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歷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巧雲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蔡淑真會計師(址設:台北市○○○路○○○ 號14樓之2 )為歷鋼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歷鋼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由歷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併為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巧雲涉嫌淘空公司資產,業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7號),而為明瞭張巧雲侵佔相對人公司財產之情形,爰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其聲請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歷鋼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業據該會推薦會員蔡淑真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4年5 月3 日會總字第09400746之1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蔡淑真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歷鋼企業有限公司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歷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蔡淑真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