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
33號范哲綱(原名范慶旺)
6樓受告知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69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范哲綱;被上訴人范哲綱於被上訴人丙○○履行上揭義務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范哲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經法
院之拍賣程序出售,而實務上將拍賣之法律關係解為民法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拍賣機關則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並肯認執行法院之行為效力及於債務人本人。茲鈞院院民事執行處已代被上訴人范哲綱向丙○○撤銷錯誤的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丙○○返還權狀、領回已繳價款,則在實體法上,即發生代理撤銷前揭錯誤意思表示及要求被上訴人丙○○返還權狀、領回已繳價款之法律效果。雖然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謂:執行程序終結後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然此僅係強制執行之程序規定,應不影響參加人上開實體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又縱認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前開行為屬於無權代理,惟若經被上訴人范哲綱之承認,仍能對范哲綱發生效力,非當然不發生效力,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范哲綱既已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在先,若其拒絕承認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顯屬權利濫用,況上開錯誤非屬被上訴人范哲綱之過失,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而上開錯誤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部分原已取得之權利,已屬無法律上原因,顯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法回復所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范哲綱。
㈡因被上訴人范哲綱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依法代位范哲綱
行使權利,請求范哲綱於丙○○回復所有權登記給范哲綱時應將系爭土地權利12分之1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丙○○係依法繳清價金並經法院發給移轉證書,乃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范哲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625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范哲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3條第1 項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告知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受訴訟告知後,未表示參加訴訟,依前開說明,其固須準用前述關於參加人規定之法律效果,惟仍僅屬受告知訴訟人,並不因此即成為參加人,原審誤將其視為參加人,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范哲綱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原為2 分之1 ,范哲綱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各為4 分之1 ,前因范哲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0年8 月18日遭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受告知人以90年度執字第12625 號執行查封拍賣在案,嗣有訴外人吳國海表示應買,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受告知人即於92年10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經上訴人表示願意優先購買並繳清該部分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360,333 元,上訴人依法即已合法買受上開權利範圍12分1 之土地,被上訴人范哲綱自應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將該部分權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受告知人並有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明書之義務,然上訴人卻遲未收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通知,經查證始知上訴人所買受前開土地之權利,竟因受告知人誤以為上訴人未繳款,而通知另一優先購買人即被上訴人丙○○買受,經丙○○再繳清此部分款項後,受告知人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丙○○,並已辦妥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嗣後隨即向受告知人聲明異議,經其於93年
5 月4 日以90年度執字第11625 號裁定撤銷丙○○所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部分土地之執行處分,雖前揭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712號裁定廢棄,惟對於受告知人已向被上訴人丙○○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出賣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意思表示,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部分之債權買賣契約既已被撤銷,則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范哲綱,又因范哲綱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乃以范哲綱之債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另請求范哲綱於丙○○履行前開義務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其性質應以執行法院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范哲綱)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丙○○既已繳足價金而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有部分並經受告知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合法存在於被上訴人丙○○與范哲綱之間,丙○○既已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當無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范哲綱之理。縱然本件拍賣執行程序有錯誤情形,惟執行法院僅居於出賣人之代理人地位,執行法院無從以代理人身份撤銷前開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已遭撤銷而不存在一節,顯不足採。況且,被上訴人丙○○業已取得前開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本件拍賣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從而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先前有錯之執行處分或程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判例),受告知人查詢上訴人繳款情形有無疏失,洵與被上訴人丙○○無關,而受告知人以90年度執字第11625 號所為撤銷原執行處分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更足證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並無對世之物權效力,從而上訴人若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受有侵害,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主張丙○○與范哲綱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范哲綱與受告知人部分,則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范哲綱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原為2 分之1 ,范哲綱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各為4 分之1 ,范哲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625 號執行查封拍賣,嗣有訴外人吳國海表示應買在案,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受告知人遂於92年10月7 日發函通知上開2 人是否願意以應買價格優先購買,其等均陳明願意優先購買,受告知人乃依其2 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定上訴人得承買部分為12分之1 ,丙○○得承買部分為6 分之1 ,並分別限期通知繳清價金,而上訴人、丙○○均依期繳清價金,然因上訴人未將繳費收據繳交受告知人,致其查無繳費資料,嗣因原應買人吳國海陳明已無購買意願,乃由丙○○於92年12月31日繳清價金後,受告知人發給系爭土地合計權利範圍4 分之1 (6 分之1 加上12分之1)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3年1 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事後發現其原欲應買之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丙○○後,旋向受告知人聲明異議,經受告知人於93年5 月4 日以90年度執字第1162 5號裁定撤銷丙○○所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超過6 分之1 部分之執行處分,其後經丙○○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1712號廢棄原裁定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625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程序雖有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此乃因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縱以裁定撤銷違法不當之執行程序,但因程序已告終結,自無從再為執行行為使然。因此拍賣物既已拍定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且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參照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56 號判例要旨)。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丙○○於92年12月31日繳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價款後,受告知人並於93年1 月4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丙○○,則丙○○已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625 號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受告知人雖以原核發予丙○○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超過12分之1 部分之執行處分有誤而以裁定撤銷,惟核諸前開說明,上開執行處分依法已屬不得撤銷,且受告知人之上開裁定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丙○○仍屬合法取得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范哲綱一節,顯無理由。再者,觀諸前述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並未區分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法律見解所指不得撤銷者僅為程序上之規定,不影響實體法上參加人所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一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然該條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內容可知。是以,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又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因受告知人之通知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納土地價款,經受告知人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上訴人不得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或移轉行為為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雖已依規定繳納土地價款,然在受告知人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上訴人僅對該土地取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受告知人固因不知上訴人已繳款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由被上訴人丙○○優先承買,上訴人亦不能主張塗銷被上訴人丙○○與范哲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上訴人另謂:若因本件敗訴,受告知人對其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核與其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要件完全無涉,亦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應有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等語,不足採信,故其本於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范哲綱後,范哲綱並應再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給上訴人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