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零壹佰零陸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廢棄原判決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查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0,106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15,053 元+ 第三審裁判費用115,053 元=230,106 元】,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紙附卷可憑。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