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伍分之肆,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楊麗絲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下稱楊梅分局刑事組)偵訊時,已表示其在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間就在使用系爭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向上訴人借到三百八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拿去使用,而其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訊時仍稱該帳戶的支票、印章係與被上訴人共同保管,其經營藥局常用該帳戶付款給廠商,並提呈其等共同使用前揭帳戶等資料。被上訴人在楊梅分局刑事組偵訊時,固先否認楊麗絲有給伊一百萬元,但經楊麗絲提出匯款證明後,在地檢署偵訊時即改口稱有,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考,被上訴人抗辯該筆錄恐有誤載云云,顯屬無稽,至於楊麗絲提出之賣匯水單雖有二張是訴外人蔡堯治名義,惟楊麗絲已註明係「我請蔡堯治幫我換」,否則其何能持有上開賣匯水單?而其餘賣匯水單均載有「國外受款人國別:越南」,足證係匯至越南給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函覆的資料所示A0000000至A0000000及B0000000至B0000000票據全係楊麗絲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於對楊麗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乙案陳稱楊麗絲盜開之支票僅約二十五張,非楊麗絲所簽發之全部支票,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楊麗絲簽發使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楊麗絲所盜蓋。況被上訴人自承其至越南經商前,有同意楊麗絲簽發其名義之支票,而楊麗絲在被上訴人至越南經商後,仍大量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卻從未見被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關於編號一至六之支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為假扣押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生中斷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1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000號、第一六七
六號假扣押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欲保全系爭票款請求權之行使,非僅有借貸請求權之行使。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清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規定自明。亦即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上開假扣押聲請狀既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給上訴人,系爭支票即為被上訴人因清償借款債務而對於上訴人負擔之新債務,依前揭之判決意旨,必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票據債務時,上訴人始得請求其履行借款債務,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豈有可能僅主張保全借款請求權,而對於應先請求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反不主張保全之理?2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亦得為之,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尚未向付款人為提示之支票,當然亦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票款請求權。原審以「聲請假扣押當時系爭支票均尚未向付款人為提示」,推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意旨應只有主張借款請求權,並未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云云,顯係不解假扣押之意義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均尚未為付款之提示,既尚未提示,支票又不一定遭退票,上訴人怎可能即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款追索權云云,顯與法不合。
3復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
因假扣押而中斷所為之抗辯,業已自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一、二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二號),附表編號三至六之支票已於同年五月間聲請假扣押。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參照),原審竟違背辯論主義,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就系爭票款向本院聲請之假扣押,只有主張借款請求權,並未主張系爭票款之請求權,顯然不符自由心證主義而認定事實。
(三)又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惟查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五八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權利人即上訴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執行處分,故時效仍應中斷
(四)續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被上訴人雖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反擔保金,然查執行法院僅依其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原已對被上訴人財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效力仍然存在,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上訴人即得透過質權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顯未終結,時效中斷事由自未終止。
(五)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楊麗絲在楊梅分局刑事組已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持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之前手為楊麗絲而非被上訴人,兩造既無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票據原因即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楊梅分局刑事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偵訊(調查)筆錄、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廿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楊麗絲刑事陳報狀影本各乙件為證,另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所開支票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及B0000000至B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領金額資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係遭楊麗絲利用被上訴人在越南工作,不在臺灣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盜開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對楊麗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楊麗絲則因逃匿目前遭地檢署通緝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地檢署控告楊麗絲乙案僅限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云云,顯有誤解,蓋除此之外,因尚無他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追索,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楊麗絲有無簽發其他支票簽發給他人,乃先就較明確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提出告訴,並非表示不就其他部分追究。被上訴人發現支票及印章遭楊麗絲盜用後,立即將支票號碼自A0000000至A0000000之支票本及印章找回,楊麗絲為掩人耳目,尚在支票存根受款人及金額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是否曾自行存入票款使部分支票兌現,以免被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並不知。至於有關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因被上訴人在越南經商,有時係央求被上訴人之母親拿錢予楊麗絲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楊麗絲是否即以此張支票繳付,被上訴人實不知情。另被上訴人尚未至越南經商前,楊麗絲雖曾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簽發支票,但自被上訴人至越南經商後,即未同意楊麗絲簽發支票,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曾同意楊麗絲簽發其他支票,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楊麗絲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同意楊麗絲簽發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是表示就系爭支票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內容中曾提及而已,並未自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究係僅主張借款請求權抑或同時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本即為原審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而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內係主張借款請求權,系爭支票僅為借款憑據而已,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當可只選擇保全借款請求權,而未主張保全票款請求權,蓋上訴人自承當時系爭支票均尚為付款之提示,根本不知退票與否,上訴人怎可能即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款追索權,當然亦毋庸保全。