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人前曾催告相對人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3,655,555 元,惟相對人迄今未將前開款項給付聲請人,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有權利解除買賣契約,聲請人即以民國94年
2 月4 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229 號之存證信函作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該存證信函,然該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被退回,致該解除契約之信函未能送達,是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住所致無法送達信函,故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