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榮達相 對 人 永盛豐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邱慶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及94年1月6 日分別委由第三人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進口FROZEN TURKEY 、FROZEN PORK SPARE RIBS,經聲請人查驗結果,發現相對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徵處罰,惟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即第三人邱永昌業於94年6 月28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是為使聲請人所核發之處分書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邱永昌之繼承人即邱慶益或羅玉琴中之1 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邱永昌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稽;且其業於92年10月20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按,足資認定。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股東及董事僅第三人邱永昌1 人,迄今尚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經濟部95年2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531663170號覆函及所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各1 份在卷足憑。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即第三人邱永昌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曾核發前揭處分書予相對人之事實,則有其處分書2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既均僅第三人邱永昌1 人,則已別無其他股東可得選任為本件臨時管理人,而邱慶益、羅玉琴則為第三人邱永昌之父、母,依法均為第三人邱永昌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6 紙在卷可憑。且邱慶益及羅玉琴均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 月18日花院明民字第115 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是就其等須繼承第三人邱永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言,就原第三人邱永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上權利而言,比之其他人,其等自亦較有利害關係。另查,邱慶益及羅玉琴各為37年3 月6 日、00年0 月00日生,現年紀分別為58歲、55歲,衡情邱慶益年紀較羅玉琴為長,應有較豐富之社會閱歷及足夠判斷事理能力,雖邱慶益另以書面向本院陳稱其久未與第三人邱永昌聯絡見面,不知第三人邱永昌所有事情,故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且亦放棄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除邱慶益外,實無其餘更適當之人選足資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情,認仍以選任邱慶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