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尚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芳相 對 人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之費用,而聲請人於第一審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690元(94年3 月30日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94年5 月27日繳納裁判費30,690元,1,000+30,690=31,69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90元。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一併予以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