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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四號聲 請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相 對 人 庚○○

乙○○甲○○己○○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對其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一四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是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一四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其提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黃棟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