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上訴人 開瑞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呂家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訴外人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公司)於民國(
下同)92年3 月21日向上訴人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訂購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雙方簽訂購買契約,嗣上訴人公司即將之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6日前以海運將系爭設備由法國運至基隆港,被上訴人之員工KRISTY HO (即甲○)業已轉知其法國貨運商PATRICK 須於上揭日期前送達,惟因被上訴人遲延啟運,致系爭設備無法於約定時間內運抵基隆港,惇新公司負責人丙○○乃於92年6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公司改以空運方式送達,且稱該公司須為遲延送達所致之一切損失負責,上訴人公司為避免遲延責任之擴大,即改用價格較昂貴之空運,系爭設備遲至92年7 月7 日始送達目的地,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系爭設備給付遲延,上訴人公司受有以下損害:⑴改用空運之價差:上訴人公司與惇新公司原約定海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訴人公司支出空運費用1,936,708 元,多支出1,486,708 元(計算式1,936,708 -450,000 =1,486,708);⑵商譽損失:因與惇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價金為2,288萬元,上訴人公司以此買賣價金之10分之1 即228 萬8 千元(22,880,000×0.1 =2,288,000)為 商譽損失金額。⑶系爭設備價金之尾款被沒收:惇新公司主張因因遲延送達,遂將上訴人公司應領之價金尾款217 萬8 千元(即美金6 萬6千元)沒收,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⑷遭被上訴人扣押另件貨物價值135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總計3,774,708 元及美金6 萬6 千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㈡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間未約定系爭設備應送達時間為92年5 月
26日等語,惟觀諸上訴人與惇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交貨期限:乙方(上訴人公司)或乙方指定之受益人於收到貨款金額總金額的百分之90(T/T)後 ,應於2 週內於法國裝船交運,儘速交至甲方(惇新公司)工作地點交貨。4 月20日運至蘇州甲方廠房。4 月30日設備組裝完畢並試機生產完成」,足見上訴人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設備時,時程緊迫,絕無不約定系爭設備送達期限而任由被上訴人無限期拖延。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目前國際商務往來多以電子郵件或傳真行之,上訴人原審被證2 電子郵件所載,業已揭示指定貨物送達時間為92年5 月26日之前。
㈢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到期支票之換票事宜而簽訂,與被上
訴人應負之遲延責任無關,且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同法第
315 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本得隨時主張抵銷,要不能以上訴人公司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主張抵銷,即謂被上訴人無遲延責任或兩造間已就該筆債權債務清算完結。
㈣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無非以
系爭協議書為憑,認上訴人丁○○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同意擔任原判決附表編號2 、4 、5 共3 紙票據責任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僅列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公司),並未將丁○○列為當事人,亦未列為連帶保證人,其當事人欄文義甚為明確。再按其協議內容牽涉保證部分,係規範於協議書第3 條規定:「乙方(上訴人公司)同時保證除上開支票,將依開列日期兌現外;另有所開立面額115 萬7200元整支票1 紙(92年9 月5 日到期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HLA0000000),展延至92年
9 月17日保證兌現」,依其文義,係乙方上訴人公司負保證兌現責任,而非丁○○個人負保證兌現責任,此契約文義甚明,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丁○○亦負保證之責。又觀諸協議書立書人欄部分,甲方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及負責人乙○○個人印文,而乙方亦有上訴人公司印文及負責人丁○○個人印文,自不得僅因立書人欄贅打連帶保證人字樣,即遽認丁○○為連帶保證人。若謂上訴人公司及丁○○個人印文非協議書乙方之署押,而係連帶保證人之署押,則該協議書豈非無乙方當事人簽署而僅有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寧有斯理?是丁○○並無同意以其個人負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係本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蓋用印文之意,原審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㈤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甲○於鈞院證稱:原審卷被證2 是被上訴人發給法國
代理人PATRICK 的E-MAIL,該份MAIL應該有影印給丁○○;有在該份文件上告訴法國代理人要在92年5 月26日運到基隆港,貨物大概七月初到達等語,可見兩造確約定上開日期將貨物運抵基隆港,故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再甲○雖證稱沒有給付遲延,然因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不得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因該貨物於上開約定日未到港,經貨主丙○○以電子信件催上訴人須改以空運,上訴人多支出運費差額1,486,708 元。
⒉因上訴人與丙○○所簽訂購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上開
