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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90年度訴字第1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鈞院90年度執字第5185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32,004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聲請鈞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為50,068元,並以鈞院92年度執字第23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執行後,聲請鈞院以92年度取字第1767號領取聲請人前開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通知函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雖聲請人僅為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所生之爭執,相對人依法已請求給付律師費等語,惟並非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即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顯然尚未能將前述已定相當擔保期間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又假執行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暫予停止假執行之執行,其假執行之標的物雖已經暫予停止執行,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且相對人此際仍聲請假執行之執行,於相對人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綜上說明,本件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均不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