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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訂有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

),上訴人依約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商品,以獲取銷售之直接獎金,並推廣予其他經銷商(下線),一起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商品,上訴人則依約獲取推薦獎金。惟於上訴人加入成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後不久,被上訴人竟將其一再宣稱係亞洲唯一代理之BERGER商品(下稱柏格公司商品)轉銷售予另一家公司,嗣後全國各地大型賣場皆可以半價買得前開被上訴人所稱之亞洲唯一代理商品,因而造成各地直銷商大量解約之情形。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6 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被上訴人既宣稱其為該產品之唯一授權代理公司,卻又以不當之方式將產品售予第三人,足認其明顯違反前開法律所定之禁止行為,且其此項過失(可歸責)行為,造成市面上相同產品之價格混亂,致經銷商銷售困難,損失慘重,上訴人之下線經銷商才會辦理退貨,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要求上訴人返還獎金,顯屬無據,亦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原判決竟未予詳查,遽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之訓練教材影本3 紙、訴外人冠爵企業社因廣告不實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在民國89年3 月間,被上訴人已經終止與柏格公司之代理權

,當時被上訴人即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個經銷商包括上訴人,告知可以退貨,後來被上訴人就以賣斷的方式,將原本柏格公司的商品存貨賣給訴外人伯爵企業社,所以後來伯爵企業社係以何種價格販售產品,被上訴人無從過問。

㈡被上訴人乃依據雙方之系爭經銷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之獎金或佣金,依據系爭經銷契約內容,上訴人有遵守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管理辦法、營業守則、政府法令及修正後之政府法令、市場結構調整及修正後之市場結構調整…等規定之義務,而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會之公研釋字第6 號解釋意旨(原審卷第12頁),「參加人(退貨經銷商)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組織上線即上訴人)因該筆進貨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組織上線即上訴人)追回,而不得全數由當事人(退貨經銷商)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準此,上訴人之下線經銷商(退貨當事人)退貨後,已發放予上訴人(上線)之獎金,不得由該退貨當事人之退貨款中直接扣除,應向退貨當事人之上線追回,從而,退貨當事人退貨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得請求退貨當事人之組織上線即上訴人返還獎金或佣金。此解釋意旨乃除可避免對退貨經銷商之不公平外,更避免組織上線經銷商唆使其組織下線經銷商於辦理進貨而領取組織上線應領取之各項獎金或佣金,再由其組織下線行辦理全額退貨之程序後取回退貨款項,而引發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詐領獎金或佣金之道德危機。再者,兩造之系爭經銷契約中,亦約定上訴人應遵守政府法令,因此,被上訴人依法或依系爭經銷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獎金,自屬合理、合法。

㈢上訴人既因其下線經銷商進貨而領取獎金,惟其下線經銷商

事後確有退貨之事實,則上訴人本需返還已領部分之獎金,其辯稱: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者分家及終止代理權,導致其下線無法銷售而退貨,故無須返還獎金一節,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況且,被上訴人之經營者分家及終止代理權之事,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理念變更,與下線退貨之原因實無關聯。而下線經銷商於辦理退貨手續時,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經銷商填寫切結書及退貨理由,其等所填寫之辦理退貨理由,均無如上訴人所言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終止代理而退貨等情,足證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依兩造所訂之系爭經銷契約,原本即約定若退貨係以9 成價

格退貨,如此的差價並非上訴人之損失,況且,上訴人甲○○是自願出資替下線經銷商進貨,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