日期送達,並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等語,假使被上訴人能如期運抵基隆港,丙○○當不致嚴詞要求上訴人改以空運,上訴人為求商譽,不得不改用空運方式運送,故上訴人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丙○○於鈞院作證時對於原審被證3 電子郵件雖回答「不知道」,然其並無否認使用該電子信箱,其上開證述容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
⒊兩造均係商業人士,和氣生財,上訴人仍基於多年情誼,
於本件事發後,於92年12月間尚繼續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供料器至香港,予訴外人東莞友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經甲○以上證11電子郵件通知其美國貨運商GREGORY ,後者亦以上證12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收到貨物並請款,上訴人旋即付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強行扣押上訴人該批託運之貨物,迄仍未還,顯見兩造間尚未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此舉,致上訴人須另購貨物賠償友訊公司,該批貨物價值4 萬5 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為135 萬元,故上訴人得以該批貨物之價值與被上訴人之運費主張抵銷。
⒋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上訴人被丙○○扣除貨物尾款
6 萬6 千美元,折合新台幣217 萬8 千元,丙○○雖證稱已付清價款,然無提出付款之憑據以實其說。
㈥綜上,本件系爭貨物仍逾上開交貨期限未啟運,顯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致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兼及商譽損失,且不得已改用空運,始於92年7 月7 日送達貨主,上訴人所受改用空運之運費差額1,486,708 元、商譽損失為2,288,000 元、遭貨主沒收貨物尾款2,178,000 元、遭被上訴人扣押貨物價值135 萬元等損害,共7,302,708 元,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
216 條、第227 條準用第195 條、第334 條等規定,上訴人得主張與本件運費抵銷。經抵銷後,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1,936,708 元,是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其訴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及退票單、律師函、另購機器訂單、遭被上訴人扣押貨物訂購單及照片各1 件、E-MAIL3 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公司係於92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距其主張
遲延送達日同年5 月26日,已有3 個月之久(但被上訴人仍否認有此約定日),如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上訴人公司得逕行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即無簽署協議書之必要,但上訴人卻簽署協議書,保證所換支票必定兌現,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上訴人公司既主張92年5 月26日為交貨期限,如確係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前,即可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何以簽訂協議書保證承攬報酬必當兌現?可能有二:實無遲延情事,或雖有遲延,但已清算完結。
不論何者,上訴人公司均不得主張遲延給付。
⒊兩造確無約定運達期限,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⑴由證人甲○證稱:「(蔡先生與你談運送事務時,有無
告訴何時送達?有無指定送達日期?)沒有,只有說要盡快送達,沒有指明特定日期」、「(為何說大約5.26,結果7 月初才到?)供應商何時交貨,我們就何時出貨」、「(供應商何時出貨?)沒有印象,如果是7 月份到,應該就是6 月底交貨,這批改空運進來」、「(蔡先生跟你們說要改空運時,有沒有說5.26日期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沒有」等語,可知兩造間沒有約定給付日期。因供應商供貨時間無法確定,所以根本沒有約定交貨期限。再甲○所說5 月26日也只是抓一個大約期限,否則被上訴人如確有遲延,上訴人公司何以未主張遲延,也未說明此事如何處理,更未對票據作假處分,卻簽定協議書保證票據兌現,皆與常情不符。
⑵被上訴人縱有遲延情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
當知悉。然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票據以清償運費,顯見雙方有和解之意,除得類推民法第648 條第1 項外,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此協議書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再被上訴人否認上證3 、5 文件之真正,並認與本案無關。況如上訴人主張有遲延且未清算完結為真正,其對被上訴人應痛恨有加,何以會續請被上訴人運送另批貨物,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所提上證4 匯款單並非上證3 另件運送契約所支付款項,而是本件部分清償而付之款項,就此,被上訴人起訴時就該部分已扣除(原審準備狀第3 頁最末行)。由上訴人給付協議書款項之行為,益徵其對協議書並無意見,而願給付承攬運送報酬,本件並無運送遲延或未清算完結之情形。⑶本件縱未清算完結,上訴人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上證1 、2 形式上真正,但否認上訴人有賠償惇新公司一事。證人丙○○具結證稱:「(是否扣除尾款美金6 萬6 ?)沒有」、「(是否已經付清合約價金?)都付清了」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受有美金6 萬
6 千元之損害,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況由上證1 契約書第4 條交貨期限約定:系爭設備須在4 月20日運至中國蘇州、4 月30日試機生產完成,則縱被告於5 月26日運抵,上訴人對惇新公司仍不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上訴人縱受尾款被沒收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間仍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丁○○部分:
⒈按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本無待協議書贅述,但該書記載「乙方同時保證」,此強調非僅限於發票人之責任,而係包含連帶保證人併負保證責任。況該協議書無非將發票日92年8月30日之支票,換票延期為:發票日92年9 月5 日、同年
