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欣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11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8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61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在卷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對屬實,故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