7 月5 日之公告1 份及89年9 月21日、89年11月1 日之通知等影本各1 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上訴人甲○○、戊○○前分別於88年7 月28日、91年5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依據被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等,上訴人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被上訴人辦理出貨後,被上訴人即會依比例發放獎金予上訴人,然於上訴人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時,上訴人即應將先前已領取之獎金,依退貨數量之比例計算而返還予被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戊○○之經銷契約已分別於89年7 月28日、92年5 月18日終止(因於訂約後1 年,若未續繳年費即視同自動終止契約),而其等之下線分別有辦理退貨之情形,經依退貨之比例計算,甲○○、戊○○應返還之獎金各為新台幣(下同)55,573元、55,215元,惟其等均未依約返還,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經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獎金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依據系爭經銷契約,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商品,以獲取銷售之直接獎金,並推廣予其他下線經銷商,一起銷售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商品,依約獲取推薦獎金,前開銷售獎金及推薦獎金,均係上訴人依法應獲取之利益。惟於上訴人加入成為該公司之經銷商後不久,被上訴人竟將其一再宣稱係亞洲唯一代理之BERGER商品轉銷售予另一家公司,嗣後全國各地大型賣場皆可以半價買得前開商品,因而造成上訴人之下線退貨,此退貨情形既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6 款規定所致,自不得要求上訴人返還獎金,此外,被上訴人復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獎金,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本身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產品均大量滯銷,若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獎金,則上訴人要求以退貨折抵應返還之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上訴人甲○○、戊○○前分別於88年7 月28日、91年5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依據被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等,上訴人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被上訴人辦理出貨後,被上訴人即會依比例發放獎金予上訴人,然於上訴人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辦理退貨時,上訴人應將先前已領取之獎金,依退貨數量之比例計算而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因上訴人之下線事後分別有辦理退貨之情形,經依退貨之比例計算,甲○○、戊○○應返還之獎金各為55,573元、55,215元,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戊○○之經銷契約已分別於89年7 月28日、92年5 月18日終止(因於訂約後

1 年,若未續繳年費即視同自動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2 份、獎金明細表2 份、下線退貨應追回獎金明細表2 份、下線退貨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2至63頁、第237 至267 頁)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1 份(見原審卷㈡第63至81頁)等影本分別在卷可憑,而觀諸前開營業規章,於2.9 及3.8 之條款均分別載明「經銷商之組織中有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銷商對於退貨部分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77頁),於3.9 條款並載有退款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㈡第78頁),是以上情足信為真實。

四、如前所述,上訴人甲○○、戊○○於其下線經銷商進貨時,固可依約領取獎金,惟事後其下線經銷商既有退貨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須辦理退款事宜,則上訴人對於該退貨部分已領取之獎金,即依約負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之獎金,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將其一再宣稱係亞洲唯一代理之BERGER商品轉銷售予另一家公司,因市面上以半價即可買得前開商品,導致上訴人之下線退貨,此退貨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獎金等語,惟查,觀諸上訴人之下線經銷商於辦理退貨時所出具之相關資料,均未載明退貨理由,而上訴人所指之前開退貨原因,又未舉證證明,故非無疑;此外,參諸系爭經銷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之內容,並無以「下線經銷商之退貨原因」而區分上線經銷商應否返還溢領獎金之約定;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戊○○係於91年5 月18日始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而被上訴人早於89年3 月間即已終止與柏格公司之代理權,從而市面上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出現低價之柏格公司產品,顯與其下線經銷商之退貨原因無關。是以上訴人之前開辯解,實與其等應否返還獎金之情無涉。再者,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本身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產品均大量滯銷,若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獎金,則上訴人要求以退貨折抵應返還之獎金等語,惟查,上訴人如欲辦理退貨,本應依系爭經銷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之內容辦理,且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欲請求退貨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溢領獎金,兩者並非種類相同之給付,是以上訴人前開欲以貨抵債之辯解,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故不得請求返還獎金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所指之前開條文,均係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所定之行政管理規定,是以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而應受行政上處罰之範疇,與上訴人應返還獎金一節核屬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經銷契約及營業規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戊○○分別返還已領之獎金55,573元、55,215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而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甲○○於函到10內返還上開獎金,該信函已於92年4月1 日送達甲○○一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憑(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另上訴人戊○○則係於93 年7月2 日收受本件之起訴狀繕本,亦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5頁),是以原審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併准許其對上訴人甲○○請求自92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對上訴人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3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法自無不合。至原審判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固有未洽,然如前所述,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是以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返還奬金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