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味爽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6 日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44-3
6 、63-2、44-4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竟於民國81年中陸續僱工設置貨櫃屋、工作物、道路、電動鐵門,經被上訴人予以制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柑坪小段44-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貨櫃屋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石棉瓦屋2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道路及水泥空地合計35
4 平方公尺、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及藍色雙線條所示鐵欄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同小段6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水塔拆除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將同小段44-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道路3 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上訴人應將同小段44-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單線條所示之大門拆除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C部分道路及水泥空地、E部分道路、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上訴人於81年間向甲○○購買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時均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無權拆除,且擋土牆有穩定山坡土石之功能,基於安全理由不應拆除,而如附圖所示道路有其他人在使用,故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就附圖C部分道路及水泥空地合計354 平方公尺、E部分道路3 平方公尺,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拆除回復原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編號A部分貨櫃屋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石棉瓦屋2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道路及水泥空地合計354 平方公尺、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及藍色雙線條所示鐵欄杆、編號D之水塔、編號E部分之道路3 平方公尺藍色單線條所示之大門等工作物。
(四)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上訴人。
(五)甲○○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或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權源。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一)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二)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興建?析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9 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原審於94年7 月22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向甲○○購買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縱上訴人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屬實,然甲○○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上訴人自無可能繼受成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附圖C部分道路及水泥空地、E部分道路、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於81年間向甲○○購買系爭土地的耕作權時均已存在,且系爭道路有其他人在使用,並非上訴人所興建。惟查:1、上訴人於80年12月31日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於81年5 月間簽立讓渡書,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一紙可參。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4 月3 日及82年9 月9 日拍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加以比對,可見於81年4 月3 日時,系爭土地上林木濃密仍未有任何工作物;而82年9 月9日時系爭土地上卻一片光禿,為水泥道路、擋土牆等工作物所覆蓋,足見前開工作物係上訴人受讓耕作權後所施作。2、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讓與耕作權予上訴人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山路並未鋪設水泥,水泥路及擋土牆均係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所鋪設(詳見本院95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3、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尚有其他人在使用,並非僅其使用云云。惟查依照原審前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架設之大門係在複丈成果圖之E、F位置,此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前端,既然上訴人在E、F位置設置大門,如欲使用大門後之A、B、C處,必須經由大門始得進入,而大門既為上訴人管領,其他人自不可能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設施。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尚有他人使用不足採信。是原判決如附圖所示C部分道路及水泥空地、E部分道路、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係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所施作,應堪認定。又山坡土石流失之原因即在保護土壤之植被因開發而遭破壞,植被本身能減低土石崩塌及土石流的發生頻率,上訴人設置擋土牆等工作物破壞原有植被,更易造成土石崩落之結果,是上訴人辯稱非其興建無權拆除,拆除有安全之顧慮等語即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承前述,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上開地上物之設置人,故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C部分之道路及水泥空地合計354平方公尺、E部分之道路3 平方公尺,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拆除回復原狀(其餘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C部分道路及水泥空地合計354 平方公尺、E部分道路3 平方公尺,紫色單線條所示高擋土牆、綠色單線條所示低擋土牆拆除回復原狀(其餘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