9 月17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2 紙,在此狀況下,一般都會加計利息或滯納金等費用,但被上訴人允許延期,無非上訴人丁○○同意加入成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求更佳之擔保,遂同意其請求。
⒉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文意係指上訴人公司負保證之責。惟
此保證應兼指發票人之擔保付款及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而丁○○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公司作保本為業務之普遍常態,且系爭協議書既有連帶保證人欄之設計,丁○○自書其身份證字號於該欄位,可證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㈢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關於KRISTY HO 即甲○電子郵件形式上
之真正,但否認其中譯內容,其中譯應係「不須安排更快送達基隆港之船運,你可選擇預定送達期間大約5 月26日到基隆港較便宜的船運」,而非「不得慢於5 月26日運到基隆港」之意。該郵件無法證明雙方確實有約定92年5月26日為送達期限,否則不會記載「預定送達期間大約5月26日到」,並記載「不須安排更快送達基隆港之船運」等語。再原審被證2 下方由WINNER CAI所發電子郵件,並未要求以5 月26日作為送達時間。
⒉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開立支票付款,表示被上訴人並無
遲延,即兩造已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如協議書所示之價金。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雖本條規定係列於運送一節,但類推適用之結果,上訴人公司既以開立票據保證給付承攬運費並簽訂協議書,以昭慎重,縱被上訴人有所遲延,亦當屬結算完訖。
⒊上訴人雖主張遭貨主沒收尾款美金6 萬6 千元及商譽損失
228 萬8 千元及其他損害,並提出被證1 買賣契約書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該文書未經惇新公司蓋章,且為上訴人與中國大陸廠商之契約書,依常理判斷,不可能會記載「中華民國」而應記載西元紀年,而準據法亦不可能記載中華民國(台灣),難信其真正。
⒋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爭執上訴人與惇新公司之上開契約書
,何以上訴後上訴人又再提上證1 另份有蓋章之買賣契約書?其差別在有無用印,但比較二份契約書第4 條交貨期限、第5 條交貨地點、第6 條驗收、第8 條安裝與人員訓練、第11條其他等約定均有出入,何者為真即非無疑。又上證1 契約書為上訴人94年11月4 日所提,距其上訴已5個月,距起訴更達1 年半,被上訴人因此質疑:如上訴人公司確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並無因果關係。
⒌依上開上證1 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4 月
20日運至中國蘇州廠房,但被證2 電子郵件為92年4 月23日發出,顯然上訴人於交運貨物時,即已遲延,參諸證人甲○證稱法國到台灣需時約1 個月等語,縱被上訴人5 月26日送到,上訴人仍屬遲延,故上訴人如被惇新公司罰款,仍與上訴人無涉,與本件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⒍就上訴人丁○○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如為贅打,何以丁
○○於彼處用印,一般社會通念,如為蓋公司章,通常大章在前方或上方,小章在後方或下方,但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處卻是小章在前,大章在後,顯然丁○○確有成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況一般公司用印,就算有留統編之必要,亦僅留下公司統編,本件卻留下丁○○個人之身分證字號,顯見其非僅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上訴人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設備,上訴人公司為給付運費2,236,708 元,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該編號
1 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兩造於92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該編號1 支票返還上訴人公司,並就該編號2 支票展期至92年9 月17日始為付款提示,上訴人公司則另再簽發如該編號4 、5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丁○○同意作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除該編號4 支票獲兌現外,其餘編號2 、3 、5 支票均未獲付款,上訴人公司僅就編號3 支票付款10萬元,尚欠票款1,936,708 元,乃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5 票款,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如該編號3 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惇新公司92年3 月21日向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設備,雙方簽訂購買契約,嗣上訴人公司即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約定由被上訴人海運於92年5 月26日前將系爭設備運至基隆港,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14日仍未將系爭設備運至基隆港,上訴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乃應惇新公司負責人丙○○之要求,將海運改以空運方式送達,系爭設備遲至92年7 月7 日始送達目的地,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改用空運之價差,上訴人多支出1,486,708 元;⑵商譽損失:上訴人公司以此買賣價金2,288 萬元之10分之1即228 萬8 千元計算損害;⑶惇新公司因系爭設備遲延送達,遂將上訴人公司之價金尾款2,178,000 元沒收;⑷遭被上訴人扣押另件貨物價值135 萬元。是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計7,302,708 元,主張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貨物運送前,即已簽發系爭票據交予被上訴人,雙方尚未結算清楚,故對被上訴人請求並非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⑴上訴人公司與惇新公司簽立系爭設備訂購契約,上訴人公司乃於92年間將該系爭設備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運費2,236,708 元,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該編號1 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⑵兩造於92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該附表編號1 支票返還上訴人公司,並就該編號2 支票展期至92年9 月17日始為付款提示,上訴人公司另再簽發如該編號4 、5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⑶除該編號
