┼────┼──────────────────┤│C │甲○○○│84.05.25起至88.01.25│共45會 │ 5,000元│外標│2 │上訴人書狀所稱之丁合會(下稱C 合會)││ │ │(嗣延至88.08.25止)│ │ │ │ │ │├─┼────┼──────────┼────┼────┼──┼────┼──────────────────┤│D │甲○○○│84.07.01起至87.06.01│共36會 │10,000元│外標│1 │上訴人書狀所稱之戊合會(下稱D 合會)││ │ │(嗣延至88.01.01止)│ │ │ │ │ │├─┼────┼──────────┼────┼────┼──┼────┼──────────────────┤│E │甲○○○│84.09.16起至86.10.16│共26會 │20,000元│外標│1 │上訴人書狀所稱之丙合會(即本件之系爭││ │ │(嗣延至87.05.16止)│ │ │ │ │合會,上訴人亦參與1 會,下稱E 合會)│├─┼────┼──────────┼────┼────┼──┼────┼──────────────────┤│F │甲○○○│84.12.05起至87.09.05│共33會 │10,000元│外標│2 │上訴人書狀所稱之己合會(下稱F 合會)││ │ │(嗣延至88.04.05止)│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據金額(新台幣)│支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1 │陳玉琴│58,960元 │0000000 │86.03.16│├──┼───┼─────────┼───────┼────┤│2 │陳玉琴│65,460元 │0000000 │86.05.15│├──┼───┼─────────┼───────┼────┤│3 │陳玉琴│65,460元 │0000000 │87.02.15│├──┼───┼─────────┼───────┼────┤│4 │陳玉琴│65,460元 │0000000 │87.04.16│├──┼───┼─────────┼───────┼────┤│5 │陳玉琴│65,460元 │0000000 │87.03.16│├──┼───┼─────────┼───────┼────┤│6 │陳玉琴│12,300元 │0000000 │87.10.19│└──┴───┴─────────┴───────┴────┘附表三(上訴人與證人相關供述之對照表):
┌─────────┬───────┬───────┬────────┐│爭議事項 │邱顯來之陳述 │李自由之陳述 │丙○○之陳述 ││ │(丙○○之夫)│(陳玉琴之夫)│ │├─────────┼───────┼───────┼────────┤│系爭合會中,蕭惠│得標後於85年12│從起會時就是我│系爭合會會款大都││ 玲之會委託陳玉琴│月起至87年5 月│幫丙○○、邱顯│交付李自由轉交予││ (李自由)代為繳│就委託李自由繳│來夫婦繳納會款│甲○○○。 ││ 納會款之情形? │納會款。 │(原審卷第114 │(原審卷第24頁答││ │(原審卷第81、│頁筆錄) │辯狀) ││ │82頁筆錄) │ │ │├─────────┼───────┼───────┼────────┤│系爭合會中,李自│之前我是託陳玉│當初甲○○○第│丙○○於85.11.16││ 由是否曾代丙○○│琴代我標會,後│一次付會款時沒│親自前往標會,以││ 向甲○○○收取蕭│因標不到我就到│給足,所以邱顯│標金6,660 元得標││ 惠玲之得標會款?│現場標,後來在│來就委託我收剩│後,丙○○確於85││ 情形為何? │起會後6 個月標│下的會款,我向│.11.25 受 領吳曾││ │到。標到後,會│甲○○○收取3 │森美交付之會款39││ │首的先生有在李│筆會款時有簽收│5,000 元,書立收││ │自由家中交給我│據,我在收的第│據具領會款(見支││ │一半的會款,我│2 筆款過的幾天│付命令卷第8 頁)││ │有寫一張收據給│後就一次給邱顯│,惟出具之收據上││ │會首,但是會首│來,當時他們夫│並無「1.85年11月││ │沒有寫尚欠多少│妻都在,第3 筆│21日已先交付18萬││ │錢的收據給我。│款我先代墊,是│元。2.往後死會款││ │剩餘的錢,我就│在他家給的,我│以收據結算。」等││ │交由李自由幫我│是付現金。我沒│語。 ││ │處理。(法官問│有支票。 │(原審卷第23、24││ │:後來李自由如│(91簡上74卷第│頁答辯狀) ││ │何把錢交給你?│161頁筆錄) │【按:上訴人蕭惠││ │)答:好像他是│ │玲所述親自前往標││ │開一張李自由的│ │會,並於85.11.25││ │支票給我,在何│ │(係自起會時起算││ │處給的我忘了。│ │之第16會)親向吳││ │(91簡上74卷第│ │曾森美收取得標會││ │162 、163 頁筆│ │款395,000 元一節││ │錄) │ │,核與被上訴人吳││ │ │ │曾森美所述相符,││ │ │ │堪信屬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