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丙○○
弄35號3樓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抗辯,發票人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於直接前後手間主張此項權利障礙抗辯事項,據此即應由發票人就本票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認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是其所為,被上訴人欲主張於直接前後手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迄今未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應受敗訴判決。
二、被上訴人有代訴外人甲○○或其夫即訴外人戊○○為清償或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理由臚列如下:
㈠戊○○與甲○○2 人是被上訴人之弟與弟媳,證言難免偏頗
,不足採信。另該2 人先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未清償,又為逃避清償責任而將甲○○所有坐○○○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求償,於此種情形下,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商談,卻同意以訴外人富德勝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自與常理不合。
㈡證人乙○○於原審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有
問他你們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他說他哥哥或是弟弟戊○○和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有一些金錢上的關係」,可證被上訴人係為處理戊○○對上訴人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證人乙○○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5
0 號中證稱:「經我確認,雙方稱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說要設定土地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幫忙找較高額度之銀行貸款以塗銷第1 、2 胎,皆由被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設定所需文件」,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之意思。
㈣證人乙○○於95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證稱:「事實上是因為
甲○○要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但是因為信用不好,無法申請,所以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丁○○,再由丁○○辦理該貸款」,由此段陳述可知,甲○○本擬脫產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上訴人發現後與被上訴人商談,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將貸得款項清償甲○○之借款,與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相符。
㈤證人乙○○又證稱:「丁○○這邊大多是由戊○○出面來談
,只有需要本人出現的時候,丁○○才會到場」,由此段陳述可推論被上訴人非為己所需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係因上訴人發現甲○○脫產卸責,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後,被上訴人只好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由甲○○與戊○○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並親自蓋章,是已同意以系爭土地代償甲○○之債務。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乙○○之證詞不僅未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卻與上訴人之主張多有牴觸,說明如下:
㈠證人乙○○未於原審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清楚說
明上訴人與甲○○或戊○○其中1 人或2 人間有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是否承擔前開2 人之債務乙事,亦隻字未提,可推論上訴人未向乙○○提及原始債權債務關係,也未向乙○○論述被上訴人要債務承擔之事,是與上訴人主張不符。
㈡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因為廖說如果他去辦理
,可能可以有比較高的額度,因為他可以先幫他把第1 順位塗銷,再加上他又是公司,所以可以貸到比較高得額度」,由此段論述可知,係上訴人願負責將系爭土地先前設定予台灣中小企銀之第1 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且上訴人亦提議由富德勝公司名義,繼續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另向金融機關辦理較高額度之貸款,故被上訴人在代書製作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蓋章,又簽署本票予上訴人,均委由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辦理他筆貸款,而非承擔債務。
㈢再由證人乙○○於95年1 月6 日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洽商之內容,僅係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較高額度之貸款,且乙○○並無進一步探詢被上訴人設定之對象及具體內容,僅係因被上訴人於文件上親自用印而自行推認被上訴人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同意。另乙○○無法確定係被上訴人或戊○○與其用電話聯繫設定抵押權的具體內容,實無法推定被上訴人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真意。
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戊○○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不可能輕率同意代前開2 人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於錄音帶中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代前開2 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係因欲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而開立本票交予上訴人,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若被上訴人曾同意承擔甲○○及戊○○對上訴人之債務,則該2 人到庭做證實時可藉此卸免全部或大部分債務,不能因該2 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媳及弟,而認該2 人之證詞不實。
四、「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始未有任何基礎關係存在,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允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獲得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人名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無法圓滿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塗消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正當。另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及設定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因受上訴人詐欺所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詐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即使被上訴人未遵期為撤銷權之行使,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票字第4604號本票裁定卷宗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50 號偵察卷宗,並訊問證人甲○○、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本擬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所同意之額度不符需求。上訴人乃於92年5 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被上訴人自宅,向伊謊稱要幫伊辦理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詎料伊備齊所有證件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持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反將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即坐○○○鎮○○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本人。經伊於同年6 月初發現後,向上訴人提出質問,上訴人又謊稱要先設定給其本人,其會先向銀行代償第1 順位抵押貸款,然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不疑有詐,嗣於同年6 月25日上訴人向伊謊稱:可以撥款了等語,而於同日要求伊簽發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實則分文未撥款予伊,反將上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意圖拍賣伊所有之上開土地。系爭本票於授受票據當事人間,實乏原因關係存在。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部分,雖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發生上之從屬性稍則放寬,惟仍以抵押債權有可能發生為要,本件抵押債權既從未發生,兩造亦別無其他法律關係,是抵押債權亦無由發生,惟該抵押權之設定,已造成伊之土地所有權無法圓滿、正當行使,上訴人更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並造成伊之所有權受妨害,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為訴外人富德勝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甲○○以渠與他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要求其同意出借富德勝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並承諾會支付貸款,嗣於90年3 月13日甲○○即以富德勝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400 萬元,其隨即於90年3 月22日交予甲○○380 萬元之支票,並經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5 月3 日設定抵押權,同年5 月8 日放款,惟甲○○並未按時還款,其為免公司信用遭損,影響日後營運,故皆由其還款,但甲○○未還款予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戊○○(即甲○○之夫)於91年11月30日開立58萬餘元之本票乙張,另甲○○於92年1 月28日書立切結同意如未正常繳款,願將名下財產無條件交由富德勝公司處理,然其皆未獲清償。豈料,甲○○圖謀逃避責任,竟於92年
