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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469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後附計算書備註欄所列誤載多出之金額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一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相對人以陳報狀辯稱第三審上訴雖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法律僅規定第三審之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之應訴,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故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除上訴人自行委任及法院選任律師之酬金外,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精神,並應包括被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之報酬在內(見學者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1357頁),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趙培宏為訴訟代理人,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有該律師出具之收據一紙可參,核其金額,與一般社會常情之律師酬金相當,故予以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內;是相對人前述抗辯,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清和附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1元 │聲請人列107,800元有誤,應扣除9,799元│├─────────────┼─────────┼──────────────────┤│第一審郵票費用 │ 340元 │聲請人列1,360元有誤,應扣除1,02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61,700元 │ │├─────────────┼─────────┼──────────────────┤│第二審郵票費用 │ 938元 │聲請人列1,360元有誤,應扣除422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 │├─────────────┼─────────┼──────────────────┤│共 計 │ 310,979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