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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員法定代理人 高華桂訴訟代理人 郁有作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後,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迄未舉證訴外人歐陽振嶸與楊良茂間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及其得以代位請求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和解,自屬無效。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前係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在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請求人既係於94年5 月12日當庭閱覽和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然請求人卻遲於94年9 月5 日始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其本件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故其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請求人係於94年5 月31日即已收受上開和解筆錄,是即使以其收受上開和解筆錄時為其知悉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時,至其提起本件請求時止,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