4 支票獲兌現外,其餘編號2 、3 、5 支票均未兌現(僅就編號3 支票付款10萬元),尚欠票款共1,936,708 元,此即上訴人公司積欠承攬運送報酬之數額;⑷對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被證2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運送完成,上訴人為給付運費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尚積欠上開票款,雙方未約定92年5 月26日為交貨日期,並無給付遲延,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已清算完結,且丁○○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揭情由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厥在:⑴上訴人有否給付遲延情事?⑵如有給付遲延,兩造就遲延部分已否清算完結。如未完結,上訴人公司損害金額若干?⑶上訴人丁○○是否為連帶保證人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上訴人有否給付遲延情事方面: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承攬運送之運費報酬取得系爭支
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附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系爭協議書等物為憑,且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92年
5 月26日為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此係對其有利之事項,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有舉證其真實之必要。
⒉本件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間有約定92年5 月26日為交貨日
期之任何海運或改空運之書面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上訴人雖辯稱以原審被證2 KRISTY HO 即甲○所發電子郵件為證,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但對其文義之實在性否認,經核該段文義應認係「不須安排更快送達基隆港之船運,你可選擇預定送達期間大約5 月26日到基隆港較便宜的船運」,較符原意,而非上訴人中譯之「不得慢於5 月26日運到基隆港」等語。而縱被上訴人有將電子郵件發給法國代理商PATRICK ;該郵件有影印給上訴人丁○○,仍無法證明雙方確有約定5 月26日為送達期限。系爭設備價值不斐,如確有約定給付期限,理應在雙方往來託運文件、載貨證卷或小提單中有所註記清楚,或以在單據簽註送達日期後回復傳真之方式亦無不可,上訴人所辯以電話、第三人間內容不明確之電子郵件作為約定特定期限之作法,實不符國際交易慣例與常情。再上訴人迄無提出其於何時、何地託運、裝運之具體資料供參,自無從判斷兩造有何約定應交付系爭設備之期限。又上訴人雖辯稱其訂貨人惇新公司負責人丙○○如何向其催促交貨云云,惟從未舉證如何經其催告限期給付而未為給付,則無從認被上訴人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情事。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被上訴人發給
法國代理人PATRICK 的E-MAIL,該份MAIL應該有影印給丁○○;有在文件上告訴法國代理人要在92年5 月26日左右運到基隆港,貨物大概7 月初到達,可為其有利之證述等語。惟甲○另尚證稱:「(蔡先生與你談運送事務時,有無告訴你要何時送達?有無指定送達日期?)沒有,只有說要儘快送達,沒有指明特定日期」、「(為何說大約5.26,結果7 月初才到?)供應商何時交貨我們就何時出貨,沒有印象,如果是7 月份到,應該就是6 月底交貨,他們這批改空運進來」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惇新公司負責人丙○○具結證稱:關於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說訂購之貨物要在92.5.26 前送達之事,伊不知道,伊沒有發原審被證3 之郵件要求上訴人改成空運,伊只知道上訴人說其中有一部機器要由海運改空運,是上訴人公司自己說的等語明確(二審卷第65、66、94頁參照),足見丙○○並未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於92年5 月26日送達,係因上訴人之供應商(賣方)交貨時間較晚,在法國託運較遲,最後上訴人才改以空運方式運送抵台,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改用空運係由丙○○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是由甲○、丙○○上開證詞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既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92年5 月26日為交付日期,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
㈡就如有給付遲延,兩造已否清算完結。如未完結,上訴人公司損害金額若干方面:
⒈按民法第648 條第1 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
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承前,上訴人對其須給付被上訴人運費2,236,708 元,乃簽發支票
3 紙交予被上訴人,嗣該編號1 支票退票後,兩造於92年
8 月31日達成協議,尚欠票款共1,936,708 元,且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等情,均無爭執。再系爭設備於92年7 月7 日已送達目的地,上訴人雖稱有給付遲延情事,惟迄至92年
8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止,交付完成已經相當時間後,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抗議有給付遲延並造成何種損害情事。又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雙方因承攬交付貨款支付情事,基於雙方長久合作情誼,達成以下協議並保證絕對履行之」等語,就系爭承攬運送報酬已一次協議清楚,並未有任何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抵銷之詞句。爾後雙方陸續為返還支票、延展票期、另簽2 紙支票、編號4支票兌現、編號2 、3 、5 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付票款10萬元等情事,均未見上訴人有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作為,堪認就系爭設備承攬運送報酬之爭議事宜,已在系爭協議書解決完畢,是兩造已因協議書之簽立清算完結。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改用空運之運費