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亦僅以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未一併請求給付票款,更足見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一併主張票款請求權。上訴人固主張就尚未向付款人為提示之支票,亦得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票款請求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內,全未提及有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聲請假扣押,今上訴人為免票據罹於請求時效,妄稱聲請假扣押時有就未到履行期之票款請求權為主張,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早已罹於一年時效。
(三)縱本院審認後認定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同時主張票款請求權,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一百五十萬元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早已罹於時效。
(四)再退步言之,縱若本院審酌後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若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自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五八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將來上訴人欲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若謂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時效仍不重行起算,則時效豈不永遠中斷而無重行起算之日,其不合法理之處甚明,是系爭票據時效縱曾中斷,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重行起算。
(五)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乃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楊麗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亦自承楊麗絲係直接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楊麗絲並曾更改票期,並非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楊麗絲後,楊麗絲再轉讓交付上訴人。亦即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係,惟本院上揭之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並經確定,被上訴人既以原因關係抗辯,自毋庸擔付任何票據責任。
(六)另楊麗絲於偵查時陳稱其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而上訴人於偵查時(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詢問筆錄)亦稱係楊麗絲向其借款,是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麗絲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但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與楊麗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提出已交付款項予楊麗絲之確切證明。至於楊麗絲於偵查時陳稱其有拿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費用收據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於楊梅分局刑事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偵訊(調查)筆錄已嚴正否認,而地檢署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之訊問筆錄中記載「(問:你是否有向楊麗絲拿一百萬元?)答:是」恐係誤載,此觀地檢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亦將證人劉秀蓮證述:「我知道楊麗絲有向甲○○借三百多萬元」誤載為「我知道甲○○有向楊麗絲借三百多萬元」即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表示沒有拿一百萬元。再則,楊麗絲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有二張是蔡堯治名義,與楊麗絲並無關係,至於其他幾張,僅是其至銀行以新臺幣換取美金之證明,並非由臺灣匯款至越南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楊麗絲根本從未由臺灣匯款至越南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六二、三六三頁、支票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支票存根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一二八六九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十一號詐欺等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二、九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並依聲請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查被上訴人所開支票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及B0000000至B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兌領金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麗絲持以被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向伊借款,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萬元,自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部分提起上訴,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權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於本件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擴張上訴聲明,是以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票款請求部分,自不在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係遭楊麗絲利用被上訴人在越南工作,不在臺灣之機會,竊取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盜開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對楊麗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楊麗絲則因逃匿目前遭地檢署通緝中。被上訴人發現支票及印章遭楊麗絲盜用後,立即將支票號碼自A0000000至A0000000之支票本及印章找回,楊麗絲為掩人耳目,尚在支票存根受款人及金額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開立被上訴人之支票,是否曾自行存入票款使部分支票兌現,以免被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並不知。至於有關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存根,因被上訴人在越南經商,有時係央求被上訴人之母親拿錢予楊麗絲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楊麗絲是否即以此張支票繳付,被上訴人實不知情。另被上訴人尚未至越南經商前,楊麗絲雖曾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簽發支票,但自被上訴人至越南經商後,即未同意楊麗絲簽發支票,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曾同意楊麗絲簽發其他支票,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楊麗絲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同意楊麗絲簽發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是表示就系爭支票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內容中曾提及而已,並未自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究係僅主張借款請求權抑或同時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本即為原審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而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內係主張借款請求權,系爭支票僅為借款憑據而已,加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亦僅以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更足見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一併主張票款請求權,是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早已罹於一年時效;(三)縱本院審認後認定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