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租賃契約,但相對人已積欠達2 個月以上租金未繳,且水電費亦未繳納,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欲解除租賃契約,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3 樓,並未遷移,惟其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封封面影本、存證信函各2件及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存證信函,係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嗣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相對之戶籍謄本、退回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可證,應可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亦經該分局於民國94年8 月30日以山警分刑字第0945025761號函覆略以:該址現無人居住,乙○○亦不知去向及聯絡方式等語。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