差額為1,486,708 元,商譽損失為2,288,000 元、遭貨主沒收貨物尾款2,178,000 元、遭被上訴人扣押貨物價值
135 萬元,合計7,302,708 元等語。惟:⑴證人丙○○具結證稱:上訴人是進口商,機器是伊公司需要的,上訴人介紹伊買機器,伊是跟上訴人公司簽約,上訴人公司等於轉一手,只有其中一批改空運進來,是上訴人怕給付遲延,伊等與上訴人的條件是CIF ,將海運改成空運是上訴人公司自己決定的;此次運送有造成伊之損害,但上訴人公司反要求伊付錢貼補奇異,沒有對上訴人扣除尾款美金6萬6 千元;合約的價金都已經付清,伊等沒有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明確(二審卷第92、93頁參照),是惇新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公司改用空運,亦未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系爭設備之價款已付清,則上訴人所謂改用空運因此所生之損害、遭貨主沒收買賣尾款等項,即屬無由;且買方惇新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公司索賠,而上訴人亦自承:此次空運費用是由被上訴人先墊付,伊公司尚未付款等語(二審卷第112 頁參照),則上訴人即無所謂商譽損失可言。⑵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丙○○上揭已付清價款之證述,並以上開損害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主張抵銷。惟經本院闡明有無買賣雙方之付款資料一節,上訴人答稱:時間已經過很久,資料很難找到等語,惟上開損害若屬存在,就攸關其主張抵銷情由之具體證據,上訴人當無不予妥慎保留之理,是其所辯,自無法採信。⑶又上訴人自承依其與惇新公司所定契約約定:系爭裝備應於簽約後應於2 週內裝船交運,儘速交至甲方工作地點交貨;92年4月20日運至蘇州廠房;4 月30日設備組裝完畢等語,則縱如兩造有約定於同年5 月26日送達,當時上訴人之託運亦已遲延在先,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遲延送達有何因果關係。⑷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查扣伊所託運另一批貨物、已另購新品補償該貨主之情事,並提出遭扣貨物訂購單、新品訂購單、收到新品電子郵件各1 件為證,惟遭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上訴人就另件貨物遭查扣之託運、裝運、運費、如何約定支付價款、運費等資料,均未提出本院供參,則其所謂受有該項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尚無從查明,自無法判斷上訴人所稱抵銷是否已達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抵銷適狀,是其所辯,仍無可採。⒊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惇新公司之股東趙武長,以證明丙○
○所謂價款付清之證述不實。惟就上訴人公司與惇新公司間買賣付款事宜,上訴人公司通常亦保有一聯相關單據,趙武長僅係單純股東,並非本件系爭設備託運、付款之經手人,且本件聯絡者既為丙○○,而其已於本院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所請即無必要。
㈢就上訴人丁○○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方面:
⒈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本
文欄所載,均無提及雙方以上訴人丁○○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詞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再本件係因上訴人公司將其自國外訂購之系爭設備託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報酬之支票款而已,託運人係上訴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丁○○。而該協議書前言有「雙方因承攬交付貨款支付情事,基於雙方長久合作情誼」等語,而向來雙方合作者係公司對公司,並非丁○○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顯見,本件係由丁○○法定代理上訴人公司出面簽立協議書無訛,是丁○○辯稱並無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蓋章狀態係丁○○小章在前
、上訴人公司大章在後,且丁○○章蓋在署名連帶保證人欄下,並親簽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甲方被上訴人蓋章狀態仍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小章在前、其公司大章在後,與乙方上訴人公司、丁○○所蓋情形並無不同,惟究不得謂乙○○亦同意以作為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章;同理,上訴人亦不得謂其大、小章未蓋在乙方欄位之後而不生協議簽章之效力。再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亦同時保證遵守協議」等語,係指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承諾遵守協議之意,並非民法保證節規定之保證自明。同理,該協議書提及乙方上訴人公司如何保證詞句之解讀,亦同。上訴人丁○○於協議書簽章時,容因乙方公司名稱、負責人、住址等欄位已無空白,乃於連帶保證人欄空白處簽章,且因兩造先前支票退票而生爭議,或為方便將來聯絡丁○○,丁○○乃為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記載,究不得解為丁○○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該連帶保證人欄係對方草擬協議書稿時贅打,丁○○僅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蓋章簽字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5 之票款給付1,608,870 元、就該編號3之票款給付327,838 元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准予所請,尚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判決第1 項為上訴人丁○○敗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上訴狀(應提出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