同時主張票款請求權,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一百五十萬元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早已罹於時效;(四)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五八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票據時效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重行起算;(五)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乃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惟本院上揭之清償債務事件業已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並經確定,被上訴人既以原因關係抗辯,自毋庸擔付任何票據責任;(六)另楊麗絲於偵查時陳稱其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而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係楊麗絲向其借款,是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麗絲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但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與楊麗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提出已交付款項予楊麗絲之確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一)上訴人所執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七紙上,發票人欄上所蓋印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又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另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於提示時均未罹於時效;(二)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為借款憑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全字第一OOO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擔保後,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五八二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八一號、同段第二八四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神龍三四四巷二十二號),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提供反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聲請撤銷上開執行行為,地政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編號三至七之支票為借款憑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全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提供擔保後,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再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六紙,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所執以請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六紙發票人欄上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印文,既為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仍抗辯該印文為遭第三人楊麗絲持其印章盜用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印章遭第三人楊麗絲盜用於系爭支票等情,固舉以第三人楊麗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二八六九號竊盜等案卷警訊時陳述:「(員警質以你向甲○○用支票調三百八十萬元,你先生乙○○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及提出系爭支票票根為證,惟:
1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行言詞辯論固陳述
:「(被上訴人何時使用系爭帳戶支票?)被上訴人大約是七十年左右,約莫是我退伍時父親帶我去開戶的,用來做生意用的。(支票本及印鑑章是誰在保管?)是我自己保管,從未交給別人保管,包括我太太。(以你太太楊麗絲有無使用過你的支票?)有,我當時在臺灣時,有時偶而會向我借。(你太太借票後,是否自己把錢存入銀行兌現?)被上訴人是,都是他自己存入。(你太太何時向你借票?)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到八十年之間,當時我人在臺灣。(你自己如何開票?)被上訴人我自己開,自己存錢。(你太太向你借過幾張支票?)很少,有時一個月才一、二張。...(你太太除了向你借票外,有無使用你的支票?)有,用偷的,在我去越南那段期間,約在八十九年家人打電話給我說房子被查封,我才知道,我八十一年間就陸陸續續去越南,現已在越南定居。...(你認為你太太盜用你支票有幾張?)陸陸續續回來的有二十五張,還有一些沒有回來,我不清楚。這是八十九年才發現的。(這二十五張有無兌現過?)被上訴人我太太盜開的我都沒有兌現過。...(系爭支票本何時未使用?)被上訴人我八十一年就沒有使用。(審判長提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函檢附被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第005361號存款帳戶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交易明細表,並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這全部不是我開的。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我完全不清楚。...(審判長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根原本,並質以其上筆跡是誰的?)是我太太的。」等語。
2然本件第三人楊麗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字第一二八六九號竊盜等案卷警訊時陳述:「(員警質以你先生乙○○所申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5361號所申請的支票,為何是你在使用?)我先生乙○○開藥局,用我的名字開的,大約民國七十三年七月該支票我就在使用,銀行存摺、支票、印章一直都是交由我保管。」等語,嗣於偵查時亦再補陳:「...我經營藥局也常常使該支票帳戶付款給廠商...」等語綦詳,核與被上訴人就支票、印章保管使用之陳述相異,則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授權楊麗絲使用系爭支票已不無疑義。
3又被上訴人自承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所提
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函檢附被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第005361號存款帳戶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易明細表上所載支票均非伊所簽發,而均為第三人楊麗絲所簽發,準此,楊麗絲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至少達百張以上。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簿、印章等均係由伊所保管,系爭支票洵係遭楊女乘隙竊取盜開云云,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之支票簿、印章竟可遭楊女竊取並偽造其名義之支票達百張以上,且被上訴人更係遲至八十九年間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不動產時始悉遭盜開情事,顯然有悖常情,要難想像。
4盜開他人支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行為人為恐
票據名義人發覺,通常均亟思隱匿其犯行,而以本案為例,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未曾授權楊女簽發任何支票,實係遭楊女盜開支票,楊女斷無可能留存任何足資警惕被上訴人發覺其有犯罪痕跡之事證,進而阻斷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遂行,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簿票根所載,楊麗絲非但未為任何隱匿,反而於被上訴人聲稱保管中之多達百張支票票根受款人欄、支出金額欄上,張張詳細記載受款對象、金額,益證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簿、印章等件交付楊麗絲持有,並授權楊女簽發使用。
5按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簿、印章等件交付楊麗絲持有,並授權楊女簽發使用,今既由楊麗絲代為簽發,並執交上訴人持有,以作為自己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名義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6另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前段可資參照。本件第三人楊麗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二八六九號竊盜等案卷警訊時固陳述:「(員警質以你向甲○○用支票調三百八十萬元,你先生乙○○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簿票根關於受款人欄、金額欄之記載與本件系爭支票實際記載內容有所差異,惟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簿、印章等件交付楊麗絲持有,並授權楊女簽發使用,已如前述,而參以第三人楊麗絲於偵查時即陳述伊將系爭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予與其所經營藥局有業務往來之廠商等語,及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簿諸票根上受款人欄上確多係記載「默化」、「扶生」、「生仁美」、「生達」、「大英」等對象,堪認被上訴人於授權楊女使用系爭帳戶支票時,應有附加楊女應用於與其所經營藥局有業務往來廠商之交易限制,今楊女將系爭支票用於上開交易用途以外之消費借貸債務的清償方法,然此究僅係楊麗絲逾越代理權之限制爾,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就此代理權之限制有非善意之情,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限制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三)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可資參照。而所謂「請求」者,不僅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本身而言,於聲請時,更應表明其依據何項私法上請求權及該項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本件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並分別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為借款憑據,而因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OOO號、第一六七六號假扣押案卷內之聲請狀各乙紙可稽,上訴人雖於該聲請狀內未特別指明係保全何項私法上請求權,但就其聲請意旨觀之,應可解為其所保全者,乃係消費借貸請求權及支票票款請求權。
