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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甲○○○

辛○○乙○○○壬○○庚○○己○○相 對 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各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92,441元│聲請人繳納(1,500+190,941) │├────────┼───────┼──────────────┤│第一審郵票費用 │ 340元│聲請人繳納 │├────────┼───────┼──────────────┤│共 計│ 192,781元│依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共同負││ │ │擔2 分之1 訴訟費用即96,390元││ │ │,故相對人3 人各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額為32,130 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