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 上訴人 甲○○
黃水德(原名黃偉)送達代收人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民國85年3 月22日起,其餘20萬元自90年7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85年3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附款約定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面積約5 坪之土地,而上訴人係於90年5 月5 日交付被上訴人黃水德20萬元,並書立收據言明係為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之繼承等事宜,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二者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剩餘之30萬元辦理費用,拒絕依系爭附款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況兩造約定剩餘30萬元辦理費用係於完成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行給付,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先為給付之權利。
二、縱認本件係本於同一雙務,雙方互負債務,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定期催告及解除系爭附款約定以前,均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自不能免其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法得解除系爭附款約定。上訴人於原審93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 日內將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逾期即解除系爭附款約定,惟因被上訴人黃水德未到庭,致未生合法解除系爭附款約定之效力,本件因被上訴人黃水德遷移不明,以致上訴人催告並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准予在案,上訴人業已將該裁定刊登新聞紙,是兩造間就系爭附款約定業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及辦理費用返還。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送達公告及新聞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29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85年3 月16日,又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附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060地號土地面積約5 坪,以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同面額支票,由被上訴人提領完畢,嗣於90年5 月5 日,被上訴人黃水德另以須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繼承事宜及支付律師費為由,向其收取面額20萬元支票,亦經提示付款,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催告限期被上訴人履行,逾期將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買賣價金及辦理費用共計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黃水德簽立系爭附款約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黃水德則以: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共計5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剩餘30萬元迄未給付,故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2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1070、1071、10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與被上訴人甲○○、黃水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黃水德代理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人黃水德復以被上訴人甲○○代理人身分,另於85年3 月16日就同段1060地號面積5 坪土地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定附款,上訴人已依系爭附款約定交付與買賣價金50萬元及辦理手續費20萬元同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黃水德,並均已提示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2 人履行系爭附款約定,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為此解除系爭附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受領款項並加給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甲○○是否授權被上訴人黃水德代理簽定系爭附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款約定之履行是否給付遲延,上訴人於催告後得據以解除系爭附款約定?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約部分立約人及定金收款人、第2 次款收款人、尾款收款人之「甲○○」之簽名、印文與系爭附款之立約人「甲○○」之簽名、印文,顯然相同,而被上訴人甲○○對於附款部分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僅抗辯:其授權被上訴人黃水德簽定本約及收款部分,未授權簽定附款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授權被上訴人黃水德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先,而被上訴人黃水德與上訴人於訂定系爭附款約定時,被上訴人黃水德亦係持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一印章代理被上訴人甲○○簽定系爭附款約定,且上訴人買受系爭附款約定所載之土地,係以上訴人所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3 月22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甲○○之支票1 紙支付買賣價金,而該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甲○○提示兌現,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93年12月7 日竹商銀新屋字第3781號函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92、93頁)為證,則被上訴人甲○○交付印文及受領買賣價金之行為,顯然足以使上訴人認其授權被上訴人黃水德代理簽定系爭附款約定,是被上訴人甲○○就系爭附款約定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依原審卷附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黃水德於90年5 月5 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須辦理1060土地繼承、併購范姜秀珍、范姜慧怡、范姜志忠三人之繼承權,及律師費全部在內共計50萬元,今先收取20萬元」等語,可見兩造約定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辦理土地繼承、併購事宜所需費用及律師費共計50萬元,概由上訴人負擔甚明,而該筆費用既為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必要花費,依兩造約定之目的觀之,上訴人若非先行提供辦理費用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無從辦理土地繼承、併購事宜,自亦無法續以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約定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款係屬不同契約,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義務,且兩造係約定先收20萬,剩餘的30萬元辦理費用須待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始行給付云云。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苟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經查,兩造為履行系爭附款約定,於90年5 月5日另約定由上訴人另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供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繼承、併購繼承權等事宜及支付律師費,此雖係為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牽連關係,故給付辦理費用之義務與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50萬元,則於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全數費用前,被上訴人因無法支付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分割、併購繼承權事宜所需費用及律師費,自然無從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參以前開被上訴人黃水德所出具之收據亦僅記載先收取20萬元,就剩餘之辦理費用30萬元並未約定迨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附款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行支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之目的及收據上所載文義不合,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定期催告及解除兩造上開附款約定以前,均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亦不能免其遲延責任云云。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 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曾於原審93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催告限期被上訴人於7 日內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附款約定,固屬真實,惟該次期日被上訴人黃水德未經合法通知到庭,是上訴人前開附條件之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上訴人黃水德,自不生解除系爭附款約定之效力。又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黃水德遷移不明,致於94年6 月20日寄予被上訴人黃水德之解除系爭附款約定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業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以
94 年 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94年7 月
1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雖有上訴人提出前開裁定、送達公告、登報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黃水德於原審9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業已提出上訴人應先履行給付剩餘30萬元辦理費用之抗辯,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辦理費用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間具有牽連性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黃水德於原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起,被上訴人黃水德已非給付遲延。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水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既未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斯時,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有履行期屆滿仍不履行給付義務為條件之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仍不生解除系爭附款約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辦理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需相關費用,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有先行給付辦理費用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縱令上訴人嗣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附款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之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辦理費用計70萬元,並加給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