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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相 對 人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乾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 億元,已發行

股數為5,000 萬股,聲請人乙○○、甲○○、丙○○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5萬股、40萬股、70萬股,總計165 萬股,並均繼續持有1 年以上,已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3 %即

150 萬股,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案:⑴飛利

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合約終止及訴訟和解案、⑵公司清算解散案、⑶資產出售價格底價及處理,均在短短10餘分鐘即決議通過,留下諸多疑義如下:

1.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 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可知訴外人飛利浦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係在91年間提起訴訟,並於92年1 月21日宣判,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美金4 萬元及2 %之遲延利息。惟相對人於歷年股東會中均未曾告知股東上開與飛利浦公司間權利金或訴訟案,又該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金額為美金4 萬元,何以和解金額須達美金30萬元,未見相對人公司予以說明。

2.依相對人之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所附大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時值估價表內容,該估價日期為94年7 月29日,照常理推斷應係於94年6 月間進行鑑價,此外,相對人於94年6 月間即有資遣員工20多人之行為,足見相對人早於94年6 月以前,即有意清算解散,為何本年度股東常會於94年5 月召開時,相對人未預先告知清算解散之訊息,顯有意隱瞞公司經營之資訊。

3.又依據大華公司之時值估價表內容,相對人資產之耐用年數大多數為10年,大部分在88、89年間取得,迄今僅使用

5 、6 年,何以大部分鑑定價格卻僅殘餘10分之1 之價值。此外,相對人於89年4 月7 日購買土地時,正處台灣經濟市場景氣低迷,不動產行情滑落之際,當時購地價格為122,052,595 元,近年來景氣好轉,該筆土地價值竟然不增反減,僅有74,994,617元,該鑑價報告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

4.另相對人於94年8 月份起至10月間有陸續出售公司資產之行為,其出售公司資產之價格,較一般市價顯有偏低情形。相對人既然有意清算解散出售公司資產,自應於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開時,再予以處理,何以早於臨時股東會召開前,就急於陸續出售公司資產。

5.依據相對人於94年5 月間召開股東常會報告書,每股淨值尚有5 元左右。如依大華公司之時值估價表內容,其鑑定總金額為142,359,171 元,每股淨值即不到1 元,何以短短不到4 個月期間,竟有如此巨大之差異,為保障股東應有權益,自應追究其原因。

㈢綜上所陳,相對人係生產製造電腦光碟片、CD雷射唱片、CD

R 可錄式光碟片、VCD 影音光碟片、DVD 影音光碟片之公司,在現今市場上仍大有可為,然相對人卻突然決議辦理清算,又有諸多疑義尚未釐清,是否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有損害股東權益之情形,實有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相關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持有股票11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相對人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含公司章程及大華公司之時值估價表)及議事錄各1 份、本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1 份(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依聲請意旨所示,可知相對人公司均按期召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並有陳報公司資產及營運狀況等事項,並提出委由大華公司鑑定公司資產價值之時值估價表供股東閱覽,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明或股東無法查知之狀況。

三、再查:㈠聲請意旨謂:相對人與飛利浦公司間訴訟之和解金額過高,

未見相對人公司說明一節,查相對人於94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中,已由財務主管陳明略以:該民事訴訟之金額為美金38萬9 千餘元,訴訟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等語,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並無不為說明之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事件,經核與前開財務主管說明之內容確屬相符(飛利浦公司訴請金額為美金38萬9,955 元),是尚難認有和解金額過高之情。

㈡聲請意旨另謂:相對人於94年6 月間對公司資產進行鑑價,

並有資遣員工20多人之行為,足見其早於94年6 月以前即有意清算解散,竟於94年5 月之股東常會時故意隱瞞上開資訊等語,惟按公司對資產進行鑑價或資遣員工,本與公司是否解散進行清算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之上開推論尚屬無據,況如其所述,股東常會係於94年5 月份召開,相對人公司委託鑑價、資遣員工之行為則係於同年6 月間,依此時間之先後順序,亦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隱瞞情事。

㈢聲請意旨另謂:公司資產、每股淨值經鑑定之價格過低一節

,經查,於相對人94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中,即有其他股東詢問上開事項,當日主席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陳明:若要求重新鑑價,可以考慮等語,財務主管亦補充陳明略以:土地廠房原先購入價格約為2 億元,但目前鑑價公司的建議價格為1 億4 千萬元,非所提之7 千萬元,大華公司係依照目前龜山工業區的實際成交價格為估價依據,距今最後一筆成交來源為93年1 月份,參考範圍○○○區○○○路廠房案來評估所得等語(參照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見公司已將相關資訊告知股東,且尚難認有鑑價過低情事。

四、再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查相對人公司於94年10月27日之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解散,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乾元為清算人,並訂94年11月30日為解散基準日,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準此,股東會既已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實質上即應由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財產情形,股東已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始符合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至於決議訂定94年11月30日為解散基準日一節,應僅係為便於公司內部先期進行相關程序所設,對於解散公司之決議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必要,且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