(四)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自明。票據法對此並無規定,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請求、承認、起訴等三種中斷事由,其中請求與承認係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之權利行使,起訴係債權人請求法院協助行使權利;而請求法院協助行使權利的方式頗多,起訴為最典型的一種,其他行為雖不以起訴為之,其目的相同,是故同條第二項特明文規定五種類似訴訟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按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其第五條雖曾先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及「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依職權為之」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區分「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二種不同規定。析言之,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固應依上開民法條文之「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消滅時效,惟債權人依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係請求法院協助行使權利的方式之一,亦屬強制執行之一種,舉輕以明重(與法院依職權強制執行比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行使權利之意思更強),依該款後段「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亦應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故現行強制執行法雖刪除上述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得由法院依職權執行之規定,惟對於債權人依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得依「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中斷時效,並無不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就系爭支票六紙為付款之提示,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則上開六紙支票所表彰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五)另「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項之視為不中斷事由,係以聲請人撤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或遭駁回其聲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為借款憑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八一號、同段第二八四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神龍三四四巷二十二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後,上訴人固即於同年五月五日提供反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除囑請地政機關塗銷對上開建物之查封登記,並請被上訴人自行除去原查封揭示外,並無駁回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前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有視為不中斷事由發生云云,尚有誤會。
(六)「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二項可資參照,所謂訴訟終結,於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形,自以該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重行起算為準;又假扣押供擔保,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程序執行行為之故,乃因有該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換言之,此不過係使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由原指封之標的轉化存在於該反擔保之擔保金上爾,是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終結。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提供反擔保時起重行起算時效云云,要屬無稽。
(七)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之舊債務,與債權人成立負擔新債務之契約,其舊債務並不當然因之消滅,但債務人或該第三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其舊債務隨之消滅,是為新債清償(或稱間接清償),而如以票據為例,債務人以交付第三人名義票據作為自己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之清償方法,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當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關係,如該第三人將來欲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事項,自係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原有債務關係所由生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簿、印章等件交付楊麗絲持有,並授權楊女簽發使用,而系爭支票即係由楊麗絲代為簽發,並執交上訴人持有,以作為自己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負擔票據債務為使上訴人與第三人楊麗絲間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受清償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自有新債清償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以上訴人與第三人楊麗絲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為限,今被上訴人以非屬上訴人與第三人楊麗絲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為原因抗辯內容,自屬無據。
(八)末者,被上訴人固另以伊否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楊麗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關於上訴人與第三人楊麗絲間確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之三百二十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等情,業據上訴人及第三人楊麗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二八六九號竊盜等案件警偵訊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此外,復考諸第三人楊麗絲於斯時受訊時尚為被上訴人之妻,衡諸應無虛構上情、惡意陷害被上訴人之虞,是以堪認上訴人與第三人楊麗絲間確有三百二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二十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駁回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獲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表:系爭支票(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面 額│票據號碼│票據提示日及利││號│ │ │(新臺幣)│ │息起算日(民國)│├─┼───┼──────┼────┼────┼───────┤│1│乙○○│88年11月10日│一百萬元│A0000000│89年6月15日 │├─┼───┼──────┼────┼────┼───────┤│2│乙○○│88年11月10日│五十萬元│B0000000│89年6月15日 │├─┼───┼──────┼────┼────┼───────┤│3│乙○○│88年11月20日│三十萬元│A0000000│89年6月22日 │├─┼───┼──────┼────┼────┼───────┤│4│乙○○│88年11月15日│六十萬元│B0000000│89年5月8日 │├─┼───┼──────┼────┼────┼───────┤│5│乙○○│88年11月30日│三十萬元│A0000000│89年6月22日 │├─┼───┼──────┼────┼────┼───────┤│6│乙○○│88年11月10日│五十萬元│A0000000│89年5月8日 │├─┼───┼──────┼────┼────┼───────┤│7│乙○○│87年11月15日│六十萬元│A0000000│89年9月16日 │├─┴───┴──────┴────┴────┴───────┤│註:上訴人就編號七之支票並未提起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