3 月28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以達脫產目的,其為保全債權,與被上訴人商談,伊同意清償甲○○之借款,故開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並經地政機關登記,且被上訴人自認係備齊所有文件交付予其,故抵押權之真正存在,雙方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騙伊交付所有文件,自應由伊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則不問被上訴人簽發之理由為何,自須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5 月26日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面積2,820 平方公公尺,所有權全部,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其本人。其後又於92年6 月25日要求伊開立400 萬元本票乙紙,被上訴人依其要求開立後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各1 件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8-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票字第4604號裁定全卷、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92年溪電字第08810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在案(見原審卷第31-39 、62-7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經伊同意。伊開票予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予其本人後,上訴人向伊謊稱先設定給上訴人本人,其會先向銀行代償第1 順位抵押貸款,然後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6 月25日向原告謊稱:可以撥款了等語,並要求伊簽發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伊始簽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曾交付分文予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對於未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甲○○對其之
400 萬元債務,因此,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開立同額本票予其收執等語置辯。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有無上開代償並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70
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既已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係為代償甲○○所欠之400 萬元債務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甲○○,證人甲○○到庭作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為渠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聽渠先生戊○○說係因上訴人說可以幫他貸到4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另證人戊○○對原審所詢:你哥哥(即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代償一情,作證稱:我們根本沒有欠上訴人錢等語。並稱:被上訴人想去跟農會辦貸款,因上訴人曾幫他辦過貸款,上訴人說有辦法,所以就委託他辦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因此,證人甲○○、戊○○2 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同意代償甲○○對上訴人之欠款。此外,上訴人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代償甲○○之400 萬元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並於本院自陳:被上訴人同意代償僅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且當時僅兩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其空言抗辯,自屬無可採信。至於證人乙○○到庭所為如上訴人答辯陳述所載之前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及設定前揭抵押權事宜之事實,而就是否代償甲○○或戊○○所借債務、是否業向上訴人為該代償之意思表示,而生承擔債務之法律效果乙節,則未能得證。再參諸後述理由四㈡所述,上訴人並非甲○○或戊○○本件400 萬元債務之債權人,是本院尚無從依證人乙○○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查,甲○○係以渠與訴外人即婆婆蕭王嬌分別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擔保品,為提高貸款額度之故,經富德勝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同意,借用富德勝公司之名義而為貸款債務人,由甲○○、蕭王嬌為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於90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4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75 萬元予臺灣中小企銀,嗣並由甲○○取得該400 萬元之貸款,而該筆貸款之實際借用人則為甲○○之夫戊○○(原名蕭金昆),因此,均由戊○○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本件貸款事宜,並由富德勝公司名義清償本件貸款等情,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並經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79-81 頁),復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再參之上訴人所提出由甲○○為立書人、由戊○○為保證人名義而於92年1 月28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甲○○以富德勝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為參佰參拾萬元整(按,因該筆貸款業據甲○○、戊○○部分清償,故金額非4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人承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後按時繳納貸款,如未正常繳納,同意於六月一日起,將名下財產無條件交由富德勝公司依循法律途徑處理,以償還積欠富德勝公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上訴人自陳:戊○○曾為部分清償,是以工程款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所謂「工程款」,則係指應由富德勝公司給付予戊○○之款項乙情,亦據證人戊○○於原審以陳報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 -86頁)。綜合上情,可知,甲○○或戊○○就本件所負之前述400 萬元債務,確實存在,惟其債權人則應為富德勝公司,上訴人固為富德勝公司之負責人,然兩者間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將兩者之權利義務混為一談,是即認被上訴人有代償甲○○(或戊○○)所欠系爭400 萬元債務之意思,伊清償之對象亦應為富德勝公司,如有設定抵押權或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或清償債務之意,伊為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亦為富德勝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舉證或其舉證人乙○○證詞中對其有利部分為抗辯,即認可採,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代償之事實,至多均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對富德勝公司負清償甲○○(或戊○○)所欠債務之責,是本件依上訴人舉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因同意代償甲○○(或戊○○)所欠債務,而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屬實,所辯無足憑採。
㈢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本擬向銀
行辦理貸款,但銀行所同意之額度不符需求。因被告於92年
5 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伊自宅,向伊稱可幫伊辦理銀行貸款400 萬元,因此,才會備齊所有證件交付上訴人,託其代為辦理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文件,是要為甲○○代償欠款,因而同意設定抵押給上訴人等語。因此,被上訴人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予上訴人,是否意在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代償甲○○對上訴人債務之擔保,首待確定。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負責本件設定事宜之代書乙○○,證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設定文件是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並用印,當時被上訴人說本來要去八德農會辦貸款,但額度不符需求,所以要改到大溪辦理,渠為被上訴人到大溪農會辦理,但是額度仍不符要求,所以還是沒有辦。後來上訴人與戊○○一起過來,上訴人說如果他去辦,可能可以有比較高的額度,因為他可以先幫他把第1 順位塗銷,再加上他又是公司,所以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額度,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17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是上訴人說可以辦到較高的貸款,所以才幫他們設定,他們有說是要處理債務問題而設定,但是沒有告知細節,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的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要幫甲○○清償債務,曾提到先設定給上訴人,等找到適合的銀行後,再設定給銀行並塗銷上訴人的抵押權,在原審證稱「廖說他會去處理,應該就是要去還錢」,是自己的想法,而非雙方透露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 頁)。是依證人乙○○所言,被上訴人當時交付抵押權之設定所須文件,確實是為向農會辦理貸款,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代償甲○○之欠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00 萬元予其本人,自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其舉證責任,縱令責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亦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明確,仍無從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以及上訴人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經伊之同意私自辦理抵押權40
0 萬元於上訴人本人等語,自為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私自辦理設定,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無法圓滿、正當,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妨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設定,兩造間無抵押權存在,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92年度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92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以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面積2,830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5 月22日至102 年5 月21日止、權利人丙○○、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00 萬元,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2年5月26日登記,登記字號為溪電字第08810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