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壢簡字第9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將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東勢小段3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9 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7 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2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路○○○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系爭329 地號土地贈與乃在補償被上

訴人於55年12月20日分家時因分配不足所致等語,乃捏造之詞。事實上,被上訴人分家所得之土地共計5,432.71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家所得之土地共計5,141.2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多紙為證,可知被上訴人分家所得田地較上訴人更多,何需補償?實情為被上訴人於分家後不到10年內,便將自己分得之房屋3 間及鄰○○○鄉○○路邊之建地共10筆全部賣掉,當年在兩造父親(68年間過世)、長輩之協調及被上訴人苦苦相求之下,兩造才會在64年間達成土地互易之協議,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後地號為487 號、487 之1 號)中1 分田地互為交換。嗣於69年間因土地重劃,辦理各項土地登記事項繁瑣,上訴人乃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利用代辦土地登記之便,竟盜用上訴人印章,將上訴人之系爭329 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至其名下,直至91年9 月間,上訴人調閱地籍資料後才發現上情。

㈡兩造間僅有互易協議,無任何贈與土地之協議,惟被上訴人

既拒不履行互易契約而拒絕將系爭488 地號中1 分田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法主張解除互易契約及回復原狀,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

有舉證責任,惟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兩造之其他親兄弟甲○○、葉阿爐、葉阿香、葉爾煙,均未予傳訊,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多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葉阿爐、葉阿香、葉爾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兩造間有互易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互易契約,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姑不論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縱使其依互易契約、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等各項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各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鬮書多份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64年間,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8 地號土地中1 分田地,達成互為交換協議,上訴人已將系爭329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遲未依互易協議履行其對待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解除互易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9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其上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兩造間係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將系爭488 地號中1 田分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依民法第442 條撤銷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捨棄此項主張,故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是因為分析家產,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不足,依所訂分鬮合約書,上訴人應將系爭329 地號土地分給被上訴人,因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土地交換協議,且本件上訴人可得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329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7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70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信為真。

四、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究竟有無土地互易之協議?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互易之協議,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前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64年間在父親及長輩之協調下,以口

頭達成互易之協議,將上訴人之系爭32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488 地號土地中1 分田地互為交換等情,惟觀其於本院之陳述,先是稱:當初兩造以口頭達成互易之協議,是在整個家族面前講的,大家都知道等語;又當庭改稱:兩造為互易協議時,兩造之其他兄弟並不在場,可是系爭329 地號土地原本一直是上訴人所有,後來卻由被上訴人在其上蓋房子,所以大家都應該知道兩造有互易協議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則其前後陳述已非一致,自難遽信。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甲○○,其亦證稱:不知兩造間有無土地互易或贈與之協議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尚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傳喚兩造之其他兄弟葉阿爐、葉阿香、葉爾煙等人到庭作證一節,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自承「兩造為互易協議時,其他兄弟並不在場」,是以並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㈢末以,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互易協議之情為真,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述「兩造達成互易協議」、「系爭329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64年、70年間,則不論自何時間點起算,迄今均已逾15年,茲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是以上訴人之請求仍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互易協議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已依互易協議將系爭32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遲未將互易標的即系爭488 地號土地中1 分田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法解除互易契約,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29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70年7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其上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節,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