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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之費用,而聲請人於第二審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13元(90年4 月24日繳納)、7 元(90年7 月6 日繳納)及郵費34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60元(10,913+7+340=11,260)。 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一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