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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對人即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97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主張其係因受原告脅迫而心生畏懼,始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97號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爰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被告則以債務確為真實,並未脅迫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資抗辯。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應以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為限。經查,被告固稱其係受脅迫云云,然經本院闡明應具體陳明受脅迫之事實後,被告陳稱和解之前,原告因脅迫被告簽發本票而涉及刑事案件,原告私下表示希望被告配合刑事筆錄,惟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後,竟以藉詞被告向其借貸而繼續興訟,並達成本件訴訟和解等語,已經原告所否認任何脅迫情事,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依據「本票」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縱被告所稱「被脅迫」云云屬實,其因「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亦僅為被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97號於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時所為與該本票無關之和解之意思表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為本件訴訟上和解得撤銷之原因。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認被告主張因被脅迫而為和解云云,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依前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和解具無效或得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