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代 理 人 吳清成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6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處分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6 號假處分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864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94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乙份附卷為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