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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三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聲請執行後,僅就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執行,已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來院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畢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三一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0號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揆諸首開之說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乙○○部分,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觀諸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並未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乙○○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 記 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5-06-17