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住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一鄰高山下8之1號訴訟代理人?潘維成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設桃園縣平鎮市義興里24鄰廣興18號法定代理人?莊玉光?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呂理胡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163 之2 地號、同段1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溜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經編列為水利用地,被上訴人以之作為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四C號池塘之用,並於民國90年2 月12日,與上訴人就該池塘簽立使用同意書,由上訴人使用該池塘,詎上訴人未經渠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狗籠、鐵皮屋、浴室、房屋等地上物,違反兩造間不得擅自加蓋房舍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經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契約,況且,迄今兩造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使用期間亦已屆至,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可言,上訴人建屋使用亦未獲同意,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依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池塘內魚介清除後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部分持分,且並非全部地號土地均為水塘且上訴人亦為共有人而主張就陸地部分為合法使用,惟系爭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溜池,依水利法第12條、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及第39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之人,對於全部土地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搭建之地上物並不會影響池塘灌溉,且為使用池塘、管理魚介所必要,亦未擴大基地使用範圍,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契約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使用同意書既已屆期終止,就系爭163 之2 地號部分,被告(即上訴人)占有自無正當權源,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惟就系爭168 地號土地,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早於70年初,即已在目前房屋處建築地上物,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對此未有任何爭執,已就此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占有自屬有正當權源。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是被上訴人既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事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不合理。縱認系爭土地編列為水利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使用之人,上訴人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係本於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使用同意書而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惟被上訴人僅有部分持分,且系爭168 地號土地中之水塘僅占有一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其對於全部地號土地均有管理使用權。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水塘最近處尚有6 公尺之遠,與水利無關,故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地目「溜」,經編列為水利用地,在其上編定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四C號池塘。
(二)上訴人亦為系爭1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使用同意書,約定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使用同意書約定之使用期間已於92年12月31日屆至,兩造並未續約。
(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狗籠、鐵皮屋、浴室、房屋等地上物,並在池塘內設置魚介,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⑴查兩造使用同意書屆期終止,且未續約,已如前述,就系爭
163 之2 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占有自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此部分之地上物,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狗籠、B部分鐵皮屋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又依兩造使用同意書第4 條約定,於使用期間屆滿,上訴人本即有除去魚介、返還池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狗籠、B部分鐵皮屋除去及池塘內所設置魚介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或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⑵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就系爭168 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雖以
其亦為共有人之一,且以其此部分地上物搭蓋有10餘年,而抗辯就該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云云。惟查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168 地號土地部分,存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自難據信為真;又即便上訴人所指之分管協議乃為默示之協議,惟按默示分管協議,係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並未約定為前提,若已經有就管理使用約定,自應依該約定行之。兩造間簽立有使用同意書,約定彼等間就使用系爭168 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第8 條: 「使用人如需於池塘範圍內施設時,應事先報請貴會許可,並應於同意書期滿或解除使用時,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在其上設置地上物,依約自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上訴人搭蓋地上物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甚至以此為由發函主張終止兩造使用契約,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如前,並有存證信函可按,自不能以上訴人違反約定,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設置地上物已經有10餘年,逕行推斷彼等間有默示協議。至於上訴人復以其亦為共有人,而抗辯共有人對共有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兩造使用契約終止後,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占有使用,依前所述,自屬無權占有,其徒以為共有人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云云,容有誤會。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兩造間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包括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E部分浴室、J部分房屋除去及池塘內所設置魚介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或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⑶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163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共有,系爭168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與訴外人等共有,又系爭土地均為水利用地,且位於桃園大圳小大湳分渠輪流灌溉區域範圍內。又水利地與公益有關,系爭土地旁仍有溜地,系爭地上物前仍有渠道,隨時可能擴建渠道。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狗籠、B部分鐵皮屋、C部分鐵皮屋、E部分浴室、J部分房屋除去及池塘內所設置魚介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或被上訴人,以利依其原定用途使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本件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狗籠、鐵皮屋、浴室、房屋為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兩造使用同意書約定,使用期間屆滿,上訴人有返還池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本此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池塘內所設置魚介清除後返還,亦屬有據。原判決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163 之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狗籠、B部分之鐵皮屋,坐落同右段1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E部分浴室、J部分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163 之2 地號、同段168 地號土地上池塘內所設置之魚介清除後,將該池塘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