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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亞泰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黃中勛被上訴人 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2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1,2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10%之工程款,

即「超出合約數量」與「標單未列」部分(逾10%之工程款各為264,114 元、63,950元),兩造已合意增加契約價金:

依兩造簽訂之新建教室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1 款);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2 款)等語。查本件工程之實作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葉旭華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其中包括超出合約數量及標單未列等部分之工程,亦均經確認係超過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10%。而於雙方歷次協調會議中,上訴人多次要求就施作超出契約數量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已默示同意增加契約價金,且監造單位亦肯認就上開工程數量逾10%部分,可以請求,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關於新增項目(即排水系統工程)之工程款33,200元部分:

證人郭武龍於協調會時僅表示「贊助30,000元」,可知款項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既然未當場反對施作排水系統,表示有默示同意追加工程(變更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此部分的協議,並非存在上訴人與郭武龍之間。而證人郭武龍於原審93年7 月13日證稱:「我的立場是幫學校贊助一些金額,但是沒有涉獵到變更契約或工程合約的部分」等語;惟查,契約有無變更或追加,應由兩造或監造人認定,而非由證人自行認定,且證人郭武龍乃家長會代表參與協調會,亦可認為係代表被上訴人。

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歷次協調會紀錄,協調會都是在被上

訴人學校校長室開會,前任校長都有出席,有默示同意增加工程款及變更契約,上訴人依約及誠信原則,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桃園縣政府函文、被上訴人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增加工程款及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固

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工程款,但僅係基於為上訴人試行陳報請款意思,且為內部事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之義務。

㈡就兩造所爭執之「超出合約數量」(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

數量)及「標單未列」(圖說內有標示,但未記入標單)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必須以契約變更方式才能增加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變更契約,且本件工程是總價承包,上述部分均已列入圖說,屬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在未變更契約之情況下,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另就新增排水系統工程(圖說未約定之工程)部分,兩造間並未變更設計,故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上訴人無權請求工程款,且此部分工程,係上訴人因郭武龍同意贊助30,000元而施作,亦即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郭武龍間之協議而施作,故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程,並非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在協調會時,從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增加工程款或變更契約,故被上訴人均無再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7 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以1,950 萬元承攬新建教室工程,在履約過程中,有部分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所定數量,有部分是列於工程圖說內但標單未列,另有系爭工程未編列而新增之排水系統工程,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增加之工程款共計361,264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是屬於總價承包,上訴人負有依圖說施工之義務,在施作過程中若有增加,應透過兩造協議變更,上訴人所主張實作超過約定數量及標單未列等部分,並未經過兩造協議變更,至新增排水系統工程部分,則係家長會副會長郭武龍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產生實際施作數量超過預定數量(即超出合約數量,包括砌1/2B磚牆、內牆1 :3MT 防水貼20*35 ㎝壁磚、外牆貼馬賽克磚、不鏽鋼門、固定窗、不鏽鋼電動捲門等項目,此部分工程款為264,114 元),以及在圖說內有標示卻未在標單內計入(即標單未列,包括:實木扶手、頂樓安裝不鏽鋼水塔等項目,此部分工程款為63,950元)之情形,而上訴人仍依圖說施作完成,至於在兩造合約圖說未約定之排水系統工程(即新增項目,此部分工程款為

33 ,200 元),上訴人亦已另行施作,經結算前揭三部分增加之款項共計361,264 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設計系爭工程圖說之建築師葉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37至59頁)、建築師葉旭華製作之工程結算加減帳目明細表(原審卷第20頁)及變更需求申請書(原審卷第21頁)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前揭工程款項361,264 元之義務,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即為本件爭點,茲就前開工程款所包含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預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圖說內有標示卻未在標單內計入(標單未列)」、「合約圖說未約定之排水系統工程(新增項目)」等三大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㈠實際施作數量超過預定數量(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264,

114 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1 款);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2 款)。本件工程確有發生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兩造本得依約增加價金。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同意變更契約增加價金,雙方亦未以契約變更價金,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等語;惟按,衡諸系爭契約之全文,解釋該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之文義,應指在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之情形下,雙方即得協議增減價金,若雙方協議不成而生爭議,即得依契約所訂之爭議處理方式(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尋求解決,而非應由當事人雙方以契約變更價金後始得增加工程價金,按若解釋為增減價金必須雙方以契約變更始得為之,假使其中一方故意拒絕同意變更,則契約價金豈非完全無增減之可能?此顯不符上開得增減價金約定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是以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多次協調會中,上訴人多次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而請求增加價金之情,被上訴人固均未表示同意變更契約價金(詳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調會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至18頁),惟查,上訴人前已依契約所訂之爭議處理方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調解,惟調解未成立(調解情形詳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所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及調解建議書影本各1 份),事後並提起本件訴訟,則自難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內容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原審以前開條文之約定內容為由而認:兩造既未合意增加價金,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一節,顯非適當。

2.觀諸證人即建築師葉旭華所製作之工程結算加減帳目明細表(原審卷第20頁),超出合約數逾10%部分之金額共264,114 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預定數量之部分確已達合約數量之10%,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所定數量甚多,考量上訴人均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通過,及衡諸契約約定之真意與公平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264,114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圖說內有標示卻未在標單內計入(標單未列)之工程款63,95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新建工程教室,詳如圖說及其他招標文件」,第4 條第3款、第4 款:「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前所述,本件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總價承包制,而此部分工程係圖說內有標示,卻未記入標單者,為上訴人所自承,按標單乃上訴人所自行填寫、計算者(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5條第3項載明「投標廠商應正確填寫及詳細價目表之金額... 」,見原審卷第62頁),則上訴人雖於標單內未列此部分金額,然契約已約明廠商應按圖說施作,是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於事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就此復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給付為不當得利一節,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約本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此部分施作之工程既屬於圖說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此部分給付,乃基於系爭契約之內容、目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合約圖說未約定之排水系統(新增項目)工程款33,200元部分:

1.如前所述,排水系統工程乃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工程,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2年1 月24日雙方第21次協調會紀錄,出席之家長會代表郭武龍乃陳明:「排水溝高層問題,由於設計當初未予考量,為使日後排水順暢,本人贊助30,000元,請廠商一併協助解決」等語,上訴人代表當場亦陳明:「排水溝高層問題,依郭副會長提議方式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而證人郭武龍於原審時並具結證稱:我是以家長會名義作這部分陳述,我的立場是幫忙學校贊助一些金額,但是沒有涉獵到變更契約或工程合約的部分,原告(指上訴人)公司代表也說金額部分願意吸收一點,但沒有說吸收多少」等語(見原審93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學校之家長會乃屬獨立單位,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戶名為「草漯國民中學家長會專戶黃文章」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0 頁),堪認屬實,參以上訴人所主張排水系統之工程款為33,200元,與證人郭武龍同意贊助之30 ,000 元大致相當,是足認上訴人關於新增之排水系統工程,乃基於證人郭武龍之要約而施作,此部分協議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2.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併依不當得利請求,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證人郭武龍就此部分工程施作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給付,自屬有法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